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学习问答: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侵权责任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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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人格权的责任时,应当考虑什么因素?

《民法典》第998条规定:“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除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

首先,人格权的类型。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是自然人赖以生存的最基本的人格权,具有特殊性和最重要性,对这些权利应当进行最高程度的保护,据此,这一条排除了在认定侵害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责任时的权衡,体现了对此类人格权的特殊保护。但是,对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之外的人格权的保护,有必要进行妥当的权衡。

其次,主体方面的因素。这一条所规定的“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就是关于主体方面因素的一些列举。在行为人方面,如果行为人从事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的职业,则必须协调新闻报道、舆论监督与人格权保护之间的关系,认定行为人构成侵害人格权,需要更为谨慎的权衡。如果行为人是具有较大社会影响力的人物,其行为应当比普通行为人更为谨慎一些。行为人是消费者时,较之行为人是同业竞争者,基于消费者保护的价值,需要得到更多一些保护。

受害人方面的因素,则更为复杂:(1)受害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如果受害人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需要特别考虑它们的社会功能和公开性、透明性等因素。(2)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不同类型。对营利性、非营利性和特别法人类型以及每种类型内更具体的类型,要予以更为细致的考量。(3)是否是公众人物以及何种类型的公众人物。公众人物是在一定范围内为社会公众所熟知和关注,其言行举止与社会公共利益密切相关,其信息具有一定公众兴趣性的社会人员。公众人物的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名誉权等人格权在合理范围内受到一定限制,对媒体的适当监督,应有合理的容忍义务。但是,公众人物并不是完全公共的,他们人格权的限制只能基于公共利益目的,例如行使舆论监督职责,发起对公共议题的讨论等,满足公众的合法知情权,且对其人格权的限制应当适度。此时,可以考虑公众人物更为细致的区分,例如是完全目的的公众人物还是仅与特定公共议题相关的有限目的的公众人物;是自愿成为公众人物还是被动、非自愿成为公众人物。在这些区分中,前一类的公众人物人格权受到的限制就更大一些。(4)特殊主体。例如,未成年人、残疾人这些特殊主体,人格权保护的程度可能就会较高。

再次,主观的过错程度。主观过错程度越高,例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则越可能构成侵害人格权而承担民事责任。但在主观过错程度较低的情况下,要更为谨慎,例如,未经朋友同意将其电话号码发给特定人,导致朋友被诈骗,此时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较低,认定时要更为谨慎。

最后,行为方面的因素。这一条所规定的“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是对行为方面因素的列举,这包括诸多可以被考量的因素。例如:(1)目的。行为的目的是新闻报道或者舆论监督,涉及公共性的议题,则应受到更多的保护。例如,行为人检举、控告,导致他人名誉贬损的,一般不构成侵害名誉权,但是借检举、控告之名侮辱、诽谤他人,造成他人名誉贬损的,可能会构成侵害名誉权。如果是出于娱乐消遣目的,追求轰动效应,吸引公众眼球,满足部分人的窥探欲望,无涉公共议题,则受到保护的程度要低一些,更为注重对人格权的保护。如果是商业目的性行为,较之非商业目的性行为,该行为受到保护的程度也可以适度降低。(2)方式。如果采取了较为恶劣的方式,例如暴力侮辱、恶意跟踪等,构成侵权的可能性就更大。是自己创作还是转载,是主动提供新闻材料还是被动采访而提供新闻材料,是创作新闻作品、批评作品还是文学作品,在认定中都要采取不同的标准。行为人发表的言论是属于对特定事实的陈述还是对个人意见的表达,认定时也要采取不同的标准。(3)后果。造成人格权受侵权的程度越高,人格权受保护的强度就越大。对社会通常行为造成的人格权的轻微损害,权利人要负有社会通常容忍的义务。此时还要考虑行为的时间。例如,在新闻报道中,时限性越强,对事实的核实义务就越低。对公众人物的人格权的限制,也要考虑时间因素,如果经过长久的时间,所涉及的公共事件不再受公众关注,此时对他们人格权的保护,就应当恢复到一般人的水平。报道已经判决过的案件和正在审理中的案件,也会存在不同的要求。同时,也要考虑行为的场所。例如隐私权,较之在私人场所中,在公共场所中的隐私受到的限制要更大,通常以符合一般人的合理期待为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