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释义(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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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章 承揽合同

【导读】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具体而言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即便是在《民法典》所明确规定的19个典型合同中,承揽合同也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其原因在于,承揽合同有着十分广泛的调整范围——从居民日常生活中配钥匙、修自行车、裁剪衣物等,到商业活动中的审计咨询服务的提供、汽车安全性检测等,都在承揽合同的调整范围之内,甚至同为典型合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某种意义上也是承揽合同的一种特殊形态,只不过该合同有较多特殊的政策考量因素,故而从承揽合同中独立出来,事实上,就连运输合同、仓储合同、保管合同等,也具有“承揽”的性质,从而存在类推适用承揽合同中相关规定的空间。具体而言,适用本章关于承揽合同的相关规定,有以下几点需要注意:

首先,一方面,从“手段之债”与“结果之债”的类型划分来看,承揽合同重视最终工作成果的交付,以“交付工作成果”作为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对价,因此属于“结果之债”的一种。但另一方面,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等典型的结果之债不同的是,承揽合同具有较强的人身性。[1]承揽合同除了关注成果的交付之外,还十分强调双方当事人的信赖关系,其原因在于,承揽合同的成立是基于定作人对承揽人技术、经验、技能等方面的信赖,而其履行则又往往需要定作人对承揽人工作的的协助、配合。基于承揽合同这种特殊的属性,本章设置了一系列的规范与其相适应。由于承揽合同属于结果之债,因此承揽人应当对其工作结果符合质量要求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第781条)。又由于承揽合同对于双方信赖关系的强调,一方面赋予定作人检验(第774条)、监督(第779条)甚至任意解除(第787条)的权利,同时要求承揽人亲自完成主要工作(第772条),以保障定作人的信赖利益,另一方面也要求定作人承担协助、验收等义务,以使承揽人得以正常履行其义务。

其次,在理解、适用本章规定是,要运用体系化思维,注意与本编通则部分相结合。本章部分规定或是对本编通则部分相关规定的具体化,或是作为不完全法条须结合本编通则部分相关规定共同适用。《民法典》第509条规定了合同当事人依诚实信用原则所承担的附随义务,本章第776条规定的定作人在收到承揽人关于技术要求不合理之通知时及时答复的义务、第778条规定的定作人的协助义务、第784条规定的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的保管义务等都是对第509条附随义务的法定化和具体化,因此在理解、适用这些条文时,应当回归其“附随义务”的本质。譬如,在确定某一具体场景下定作人是否应承担协助义务时,裁判者须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各种情势进行判断。而本编第786条关于数个承揽人共同承揽的规定、第787条关于定作人任意解除权的规定,均属于不完全法条,须与通则部分相关规定结合才可资适用。第786条需要结合总则部分多数人之债相关规定进行适用;而第787条并未明确规定行使任意解除权的定作人对承揽人损害赔偿的范围,学理上通常认为应当赔偿承揽人的履行利益,[2]因此应当结合第584条确定赔偿范围。

第七百七十条 【定义】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释义】

本条对承揽合同的概念和主要种类进行了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特定的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于定作人,由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的种类主要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本条相较于《合同法》中的规定,将“给付”改为“支付”,给付是债法的一般概念,包括的种类较多,[3]支付报酬是给付中的一种类型,将“给付”改为“支付”更加准确。这一修改并非实质修改。

本条第1款是承揽合同的概念。一方面,明确了承揽合同的主体,包括定作人和承揽人。定作人是要求承揽人按照其要求完成特定的工作,并接受承揽人的工作成果,支付其报酬的人。承揽人是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具体的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并收取报酬的人。定作人和承揽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另一方面,通过承揽合同的概念可得出其法律特征,具体包括:

1.承揽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目的。

承揽合同中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给定作人。定作人获得工作成果是承揽合同的主要目的,而不是使承揽人为了完成工作成果而付出的劳动。因此,承揽合同是要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目的。其在法律性质上属于结果之债。

2.工作成果具有特定性。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特定要求,依靠其自身的技术、经验或设备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一方面,承揽工作是按照定作人的特定要求进行的,承揽人的工作成果必须满足定作人的特定需求。另一方面,定作人选择承揽人是基于对承揽人的技术、经验或设备的信赖,同时,承揽人所完成的工作成果也因受制于上述因素而具有特定性。

3.承揽合同是双务、有偿、诺成合同。

承揽合同中承揽人有按照定作人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的义务,定作人有支付承揽人报酬的义务,因此承揽合同属于双务合同。同时,因定作人有在获得工作成果后支付报酬的义务,承揽合同也属于有偿合同。承揽合同的概念规定中并不要求合同的成立或生效以交付为前提,只需要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因此承揽合同属于诺成合同。

本条第2款是承揽合同的种类。在传统民法中承揽合同还包含建设工程合同,但是由于建设工程合同具有与一般承揽合同所不同的特点,因此,我国民法将其从承揽合同中剥离出去,成为独立的有名合同,但是在本法第808同时也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本款采用列举的方法明确了承揽合同的主要种类,具体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六种,但这一列举并未穷尽承揽合同的所有种类,只要符合本条第1款关于承揽合同概念要件的,都属于承揽合同。具体而言:

1.加工。加工承揽合同是指由定作人提供原材料,承揽人依照其掌握的设备、劳力和技能将其制作为符合定作人要求的成品交付给定作人,定作人接受成品并支付给承揽人报酬的一种合同类型。加工承揽在实践中较为普遍,比如国际贸易中的来料加工。加工承揽合同中,原材料必须是由定作人提供。

2.定作。定作承揽合同是由定作人提出具体要求,由承揽人自备原材料,并依照其掌握的设备、劳力和技能将其制作为符合定作人要求的成品交付给定作人,定作人接受成品并支付给承揽人报酬的一种合同类型。定作承揽在实践中也较为常见,也就是常说的包工包料。定作承揽合同中,原材料必须由承揽人自备,这是定作与加工的主要区别。

