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学习问答:合同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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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在出卖人根本违约的情况下,标的物的风险如何承担?

本法第610条是参考《美国统一商法典》作出的规定,该法典第2-510条第1款规定:“当提示交付或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致使买方有权拒收时,在卖方作出补救或在买方接受货物前,风险仍由卖方承担。”第2款规定:“如果买方正当地撤销对货物的接受,他可以就自己有效保险之不足部分,视损失风险从开始即一直由卖方承担。”这两款规定的内容明确了出卖人违约与买受人风险承担的关系。第一,如果出卖人所交付的货物不符合约定,足以使买受人有权拒收货物时,则在出卖人消除了货物的缺陷,或者在买受人接受货物以前,货物的风险仍由出卖人承担。这里的“接受”指的是买受人对货物的认可。第二,如果买受人有正当理由拒绝对货物的接受,则他可以在保险合同所不包括的限度内,认为出卖人自始就承担了货物的风险。

具体到本法第610条规定的内涵,对于买卖合同交付的标的物质量不合格而导致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应当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要求。比如,出卖人交付的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等。如果当事人虽然就标的物质量发生了争议,但是并不能确定交付的产品不符合要求,则不适用这一条规定。

2.因标的物质量不合格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比如,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了1000千克香蕉,其中有10千克变质,此时的出卖人已经构成违约,但这种违约程度是轻微的,并没有达到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程度,买受人不能因此主张解除合同。但是,如果交付的1000千克香蕉中有900千克发生变质而无法食用,那么就可以称之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这种情况下,买受人当然可以拒收或者在接收后依据《民法典》第563条第4项的规定解除合同,由此导致风险的发生,才引发风险的分担问题。出卖人的履行不合格构成根本违约,表明出卖人的交付不构成真正的交付,由此产生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应由出卖人承担。

3.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尽管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且已经导致买受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也不一定会产生标的物的风险负担问题。因为买受人可能会接受标的物而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此时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应当由买受人承担。但是,如果在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质量不合格且导致买受人订立合同目的落空时,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则应当视为标的物没有交付,在此情况下所产生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然应当由出卖人承担。这里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因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质量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拒绝接受,或者买受人接受后向出卖人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在此期间标的物客观上由买受人临时代为照管,该期间的风险如何承担可能会产生争议。我们的意见是,由于代为保管并没有构成真正的交付,因而也不能发生风险的转移,出卖人仍然应当承担风险。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本条关于风险负担的规则属于任意性规范,当事人可以通过协议加以改变;如果当事人之间没有特别约定,则应当适用本条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