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1.国家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对知悉的隐私和个人信息是否有保密义务?
国家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依法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常常会接触到自然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这可以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国家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主动处理他人的个人信息,或者进入、搜查、监视他人的私密场所,跟踪他人的私密活动等,例如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监视或者跟踪;还比如医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为了防治传染病处理一些患者的疾病信息等。二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被动地、不可避免地知悉或者了解到他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例如公安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监视或者跟踪时会不可避免地知悉或者了解到与犯罪嫌疑人相关的其他自然人的一些隐私和个人信息。无论是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授权主动知悉的隐私和个人信息,还是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被动知悉的隐私和个人信息,国家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都必须予以保密,这是其应遵守的基本法定义务。之所以强调这一点,一是从现实情况看,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隐私和个人信息量多面广,据统计,国家机关知悉或者掌握的自然人隐私和个人信息量远超一般的企业等商事主体;二是国家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或者掌握的自然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一般都私密程度较高或者敏感度较大。若国家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没有强烈的保密意识,导致这些隐私和个人信息被泄露或者公开,有可能对相关自然人的权益造成极大的损害,社会后果也是极为严重的。基于此,《民法典》第1039条明确规定,国家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自然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这就要求国家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履行职责中知悉的隐私和个人信息不但要有强烈的保密意识,自己不主动泄露、公开或者非法提供这些隐私和个人信息,还要采取有力的措施防止确保这些隐私和个人信息不被泄露、不被公开。除了这一条规定,我国的一些单行法对此已作了相关规定,例如我国《监察法》第18条第2款规定了监察机关及工作人员对履行职责过程中掌握的信息负有保密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