3.修理。修理承揽合同是定作人将其损害的物品交给承揽人,承揽人依照其掌握的设备、劳力和技能将其修理好交付给定作人,定作人接受成果并支付给承揽人报酬的一种合同类型。修理承揽的物品,不仅包括像手表、电器等动产,也可以包括像房屋等不动产。

4.复制。复制承揽合同是定作人提供样品并提出要求,承揽人根据样品和要求制作副本,定作人接受副本并支付承揽人报酬的一种合同类型。复制承揽包括但不限于对文件的复印、对艺术品的临摹、对物品的仿制。

5.测试。测试承揽合同是定作人提出测试要求,承揽人依照自己的设备、技术和经验完成检测,定作人接受测试成果并支付承揽人报酬的一种合同类型。

6.检验。检验承揽合同是定作人提出检验要求,承揽人依照自己的设备、技术完成检验,定作人接受检验结果并向承揽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类型。

(撰稿人:王江)

第七百七十一条 【合同的一般条款】承揽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

【释义】

本条对承揽合同的一般条款进行了规定,合同的一般条款也即合同的内容。承揽合同因其具有特定性,并且其包含的种类在日常生活中表现的样态较为复杂,因此合同的内容也十分繁杂。但是,承揽合同也应当具备一些基本条款,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其他的合同内容可由当事人之间自由约定。本条相较于《合同法》中的规定有两处变化,一处为增加“一般”一词,这是由于《合同法》和本法中并未注明上述条款属于必备条款,应当允许当事人决定除标的、质量和报酬外是否写入合同,[4]因此增加“一般”一词更加准确的表明本条所列条款为承揽合同的一般条款;另一处为将报酬后的顿号改为逗号,标的、数量、质量和报酬的定语均为承揽,如果报酬后的标点为顿号,则承揽方式的定语亦为承揽,成为承揽的承揽方式,造成同语反复,因此将顿号改为逗号,“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与“承揽方式”并列,这一修改更加符合中文的语法规范。上述两处修改并非实质修改。

按照本条的规定,承揽合同的一般条款包括以下9个方面,具体而言:

1.承揽的标的。合同的标的是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在承揽合同中,承揽的标的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所完成的工作。承揽的标的必须在合同中予以明确,否则将使得权利义务无明确的指向,从而导致合同无法成立。

2.承揽的数量。承揽合同虽然是由定作人提出的个性化定制需求,但定作的数量并非只有一个,其数量有可能是多个。因此,在合同中一般应当对承揽的数量进行约定,同时,应当约定数量的计算方法和计数单位。

3.承揽的质量。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基于对承揽人的信赖而选择将承揽工作交给承揽人,承揽人依照其技术、经验和设备等完成承揽工作,交付的工作成果应当满足一定的质量要求。工作成果的质量应当满足定作人的要求,一般而言,包括规格、功能、强度、硬度、耐水性、耐热性、耐腐蚀性,等等。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约定承揽的质量。如果没有对承揽的质量进行约定,则按照一般的质量水平来确定工作成果是否满足质量要求。同时,由于部分承揽的特殊性,当事人可以约定一定的质保期,由承揽人负责质保期内的维修和退还等。

4.承揽的报酬。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给定作人,定作人应当支付报酬。因此,当事人应当在承揽合同中约定承揽的报酬,具体包括报酬的计算方法、金额、支付方式、支付时间等内容。

5.承揽方式。承揽合同的重要前提是定作人对承揽人技术、经验和设备的信赖,因此,一般情况下,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独立完成承揽工作,不得将其转承揽。在经过定作人允许的情况下,承揽人可以将承揽工作转承揽给其他人。因此,关于承揽的方式应当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

6.材料的提供。一般情况下,承揽工作的完成需要有一定的材料,而提供材料方的不同会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影响,因此需要在合同中约定材料由哪一方提供。材料的提供不仅需要约定材料的提供方,还应当约定提供材料的时间、地点、方式、数量、质量和规格等。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材料的提供,一般认为应当由定作人提供。

7.履行期限。履行期限是指双方当事人履行承揽合同中各自义务的时间期限。一般包括承揽人完成承揽工作的时间、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的时间、定作人交付材料的时间、定作人支付报酬的时间等。

8.验收标准。承揽具有特定性,定作人对承揽提出具体要求,承揽人依照其经验、技术和设备完成承揽工作,承揽工作成果并非工业化的批量生产,其中存在一定的差异性,因此应当在合同中约定验收的标准。这里的验收标准不仅包括工作成果的验收标准,还包括对材料的验收标准。如果没有约定验收标准,应当按照一般的产品或服务来确定。

9.方法。承揽的个性化需求决定了验收方法同样也对材料和承揽工作成果产生影响。验收的方法直接决定验收的结果是否符合验收的标准,因此,应当在合同中约定验收的方法。

(撰稿人:王江)

第七百七十二条 【承揽工作的完成】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释义】

本条对承揽工作的完成进行了规定。承揽区别于一般的标准化产品和服务,定作人具有个性化的需求,因此要求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特定的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于定作人。在承揽中,定作人的特定化需求决定了其对承揽人的选择设定了一定的条件,是基于对承揽人设备、技术和劳力的信赖而将承揽工作交给承揽人。因此,承揽人应当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是,法律并不禁止承揽人将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但须提前约定或经定作人同意,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条相较于《合同法》中的规定,仅将“但”改为“但是”,并无实际意义,仅为了词语的完整和语句的通顺,这一修改并非实质修改。

本条规定了承揽工作的完成包括两种形式,主要是以主要工作的完成主体不同而进行的划分,主要工作是指对工作成果的质量起到决定性因素的内容。

一种情况是由承揽人完成主要工作。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这一形式是原则性的要求。因定作人的需求并非一般产品和服务能够满足,因此需要通过承揽的方式满足其要求。定作人选择承揽人,是基于对其设备、技术、经验和劳力等因素的综合考察,其他的承揽人并不一定能够完全满足当作人的要求,因此一般情况下,承揽人应当独立完成主要的工作,而不能交给第三人,否则可能造成工作成果无法满足定作人的需求,或者导致定作人的信赖丧失,影响定作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实现。承揽人应当完成主要工作是法律的原则性要求,同时,当事人也可以通过合同约定。如果当事人的约定是由承揽人独立完成所有工作,那么承揽人既不能将主要工作交给第三人,也不能将辅助性工作交给第三人。

