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3.是否允许权利人对自己的肖像进行经济使用?当事人对肖像权许可使用合同的条款理解有争议的,应当如何处理?
《民法典》第993条规定,民事主体可以将自己的姓名、名称、肖像等许可他人使用,但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许可的除外。第1018条第1款也明确规定,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肖像权人可以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是指肖像权这种人格权可以附带产生经济利益,并没有改变肖像权的人格权基本性质。这两条规定就是建立在这个基础之上的。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许可使用合同中的“许可”,是许可他人在商品、商标或者服务等上面使用肖像,不包括以区别于他人的目的正当使用肖像。
肖像许可使用合同是肖像权许可他人使用自己肖像的最为典型的同意方式,是指肖像权人与他人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约定他人在特定期限、特定范围以特定方式使用自己的肖像。这种合同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作为一种合同,与民法典合同编规定的其他合同具有不少共同点,也需要适用总则编和合同编规定的一些基本原则和基本规则,例如合同自愿原则、公序良俗原则、诚信原则、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情形等。但是,与一般的合同相比,这种合同又具有一些特殊的地方,最为特殊的地方就是肖像许可使用合同涉及肖像权人的人格利益。因此,在许可使用中,就会涉及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的冲突,尤其在许可使用合同的解释、解除等问题上,合同编的既有体系无法完全容纳这些内容,人格权编有必要对此作出特殊规定,以更好地平衡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的冲突,加强对人格利益的保护。前述两条规定就是关于肖像许可使用合同特殊规则的规定。根据《民法典》第1021条的规定,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中关于肖像使用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肖像权人的解释。这与一般合同的解释规则是不同的。根据《民法典》第466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一般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诚信原则,确定合同条款的含义。而根据《民法典》第1021条的规定,对肖像许可使用条款的理解产生争议的,则不需要考虑《民法典》第466条所规定的因素,原则上应当直接作出有利于肖像权人的解释,除非这种解释严重不公平。之所以这样规定,是为了加强对肖像权的保护。这一条中规定的“关于肖像使用条款的理解有争议”是指因合同条款的内容模糊不清等原因导致双方理解不一,发生争议的情况,并非当然是指对肖像许可的范围、方式等约定不明确。相关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只要双方当事人同意,仍可以适用《民法典》第510条、第511条的规定确定相关内容,且根据《民法典》第1022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