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编 婚姻家庭
1.婚姻家庭关系有哪些需要遵循的基本原则?
《民法典》第1041条规定了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原则,包括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的原则、婚姻自由原则、一夫一妻制原则、男女平等原则和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合法权益原则。
1.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的原则。
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首先是一项宪法原则。我国《宪法》第49条第1款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民法要落实这一宪法原则。我国1986年的《民法通则》第104条第1款规定:“婚姻、家庭、老人、母亲和儿童受法律保护。”2017年的《民法总则》第112条规定:“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这些规定都是宪法原则的具体化表述。我国的婚姻法是婚姻家庭的专门立法,更是宪法原则的具体化。《婚姻法》第2条第2款规定:“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这次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专门在《民法典》第1041条中增加一款规定:“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体现了国家对婚姻家庭的重视和保护。
2.婚姻自由原则。
婚姻自由又称婚姻自主,是指婚姻当事人享有自主地决定自己的婚姻的权利。婚姻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有权基于本人的意志,自主自愿地决定自己的婚姻问题,不受他人的干涉和强制。
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结婚自由,就是结婚须男女双方本人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者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加以干涉。保障婚姻自由,是为使男女双方能够依照婚姻家庭法的规定,基于自己的意愿结成共同生活的伴侣,建立幸福美满的家庭。所谓离婚自由,是指婚姻当事人有权自主地处理离婚问题。双方自愿离婚的,可以协商离婚。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诉至法院解决。保障离婚自由,是为使无法维持的婚姻关系得以解除,当事人免除婚姻名存实亡的痛苦。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是统一的,二者相互结合缺一不可。
婚姻自由既与包办、买卖婚姻相对立,又与轻率地对待婚事毫无共同之处。实行婚姻自由,并不是一个人在自己的婚姻问题上可以随心所欲,放任自流,想结就结,想离就离,而是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处理婚姻大事。每一个自然人都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畴内正确行使婚姻自由的权利。
3.一夫一妻制原则。
一夫一妻制是一男一女结为夫妻的婚姻制度。也就是说,一个男人只能娶一个妻子,一个女人只能嫁一个丈夫,不能同时与两个以上的人缔结婚姻。一夫一妻制是社会主义婚姻制度的基本原则,是在婚姻关系上实现男女平等的必要条件,也是男女真心相爱、建立美满婚姻的要求。
婚姻为男女的结合。在婚姻家庭编征求意见的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在婚姻家庭编中规定同性婚姻。我国实行的一夫一妻制是一男一女结合为夫妻的婚姻制度,这是整个婚姻制度的基石,是千百年来传承下来的,是符合我国文化传统和现实国情的。同性婚姻难以被广大社会公众接受和认可。目前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不承认同性婚姻的合法性。因此,本编维持婚姻法一夫一妻制的规定。
4.男女平等原则。
男女平等,是指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各个方面,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和义务。男女平等是婚姻家庭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根据这个原则,男女两性在婚姻关系和家庭生活的各个方面,均平等享有权利,平等承担义务。婚姻家庭法中男女平等原则在内容上很广泛,它包括:男女双方在结婚、离婚问题上的权利义务是平等的,夫妻双方在家庭中的地位是平等的,其他男女家庭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也是平等的。夫妻间、其他家庭成员间的平等关系,是我国男女两性法律地位平等在婚姻家庭领域中的体现,它是建立美满的婚姻关系和发展和睦的家庭生活的重要保障。
5.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是婚姻家庭法的一项重要原则。
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和实行男女平等是一致的。社会主义制度使妇女获得了同男子平等的权利,但重男轻女的旧习俗不可能在短时期内完全消除。因此,法律不仅要规定男女平等,还要根据生活的实际情况,对妇女的合法权益给予特殊的保护。本编中规定保护妇女的内容十分广泛。如本编特别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特别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对于促进妇女的彻底解放,发挥她们在现代化建设中的“半边天”作用,有着重要意义。
保护未成年人,就是保护国家的未来。为了孩子们的健康成长,民法典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保障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继子女的权益,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禁止借收养名义买卖未成年人。总则编为未成年人设立监护制度。这些都是对未成年人的法律保护。抚育子女,是父母不可推诿的天职。父母要关心子女的身心健康,履行抚养职责,使子女在德智体美诸方面全面发展。民法典还规定了对未成年人的特别保护。本编规定,收养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还规定,对离婚后子女的扶养,父母双方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体现了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
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是社会主义家庭的重要任务。赡养老年人,是我国人民的美德。父母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长期付出了辛勤的劳动,尽了自己的职责。当他们年老多病,丧失劳动能力或生活发生困难的时候,子女就要承担起赡养的义务。社会主义社会的赡养与封建的孝道,有着本质的不同。在社会主义制度下,对老年人的生活照顾,首先是由国家、集体承担的,但国家、集体的物质帮助,不能取代家庭成员对老年人的赡养责任。作为子女要自觉履行赡养义务,尊老养老,使老年人安度晚年。
民法典特别增加了规定保护残疾人的原则。特殊保护残疾人历来是我国宪法法律的一个基本原则。《宪法》第45条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残疾人保障法》第3条第1款规定:“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第9条规定:“残疾人的扶养人必须对残疾人履行扶养义务。残疾人的监护人必须履行监护职责,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愿,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残疾人的亲属、监护人应当鼓励和帮助残疾人增强自立能力。禁止对残疾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残疾人。”我国有四、五十部法律在相关条款中规定了保护残疾人权益的内容。保护残疾人也是民事法律的一个基本原则。《民法通则》第104条中规定:“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民法典总则编规定了适用于对残疾人保护的监护制度,第128条还特别规定:“法律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妇女、消费者等的民事权利保护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作为家庭生活的基本规范,也应当突出对残疾人权益的特别保护。保护残疾人权益符合婚姻家庭规范的特点和立法目的,体现了婚姻家庭的功能。保护残疾人婚姻家庭权益,能够促进家庭和谐安定,也体现了公平和正义。家庭是人的主要生活场所,是人生的避风港,更是残疾人的主要生活场所和避风港。家庭对残疾人的关爱、关照和保护是一切社会福利政策所不能取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