另一种情况是由第三人完成主要工作。虽然原则上要求承揽人完成主要工作,但是当事人之间可以基于意思自治,将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承揽合同中明确约定承揽人可以将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或者承揽人经定作人同意将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承揽合同的当事人仍为定作人和承揽人,承揽人应当对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如若承揽人未经定作人的同意,擅自将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则构成合同违约。定作人认为承揽人的行为并不会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能够接受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则可以选择继续履行合同,视为同意承揽人的行为,但承揽人需对第三人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但是,定作人如果不能接受承揽人的行为,则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承揽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撰稿人:王江)

第七百七十三条 【承揽人对辅助性工作的责任】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承揽人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

【释义】

本条是关于承揽人对辅助性工作责任的规定。按照本法第772条的规定,在没有提前约定或经定作人同意的情况下,承揽人不能将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如果未经定作人的同意将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定作人可以解除合同。但是,主要工作之外的是辅助性工作,辅助性工作是指对工作成果质量不起决定性因素的工作。例如,在图书印刷承揽合同中,承揽人使用定作人要求的纸张和技术,完成规定数量的图书印刷属于合同的主要工作,而图书的包装则属于辅助性工作。本条规定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性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不必经过定作人的同意,但是需对第三人完成的辅助性工作成果对定作人负责。本条相较于《合同法》的规定,未进行修改。

在承揽合同中,承揽工作根据是否会对工作成果产生决定性影响而分为主要工作和辅助性工作。辅助性工作因为对最终的工作成果不产生决定性影响,因此在承揽工作的一般习惯中,允许承揽人自主决定是否交由第三人完成。因此,关于辅助性工作存在两种可能的情况:一种情况是,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承揽的所有工作由承揽人独立完成,或者当事人虽未约定但承揽人决定不将辅助性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在此情况下,承揽人完成承揽工作的主要工作和辅助性工作,属于基本情况,承揽合同的当事人为定作人和承揽人,如果承揽人违反合同的约定将辅助性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则承揽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赔偿损失。

另一种情况是,合同约定辅助性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或者并未约定承揽工作全部由承揽人完成,承揽人可不经定作人的同意,直接交由第三人完成,但承揽人对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仍对定作人负责,这是因为虽然承揽人将辅助性工作交由第三人,但是承揽合同的的当事人仍为承揽人和定作人。第三人完成的辅助性工作未能满足定作人的要求,承揽人应当向定作人承担违约责任。具体而言,第三人的工作不符合定作人要求的情形包括,第三人未能及时完成辅助性工作,完成的工作成果不符合定作人与承揽人的约定。因第三人未能及时完成辅助性工作的,承揽人应当承担延迟交付的违约责任,第三人完成的辅助性工作不符合定作人与承揽人约定的,承揽人应当承当违约责任,并就可能给定作人产生的损失予以赔偿。

(撰稿人:王江)

第七百七十四条 【承揽人提供材料的义务】承揽人提供材料的,应当按照约定选用材料,并接受定作人检验。

【释义】

本条对承揽人提供材料的义务进行了规定。在承揽合同中,法律并未强制规定材料由定作人还是承揽人提供。在承揽的6种主要种类中,加工必须是由定作人提供材料,定作必须是由承揽人提供材料,修理、复制、测试、检验既可能是由定作人提供材料,也可能是由承揽人提供材料。承揽人和定作人提供材料的两种情况中,其各自受领的义务也不同。材料直接决定了完成的工作成果质量,因此,有必要对两种情况下各自的义务进行规定。本条规定在承揽人提供材料的情况下,承揽人应当按照约定选用材料,并接受定作人检验的义务。本条相较于《合同法》中的规定,删去了应当前的“承揽人”,因为本句的主语是“承揽人”,在第一短句中主语已经明确,在第二段中没必要再保留“承揽人”,修改后的语句更加符合语法规范,这一修改并非实质修改。

在承揽人提供材料的情况下,承揽人有两项义务:

第一项义务是承揽人应当按照约定选用材料。如果定作人和承揽人在承揽合同中明确约定由承揽人提供材料,并且对材料的提供时间、数量和质量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承揽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符合要求的材料,并准备与材料相关的发票、质量说明书等文件。如果定作人和承揽人仅在合同中约定由承揽人提供材料,并未对材料的提供时间、数量和质量等内容进行详细约定,可以通过补充协议来进行约定。如果既未在合同中约定具体要求,又未能签订补充协议,承揽人应当以完成承揽工作成果的所必须的材料为限,及时准备材料,对于提供材料数量和质量约定不明的,应当按照工作成果的一般标准,准备合理的材料数量和符合质量标准的材料。

第二项义务是承揽人选用的材料应当接受定作人的检验。承揽人在准备好选用的材料后,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检验,并准备与材料相关的发票、质量说明书等文件。定作人在接到承揽人的通知后,应当及时对材料进行检验,并查看与材料相关的证明文件,如果定作人未能及时检验的,承揽人可以要求延长工期,在合理期限内未能检验的,视为承揽人选用的材料符合要求,定作人不得对材料的质量提出异议。定作人在对材料进行检验后,如果认为承揽人选用的材料符合要求,则应当口头或书面通知承揽人。如果定作人认为承揽人选用的材料不符合要求,则应当通知承揽人,其中如果材料数量缺少或超出,应由承揽人补齐或减少,如果材料质量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通知承揽人及时更换,由此产生的费用由承揽人承担。

(撰稿人:王江)

第七百七十五条 【定作人提供材料及双方义务】定作人提供材料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材料。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应当及时检验,发现不符合约定时,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更换、补齐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承揽人不得擅自更换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不得更换不需要修理的零部件。

