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6.交付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如何确定交付期限?
从条文本身的内容以及合同编的体例安排和立法技术上看,本法合同编中的第510条和第511条是两个十分重要的条文,对于合同内容的确定和合同的履行具有重要的意义。典型合同各章中经常要引用总则编的这两条以确定各有关合同约定不明时解决的规则。
依据本法第510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当事人可以重新协商达成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如果这样仍然不能确定,按照第511条第4项的规定,出卖人就可以随时履行,买受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出卖人履行,但应当给出卖人必要的准备时间。为了使买受人有合理的准备接收标的物的时间,如准备仓库等,出卖人应当在交付之前通知买受人。即使法律对此不作规定,这也是出卖人按照诚信原则应当履行的义务,因为通知买受人对于出卖人来说并不是多大的负担,却可以使买受人免受可能的损害。至于准备时间应当多长,则应当根据具体的情况合理的确定,难以一概而论。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本法第510条规定的交付期限,是从出卖人一方的角度而言的;第511条所规定的未约定或者未明确交付期限时的确定规则,是从出卖人和买受人双方的角度来讲,两条不能按照一个逻辑来理解。
如果买卖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时间,根据我国司法实践,通常可以依据下列情形进行判断,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1)如果约定由买受人自提货物的,以出卖人通知买受人提货时间为交付时间。但是,出卖人的通知一般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而且应当给买受人留有必要的准备时间。(2)如果合同约定由出卖人送货的,出卖人在交货地点将标的物交付买受人实际占有并点收完毕,即视为交付。但是,如果买受人对货物的质量或者数量等提出异议而拒绝接受的,则不能视为交付。(3)出卖人因买受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而将标的物提存的,提存时间即交付时间。(4)出卖人提前交付而买受人接受的,以买受人实际接受的时间为交付时间。(5)当事人约定由出卖人代办托运或者邮寄货物的,出卖人将货物交给第一承运人或者邮局的时间为交付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