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什么是法定救助义务?
《民法典》第1005条规定:“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的,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施救。”
这一条适用的前提如下:
(1)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只有在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处于非常紧急的需要救助的情形,不立即实施救助将会使得自然人的生命、身体或者健康遭受重大的损害时,才可能存在法定的救助义务,此时要考虑到急迫性、危险性、其他救助措施获得的难度等因素。
(2)特定的组织或者个人负有法定的救助义务。法律对救助义务的规定,包括两种。第一种是条文中明确规定了救助义务。例如,《民法典》第822条规定,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27条第3款规定,急救中心(站)不得以未付费为由拒绝或者拖延为急危重症患者提供急救服务。《执业医师法》第24条规定,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1条据此规定,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海商法》第174条规定,船长在不严重危及本船和船上人员安全的情况下,有义务尽力救助海上人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第1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第二种是法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救助义务,但规定中包含了救助义务。例如,《民法典》第942条第1款中规定,物业服务人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民法典》第1198条也规定了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这些义务中也包括了在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时,法律规定的主体应当负有采取合理措施予以救助的义务。对于实践中需要确定义务人应当负有的具体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可以参考该安全保障义务人所在行业的普遍情况、所在地区的具体条件、所组织活动的规模等各种因素,从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力度、义务人的保安能力以及发生侵权行为前后所采取的防范、制止侵权行为的状况、当事人之间特殊的关系和信赖等方面,根据实际情况综合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