【释义】

本条对定作人提供材料及双方的义务进行了规定。在承揽合同中,除了定作必须是由定作人提供材料的,其他类型的承揽也可能是由定作人提供材料。材料直接决定了工作成果的质量,定作人并不直接完成承揽工作,承揽人为了保证工作成果能够符合定作人的要求,需要对材料的规格、数量和质量进行检验,因此本条规定了在定作人提供材料的情况下,双方的具体义务内容。本条相较于《合同法》中的规定,删去了“应当按照”前的“定作人”和“应当及时检验”前的逗号,在第一句中,主语为第一短句中的“定作人”,第二短句无需再添加“定作人”,本条的两次修改使得条文更加符合中文语法规范,并非实质性修改。

本条中所称的材料不仅包括完成承揽工作所必须的原材料,也包括承揽工作的基底,如汽车修理承揽合同中的汽车,艺术品复制承揽合同中的原艺术品。定作人提供材料的情况中,定作人和承揽人的义务包括以下4个方面:

首先,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材料。定作人应当按照承揽合同的约定,向承揽人提供符合规格、数量和质量的材料,并将材料在约定的时间内提供给承揽人。

其次,承揽人应当及时检验材料。在定作人提供材料后,承揽人应当及时对材料进行检验。如果定作人提供的材料符合约定,则应当通知定作人,并对原材料和工作基底妥善保管,由于承揽人保管不善而导致材料损失的,承揽人应当赔偿。如果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不符合约定,则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更换、补齐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由于定作人延迟更换、补齐的,承揽人可以要求延迟工期,定作人未采取更换、补齐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并由此给承揽人造成损失的,定作人应当赔偿损失。

如果承揽人未能及时通知定作人材料不符合约定,导致工作成果未能按时完成的,由承揽人承担违约责任。如果承揽人未能及时通知定作人材料不符合约定,则视为定作人提供的材料满足要求,其后因材料不符合规格、数量和质量要求而导致工作成果不能满足定作人要求的,由承揽人承担违约责任,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修理、更换或解除合同,由此给定作人造成损失的,承揽人应当赔偿。

再次,承揽人不得擅自更换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定作人按照约定向承揽人提供材料的,承揽人不得擅自更换,由此造成工作成果不符合定作人要求的,承揽人承担违约责任,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修理、更换或解除合同,给定作人造成损失的,承揽人应当赔偿损失。同时,承揽人应当不得浪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承揽人浪费的材料应当予以赔偿,由此造成材料短缺的,由承揽人负责补齐。如果定作人提供的材料有剩余的,承揽人在承揽工作完成后应当退回给定作人。

最后,承揽人不得更换不需要维修的零部件。承揽人应当按照与定作人的约定,在履行修理承揽合同时,维修必须修理的零部件,不得更换不需要维修的零部件,否则承揽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比如在汽车修理中,承揽人应当只需对损坏的汽车零部件进行修理,其他没有损害的零部件不得更换修理。

(撰稿人:王江)

第七百七十六条 【承揽人的通知义务】承揽人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的,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因定作人怠于答复等原因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释义】

本条对承揽人的通知义务进行了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特定的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于定作人,由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为了能够交付满足定作人要求的成果,定作人一般会向承揽人提供图纸或者提出要求,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提供的图纸和技术要求进行承揽工作。但是,定作人并不直接进行承揽工作,其提供的图纸或技术要求可能不能实现,承揽人在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技术要求不合理时,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定作人也应当及时回复承揽人。因此,本条明确了在承揽人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时双方应当履行的义务。本条相较于《合同法》的规定,未进行修改。

第一项义务是承揽人的及时通知义务。承揽人在收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后,如果发现存在不合理的情况,应当及时将情况通知定作人。因承揽人不及时通知定作人,导致工期延迟的,承揽人构成合同违约,应当承担延迟履行的责任;如果因此给定作人造成损失的,承揽人应当赔偿损失。因承揽人不及时通知定作人其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导致不能按时完成承揽工作或工作成果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由承揽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项义务是定作人的及时答复义务。定作人在收到承揽人关于图纸或技术要求不合理的通知时,应当及时采取新的措施,修改图纸内容或技术要求,并将修改的意见及时通知承揽人。在定作人收到承揽人通知到定作人答复的期间,承揽人可以暂停承揽工作,主张延迟工期,如果在此期间造成损失的,定作人应当赔偿。如果定作人在收到承揽人关于图纸或技术要求不合理的通知后,怠于答复,并未对图纸或技术要求提供修改意见,由此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如果定作人怠于答复,承揽人可以对定作人进行催告,要求定作人在合理的期限内予以答复,并提出修改意见,定作人仍不予以答复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定作人应当赔偿。

(撰稿人:王江)

第七百七十七条 【中途变更工作要求的责任】定作人中途变更承揽工作的要求,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释义】

本条是对定作人中途变更工作要求承担责任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满足定作人要求的工作成果。承揽合同是以完成一定的工作,获得工作成果为目的的,而不是使承揽人为了完成工作而付出的劳动。因此,定作人向承揽人提供图纸或提出技术要求,并在承揽合同中约定标的、数量和质量等内容,体现其对承揽人的要求。承揽人严格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开展工作,交付满足要求的工作成果,才能实现定作人的目的。但是,由于主观要求或客观条件的变化,原来的要求不能够实现定作人的目的,因此定作人可能在中途提出变更承揽工作的要求。法律规定并不禁止定作人在承揽工作的中途改变要求。承揽人在收到定作人变更的要求后,应当按照定作人的修改意见重新开展工作。如果承揽人认为定作人的变更要求不合理,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由定作人做出是否修改的决定,定作人拒绝修改的,承揽人应当停止承揽工作,可以通知定作人解除合同,由此产生的损失,应当由定作人承担。如果定作人决定根据承揽人的意见进行修改的,则应当及时通知承揽人,并提出修改意见。

但是,承揽人之前的工作是按照合同约定和定作人的要求开展的,其已经为了定作人的要求而进行了部分工作,比如材料的购买、已完成的工作。因定作人中途的修改,而导致重新开展工作,已经支付的费用和付出的劳动成为承揽人的损失,承揽人不应当因定作人的中途更改要求而承担损失。因此,本条规定定作人中途变更工作的要求,造成承揽人的损失,应当赔偿损失。

