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学习问答: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侵权责任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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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什么是亲属?

亲属为有血缘关系或者婚姻关系的人。血缘关系中包括法律拟制的血缘关系如收养形成的父母子女关系。在有些国家如德国、瑞士、意大利,“亲属”一词不包括配偶,仅指血亲和姻亲,配偶是单独一种。如德国民法在“婚姻”一章规定配偶,在“亲属”一章规定其他亲属。学术上亲属有广义和狭义之分。我们与日本、韩国民法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一致,都采取广义的亲属概念,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但在对配偶的分类上,学术上也有分歧。一种意见认为,配偶不能成为亲属的单独一类,配偶应属于姻亲。研究认为,现代亲属法以男女平等为原则,男女结婚后人格独立,平等享有权利、承担义务。配偶在亲属关系中处于核心地位,位居近亲属的首位。因此,配偶应作为单独一类而且作为首位与血亲、姻亲并列。《民法典》第1045条第1款明确规定:“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

1.配偶。

男女因结婚互称配偶。配偶,亦即夫妻,是男女因结婚而形成的亲属关系。配偶在亲属关系中具有重要的特殊地位。与血亲、姻亲相比,配偶之间无亲系、亲等之说。没有男女结婚及夫妻生育的事实,便不能形成血亲关系。没有婚姻的中介,也不能形成姻亲关系。配偶是产生血亲和姻亲的基础,是亲属的独立类型。结婚是发生配偶关系的法律事实。结婚必须是一男一女结婚,同性之间不能结婚。外国有少数承认同性婚姻,还有一些国家给予同性以“生活伴侣”等称呼的登记,承认同居生活的状态。我国同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一样,不承认同性婚姻。

2.血亲。

血亲是指因自然的血缘关系而产生的亲属关系。也包括因法律拟制而产生的血亲关系。有自然血缘联系的亲属,称为自然血亲;因法律拟制的抚养关系而形成的亲属,称为拟制血亲。

亲生父母子女、祖孙、曾祖孙等之间,为直系血亲。养父母子女、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之间,为拟制直系血亲。“祖孙、曾祖孙”包括外祖父外孙子女、外曾祖父与曾外孙子女。

同胞、半同胞兄弟姐妹,堂、表兄弟姐妹,伯、叔、姑、舅、姨与侄、甥之间为旁系血亲。拟制直系血亲关系的一方与对方的旁系血亲之间,为拟制旁系血亲。

自然血亲关系因出生而发生,因死亡而终止。拟制血亲关系因收养或者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抚养关系而发生,因一方死亡或者养父母子女关系、继父母子女关系依法解除而终止。“直系”“旁系”的“系”指亲系,亲系指亲属间的联系脉络。除配偶外,在血亲和姻亲之间都有一定的亲系可循。姻亲的亲系准用配偶一方与其血亲的亲系。亲属法根据亲属血缘联系的直接与否,将血亲的亲第分为直系血亲和旁系血亲。直系血亲,是指彼此之间有着直接血缘联系的血亲,己身所出和己身所从出的亲属,即生育自己和自己所生育的上下各代亲属,如父母子女、祖父母与孙子女、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旁系血亲,是指与自己有着共同血缘,但彼此之间没有直接生育关系的血亲,如同胞兄弟姐妹之间、堂表兄弟姐妹之间、伯叔姑与侄之间、舅姨与甥之间。血亲是根据自然生殖,以出生的事实引起的存在遗传上的血缘关系的亲属。但法律意义上的血亲,还包括拟制血亲。拟制血亲指养父母子女关系、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以及非亲生子女与父母其他血亲的关系。拟制血亲是社会的需要,其与自然血亲的社会关系属性几无差别,所以需要法律的认可与规范。

3.姻亲。

姻亲是因婚姻为中介形成的亲属,但不包括己身的配偶。一类是配偶的血亲,如岳父母、公婆。另一类是血亲的配偶,如儿媳、女婿、嫂、弟媳、姐夫、妹夫。姻亲也有亲等计算问题。己身与配偶的血亲的亲等,依己身从配偶与其血亲的亲等;己身与血亲的配偶的亲等,依己身与血亲的亲等。换句话说,配偶的血亲的亲等与配偶同,血亲的配偶的亲等与血亲同。如父母与子女是一亲等的直系血亲,儿媳、女婿是一亲等的直系姻亲。兄弟姐妹是二亲等的旁系血亲,嫂、弟媳、姐夫、妹夫是二亲等的旁系姻亲。

姻亲关系因婚姻而产生,亦因婚姻关系的解除而终止。离婚和婚姻被撤销,是姻亲关系的终止原因。在这个问题上有两种主义。一是消灭主义,二是不消灭主义。日本、意大利民法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采取消灭主义,即离婚或婚姻被撤销,姻亲关系消灭。德国和瑞士民法,采取不消灭主义,即离婚或婚姻被撤销,姻亲关系不终止。婚姻当事人一方死亡,则姻亲关系不终止。采取上述消灭主义的国家或地区民法,按规定,姻亲不因婚姻一方的死亡而终止。我国存在丧偶儿媳、女婿继续赡养公婆、岳父母,为其养老送终的情况,也存在儿媳“离婚不离家”,离婚后继续伺候公婆并为其养老送终的情况。我国《继承法》第12条和《民法典》第1129条都规定了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赡养义务,作为继承人继承财产的规定。可以肯定在我国婚姻当事人一方死亡,则姻亲关系不终止。离婚或婚姻被撤销,姻亲关系终止。对于儿媳“离婚不离家”的情况,应从保护妇女利益出发,从权利义务相一致和公平的角度,特殊情况特殊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