因定作人中途变更承揽工作的要求,可能会对承揽人造成的损失包括购买及保管材料所产生的费用,按照之前要求完成工作所消耗的材料以及付出的劳动,按照新要求而增加材料所产生的费用,因新要求而使承揽工作的难度提高所增加的报酬,因变更工作要求而使得工期延长增加的报酬以及误工费等。以上可能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定作人承担。

本条相较于《合同法》的规定,未进行修改。

(撰稿人:王江)

第七百七十八条 【定作人的协助义务】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

【释义】

本条是对定作人协助义务的规定。承揽合同是由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承揽工作,在承揽人完成工作的过程中,有时需要定作人予以协助。比如,在刷墙承揽合同中,定作人必须要协助承揽人提供适合粉刷的工作场所,在复印承揽合同中,定作人必须向承揽人提供原稿。如果定作人不向承揽人提供必要的协助,则可能导致承揽工作无法开展,进而导致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因此,本条规定了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同时,还规定了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造成的法律后果。本条相较于《合同法》的规定,未进行修改。

定作人的协助是保证承揽人可以顺利进行承揽工作的前提,也是保证承揽合同目的实现的前提。定作人对承揽人提出要求,承揽人依照自己所掌握的设备、技术、经验等进行承揽工作,但有些承揽工作必须取得定作人的协助,定作人只有向承揽人提供相应的协助,才能完成承揽工作,获得符合要求的工作成果。因此,当承揽人向定作人提出协助请求时,定作人应当及时提供。

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导致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应当催告定作人在合理的期限内履行协助义务,并且可以延长工期,而不承担逾期的责任。如果定作人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协助义务的,无论定作人是否具有过错,承揽人都可以解除合同。如果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并不能导致承揽工作不能完成,则承揽人不能依据本条解除合同,只能要求定作人赔偿造成的损失。

承揽人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定作人,并在通知到达时生效。在合同解除后,定作人仍需承担因不履行协助义务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责任,承揽人可以要求定作人赔偿造成的损失。

(撰稿人:王江)

第七百七十九条 【承揽人接受监督检验的义务】承揽人在工作期间,应当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监督检验。定作人不得因监督检验妨碍承揽人的正常工作。

【释义】

本条规定了承揽人接受监督检验的义务。定作人通过提供图纸或技术要求等方式对承揽人完成承揽工作提出要求,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进行承揽工作,在此过程中,承揽工作主要由承揽人完成,基本脱离定作人的管控,但是,承揽工作过程中进度、技术实施和材料使用等与最终的工作成果息息相关。因此,为了能够保证合同目的的实现,法律赋予定作人监督的权利,承揽人应当履行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监督检验的义务。然而,由于承揽工作主要依靠承揽人的技术、经验和设备完成,因此对定作人的监督检验权利进行了限制,即不得因监督检验妨碍承揽人的工作。本条相较于《合同法》的规定,未进行修改。

一方面,定作人有必要的监督检验权,承揽人有接受的义务。如果定作人与承揽人在承揽合同中已经对监督检验进行了约定,则定作人应当在此范围内行使监督检验权。如果定作人与承揽人未就监督检验进行约定,则应当根据承揽合同的性质,对承揽工作进行监督检验,比如承揽人是否按照提供的图纸或技术要求进行工作,承揽工作的进度是否符合合同的约定,工作成果的质量是否满足合同的约定等。定作人在监督检验期间发现承揽人的工作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及时通知承揽人,要求其及时改正,比如修改图纸或技术方案,更换符合质量要求的材料,加快工作进度,修理返工等。承揽人应当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监督检验,不得妨碍定作人对承揽工作进行监督检验,在定作人提出意见后,应该及时改进。

另一方面,定作人不得因监督检验妨碍承揽人的正常工作。法律赋予定作人监督检验的权利是为了保证能够实现合同目的,定作人不能滥用权利,应当在工作期间对承揽工作进行必须的监督检验,否则将会因其监督检验的行为而干扰承揽人的正常工作,影响工作成果的完成。如果因定作人进行不必要的监督检验,而妨碍承揽人的工作,承揽人可以拒绝。如果因定作人进行不必要的监督检验,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定作人应当赔偿。

(撰稿人:王江)

第七百八十条 【工作成果的交付与验收】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

【释义】

本条对承揽合同的工作成果的交付与验收进行了规定。承揽人完成承揽工作并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是其义务,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后,定作人应当进行验收,这是定作人的义务。本条相较于《合同法》的规定,未进行修改。

工作成果的交付与验收包括以下三种义务:

首先,承揽人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的义务。承揽人完成承揽工作,并将符合要求的工作成果交付定作人,是承揽人的义务。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果所有权属于定作人所有,如果承揽人不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其交付,而对工作成果一直占有,使得定作人无法行使工作成果的所有权,则导致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

承揽人应当在完成工作成果后,通知定作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交付工作成果。合同约定由定作人自提的,承揽人应当通知定作人提货,并在约定的交货时间和地点,将工作成果交付定作人,承揽人应当在通知的时间中为定作人留足在途的时间;合同约定由承揽人送交的,应当由承揽人在完成工作成果后,自行或由运输企业交付定作人;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承揽人可以和定作人达成补充协议,未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应当按照一般的交易习惯通知定作人并进行交付;在无需交付的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完成承揽工作即为交付,比如刷墙承揽合同。如果承揽人履行交付义务时,定作人延迟验收,或者由于客观原因无法验收的,承揽人可以将工作成果提存。如果定作人拒不支付报酬或材料费用的,承揽人可以将工作成果留置。

其次,承揽人在交付工作成果时,有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的义务。为了方便定作人验收和使用工作成果,承揽人应当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包括工作成果的图纸、技术数据、使用说明和质量证书、鉴定证书等。

最后,定作人验收的义务。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应当对其进行验收,检查是否符合承揽合同的约定。定作人验收后认为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接受工作成果。定作人验收后认为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违约责任。

(撰稿人:王江)

第七百八十一条 【质量不合约定的责任】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合理选择请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释义】

本条对质量不符合约定的责任进行了规定。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需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开展承揽工作,并向承揽人交付符合要求的工作成果。定作人对工作成果的要求通过提供图纸或技术要求,约定数量、质量、规格等内容。如果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将直接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承揽人需要承担因不符合质量要求而导致的违约,定作人可以合理选择请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条相较于《合同法》中的规定,将“要求”改为“合理选择请求”,承揽人因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而承担违约责任,定作人可在4种方式中选择其中一种,这一修改使得用词更加准确,并非实质修改。

因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而承担违约责任,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首先,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如果定作人与承揽人在合同中约定了关于工作成果质量的内容,则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约定即不符合质量要求。如果定作人与承揽人在合同中对工作成果的质量并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则认定工作成果是否符合产品质量要求,主要依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一般标准。如果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且无法就一般标准达成一致意见,则认定工作成果是否符合产品质量要求,主要依据工作成果是否能达成合同的主要目的。

造成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可能是由于承揽人选用不符合标准的材料,偷工减料,或者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图纸或技术要求开展工作,也有可能是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图纸或技术要求不合理,无法满足承揽工作的要求,承揽人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通知定作人。但是,承揽人作为承揽合同的主体,其工作的目的是为了向定作人交付满足条件的工作成果,其对工作成果的质量应当负责,否则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其次,定作人合理选择请求承揽人承担的违约责任。承揽人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后,定作人应当及时进行验收检查。如果定作人在验收中发现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通知承揽人,选择合理的方式请求承揽人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定作人怠于验收检查或者通知,则不能要求承揽人承担违约责任。

最后,承揽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包括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

1.修理。定作人认为工作成果存在质量问题,但是可以通过修理的方式使得工作成果满足其要求,则可以要求承揽人对工作成果进行修理。因修理而造成工作成果延迟交付的,承揽人仍应承担逾期交付的责任。

2.重作。定作人认为工作成果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通过修理无法使得工作成果满足其要求,可以要求承揽人重作。因重作而造成工作成果延迟交付的,承揽人仍应承担逾期交付的责任。

3.减少报酬。定作人认为工作成果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愿意接受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可以按质论价,协商减少报酬。

4.赔偿损失。由于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而对定作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赔偿损失。

除以上4种方式外,定作人还可以根据合同的约定要求承揽人承担其他的违约责任,如支付违约金、返还双倍定金等。

(撰稿人:王江)

第七百八十二条 【定作人支付报酬义务的履行时间】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释义】

我国合同法规范中关于承揽合同的规定,与德国、瑞士、日本、奥地利等国家非常不同的一点在于,在初期,我国合同法中承揽合同中是不包含建筑施工合同的,在《合同法》出台以后,尽管在2004年和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先后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但是《合同法》中关于承揽合同的规定仍然适用于建设施工合同。[5]本条所针对的交易类型,主要是加工合同、定作合同、修理合同、改造改建合同、印刷合同、复制合同、设计合同、测绘测试合同、鉴定合同等。

承揽合同在我国最早的成文法律规定,可见于1982年的《经济合同法》的第19条,1984年12月20日国务院颁布的《加工承揽合同条例》以《经济合同法》为根据,对于加工承揽合同的订立、履行,及违约责任等作了进一步明细的规定。[6]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就本条而言,最早的体现是《合同法》第263条对定作人支付报酬的义务、履行时间点作了规定,《民法典》对于该条的规定没有改变,仍然沿用《合同法》第263条的规定。

本条主要规定了承揽合同的支付报酬期限,此处的报酬,包括承揽方所付出的材料费用。首先应明确,本条是对定作人在合同关系下的义务履行期限的意思补充,即合同法任意条文的功能之一——意思表示补充功能的体现。承揽合同中承揽人的支付报酬期限并不是合同成立的必备要素。因此,如果基于此讨论承揽人的合同救济问题,仍然应通过意思表示解释来确定,经由当事人约定和合同条款、补充协议、事后补充协议和交易习惯的顺序仍然不能确定当事人是否约定了定作人的报酬支付义务,之后产生的责任问题,也就是定作人支付报酬的义务违反问题。并不是基于合同成立或生效和产生的缔约过失责任,而是违约责任的问题。因此,综上可以将本条看成《民法典》第510条在承揽合同中的细化。

一般而言,法官或仲裁员裁断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会遵循如下步骤:(1)审查合同当事人对争议事项是否预先作出了特别约定,若有特别约定,该特别约定可作为裁判依据。(2)经审查,如未发现当事人就争议事项预先作出了特别约定,应进一步审查在争议发生后合同当事人是否就争议事项达成了补充协议,若有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可作为裁判依据。(3)经审查,如未发现当事人之间存在事后补充协议,则应进一步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进行解释,若能经由解释得出清晰、确定的结论,则该解释结论可作为裁判依据。(4)如经由解释,未能得出清晰、确定的结论,应更进一步审查关于争议事项是否存在特殊的交易习惯,若存在,该交易习惯可作为裁判依据。(5)经由以上四个步骤,仍未找到处理争议的裁判依据的,裁判者才可援引补充性的任意性规范作为裁判依据。[7]据此,在适用本条的时候,需要注意要按照此顺序依次检查,如果仍然未能在双方合意的基础下找到定作人履行支付报酬义务的时间,则法院应当适用第510条的规定,如果还是不能确定,则适用本条第2款前半句,即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之时支付报酬。

而确定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的时候支付报酬,意味着如果双方当事人约定了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的地点、时间,即为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地点、时间,如果承揽人在约定时间和地点并没有履行交付工作成果的义务,那么在双方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定作人当然可以不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这是作为合同法中自卫性权利之一——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应有之义,也是作为双务合同的承揽合同双方履行义务功能上的牵连性的体现。

此处需要注意,交付成果,即承揽人将工作成果转移占有之时。举例来说,如果实务状况中约定工作成果自提,那么承揽人通知定作人提货的日期为交付日期。定作人即应当在当日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如果是约定承揽人亲自送货上门,那么承揽人将工作成果送至定作人指定地点并通知其验收为交付日期。如果双方约定委托第三方运送,则承揽人办理好运输手续后,将货交物流运输方之日为交付日期,此时承揽人将运输方收货的日期告知定作人,定作人在收到该通知时,支付报酬。如果未能确定交付日期,那么仍然需要经过上述意思表示解释来确定。如果根据承揽合同性质,如粉刷墙壁,那么粉刷结束以后,即工作完成之后,即为交付,定作人应当在完成工作时支付报酬。

如果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根据部分工作成果,根据已经完成的部分,支付报酬,如定制一组家具,验收一个,则按照部分价值支付报酬。[8]

【关联规定】

《民法典》第510、771、780条

(撰稿人:马可)

第七百八十三条 【承揽人的留置权】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或者有权拒绝交付,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释义】

关于承揽人的留置权的规定,最早可见于1984年的《经济合同法》第19条第4款的规定:定作方超过领取期限六个月不领取定作物的,承揽方有权将定作物变卖,所得价款在扣除报酬、保管费用以后,用定作方的名义存入银行。而后在国务院出台的《加工承揽合同条例》第22条第4款进行了细化,但是并没有将此权利概念化。国家法概念化的任务,是1999年的《合同法》完成的,该法第264条正式采用了“留置权”这样的概念。法律赋予承揽人此项权利是为了保护承揽方所付出的劳动能得到报酬。[9]本条在进入《民法典》之后,并没有进行修改,与1999年的《合同法》保持一致。

该条文规定了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对于工作成果的留置权,其目的主要是确保承揽合同中对于承揽人劳动成果报酬的请求权。虽然学理上通常将留置权视为一项物权,但是这只是学理归类的结果,该项权利本质上与特定合同交易类型中的债权同源同生,出于对此类交易中可能出现的信用和交易风险不平衡下的一种特殊的权利安排,通常是在此交易中一方的动产有可能转移占有给提供服务或工作的一方。为了担保服务费用的支付,则需要将交易中转移占有的动产的交换价值作为平衡双方交易风险和信用风险的工具。在《物权法》颁布以前,1995年的《担保法》第82条和第84条,通过限定留置权的种类和标的物法定,事实上导致我国法上的留置权只出现在保管、运输、加工承揽、仓储、行纪合同中,只有在上述五种合同中,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才享有留置权。[10]但是《担保法》第84条第2款也为后面进一步抽象化留置权的规则、扩大其适用范围留下了余地。

而后,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制度体系不断完善,国际贸易、国内商业的繁荣,市场呼吁更多元的信用机制,显然原先保守的留置权规则应当扩大适用范围。这种适用范围的扩大不仅仅应当扩张到一些有名合同,如租赁合同,更应该适用到一些无名合同。因此在实务中,债权人需要将自身债权与债务人转移占有的责任财产建立联系,来确保自己合同关系中的权利得到实现。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9条[11]作了相当程度上的弥补,通过将债权人取得占有方式扩充到无因管理和侵权行为,从而扩张了留置权的适用范围。《物权法》基本上接受了上述的规则,至此,我国留置权的基本规则框架确定了下来。

《民法典》第783条的承揽合同中的留置权毫无疑问是留置权中最为典型的类型。留置权属于法定担保物权,依照法律的规定直接产生,当事人合意并不能设立留置权。而从成立要件来看,存在两大类要件,即积极要件和消极要件。[12]积极要件指的是留置权产生所应当具备的条件,消极条件是指只有当其不存在时留置权方能产生的条件。

积极要件首先是债权人合法占有了债务人的动产,在承揽合同中,即指承揽人根据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占有定作人的动产。此处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在加工过程中出现合同之外的原因占有他人之物,如加工他人之物,加工物的所有权归原材料的所有人,如果加工人因此遭受损害的,其针对加工物所有权人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如果加工物所有人不履行该债务,则加工人有权留置加工物。另外,占有的含义是指债权人针对债务人动产的占有必须是他主占有,不能是自主占有,即不能以自己所有的意思对债务人的动产进行占有。[13]此处的占有并不限于直接占有,也包括间接占有。债权人对与债务人的动产的占有,只要能够对债务人履行债务有催促效果即可,因此既可以自己保管,也可以通过建立保管合同等建立一定法律关系的形式交予他人保管。此时债权人仍然具有留置权,如A委托B制作一套设备,B制作完成以后将设备放置于C仓储公司的仓库,A如果没有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那么B仍然对A享有留置权。有一点需要注意,债权人间接占有债务人的动产时,债权人对动产不得具有事实上的控制力,即在占有改定的情况下,债权人没有留置权,因为此时债权人并不具有通过实际控制标的物而对债务人产生清偿债务的压力。[14]另外,如果债权人是通过占有辅助人而对债务人的动产进行占有的,也可以发生留置权。还需要注意的是,债权人占有的动产不限于债务人所有或有处分权的动产,即如果债权人占有的动产非债务人所有或有处分权,债权人仍然可以享有留置权,即留置权是可以被善意取得[15]的,如A借了B的车,将车撞坏了,送至C修理厂修理,如果A不交修理费,那么C享有对汽车的留置权。其理由在于《民法典》第311条第3款和第447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8条也明确承认了留置权的善意取得,从条文来看,债务人占有的财产而债权人在合法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时不知道债务人属于无处分权的人,就可以善意取得留置权。另外从留置权的规范目的来看,留置的动产也不应该限于债务人拥有的所有权的动产,留置权并不以变价和优先受偿为首要目标,而是先通过留置财物合法限制物归原主,以加强债权的效力,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这样可使债权人免除返还占有物的义务,保证债权的实现。[16]另外需要注意,盗赃物不属于留置权的客体。[17]此处需要注意的问题是债权人的善意,应当适用《民法典》第311条第1、2款的规定,即债权人不知道债务人对被留置的动产没有处分权。[18]从权利外观角度,也应该扩张理解为,有合理理由相信债务人有处分权。此处显然就有合理理由相信债务人有处分权的举证责任为债权人所负担。

一般留置权的积极要件中的第二个要件,就是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和债权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在承揽合同中表现为要在同一个合同关系内。这是因为在现代社会中同样的两个民事主体可能会存在多个合同关系,为了维护交易秩序,防止交易混乱,有此要件。《民法典》第448条对此进行了规定。而对于“同一法律关系”的认定,应当注意如下几点,如果双方是纯粹生活关系,不存在留置权,且双方的法律关系内容是以给付作为内容的,其实质在于由于物的占有人增加了标的物的价值,或者因标的物遭受了损害,在请求返还占有物的人没有偿还得利或赔偿损害前拒绝给付,为了督促其履行义务。需要注意的是,承揽合同中在同一法律的认定比较容易,但是留置权本身的范围如前述可以延伸到无因管理和侵权行为上。此外,商事留置权中不要求同一法律关系这一要件。这也是《民法典》第448条的规定,原因是企业间的商业交易很难具体从证据层面判断动产和债权是否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积极要件中的第三个要件就是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即只有定作人不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时,此权利才具有正当性。承揽人擅自留置债务人的财产甚至进行处分才具有正当性。而在承揽合同中,需要先确定交付工作成果的时间,也就是依照《民法典》第782、780条先对交付工作成果和支付报酬的时间进行确定,同时需要认定双方履行债务的顺序,再确定此要件成立与否。如果双方没有约定履行顺序,且双方同时享有履行抗辩权的时候,债权人不得行使留置权[19]

至于消极要件方面,即如果符合此类要件,留置权则不成立。(1)债权人并非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2)被留置的标的物是法律所禁止留置的动产,如《居民身份证》第15条第3款对于居民身份证的扣押排除。还有就是法律禁止流通的动产。[20](3)动产是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本条最后一句就是此消极要件的体现。(4)动产的留置同时注意不得违反公序良俗,这是《民法典》第10条的体现,如不能因为毕业生未缴清助学贷款而留置学生的毕业证、学位证,不得因为未付运费而留置运往疫区的医疗器材和药品等。

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留置物的费用和实现留置权的费用。在留置权下,留置权人的权利包括占有留置物的权利,留置权人在债权未受清偿前,享有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并留置的权利。留置权虽然具有不可分性,但是法律对留置权不可分性作出了限制。《民法典》第450条对此进行了规定。承揽人对于工作成果的留置范围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留置权人占有留置物的权利是基于留置权的物权属性,因此可以对抗债务人,也可以对抗第三人。但是由于所有权仍然属于债务人,因此在留置权消灭或实现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21]在承揽人享有留置权的过程中,承揽人仍然会有如下义务,如妥善保管留置物的义务(《民法典》第451条)。当留置权因债务人履行债务而消灭的时候,或因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并被债权人接受而消灭时,留置权人负有将留置物返还给债务人或者其他受领权人的义务,否则定作人可请求之。[22]

留置权在行权之时也有若干条件,首先是当事人约定的或债权人确定的宽限期届满债务人仍不履行债务,这里需要结合第782条和第780条两个条文方能确定。但是需要注意当债权清偿期限届满而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之时,承揽人的留置权仅仅发生留置的效力,但是此时并不发生优先受偿的效果,承揽人并不能将留置物立刻变价并优先受偿,必须经过一定的宽限期限,根据《民法典》第453条第1款的规定,应当给予定作人60日的时间履行债务,但是鲜活易腐的物品除外。

留置权在实现的过程中,应当按照《民法典》第453条的方式进行,留置权人可以自行拍卖。但是要按照市价出售。如果债务人已经破产,则对其他债权人有重大利益影响的财产进行处分时,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若无则应及时报告法院。[23]另外,如果留置权人行权拖延时间,定作人可以依照《民法典》第454条请求人民法院进行处分。

承揽人的留置权在一些情况下也会消灭,首先应当关注《民法典》的第393条,看是否符合权利消灭事由,即承揽人的报酬的合同债务是否消灭、留置权本身是否实现、承揽人是否放弃了担保物权、是否存在法律规定的其他担保物权的消灭事由。此外,需要注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12条第2款,即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以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2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另外,如果承揽人丧失了对标的物的占有,其留置权也消失。如果是因为非法侵夺导致占有丧失,则留置权仍然存在。[24]另外一种消灭事由是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的担保,即《民法典》第457条的规定。

【关联规定】

《民法典》第311条第3款、第393条、第441条第1款、第447~448、450~451、453~454、457条

(撰稿人:马可)

第七百八十四条 【材料及工作成果的保管】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

此条对应1999年《合同法》的第265条,内容并未改动。

本条主要规定了承揽人对于定作人材料和工作成果的保管的义务,即义务违反的后果。此条简短,而且只有一句话,但是该条在法律效果上而言,存在两个层次,对应着承揽人两个阶段的义务,即第一阶段效力和第二阶段效力,[25]这也对应着合同中第一次给付义务和第二次给付义务,[26]用民法典的立法语言,即合同义务的履行与合同义务的违反(违约责任)。第一阶段效力为承揽人在承揽合同关系中,负担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和工作成果的义务,第二阶段效力为因承揽人没有履行第一阶段的义务,进而导致损害赔偿责任。

首先需要厘清的一个问题是,债法上的义务群如此之多,如何寻求一种理论分类,才方便处理债之关系的核心问题:相对人负有何种义务,得否请求履行?得否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违反义务时的法律效果,得否请求损害赔偿或解除合同?

从目前的立法和学说来看,基本的义务分类方式是三分法,即给付义务、附随义务(照顾义务)和不真正义务(也称负担性义务[27])。给付义务分为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它们决定着合同的类型,附随义务包括通知义务、说明义务,本条所规定的是妥善保管义务,这种义务保护着合同中当事人的固有利益,一定程度上,可以看作侵权法所保护利益在合同关系中的体现。不真正义务则是一种强度较弱的义务,它的法律效果并不体现为合同相对方的原生、次生请求权或是合同解除权,而是表现为义务方自身的利益受损的不可归责性。

正如上文所说,该条的法律效果具有二段效力,各自对于定作人而言请求权基础并不相同。事实上,该条的义务基础是《民法典》第502条,也就是作为承揽人的义务内容的妥善保管义务首先应满足的要件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第784条的独立意义在于在双方的合同条款中增加了一个默示条款,增加了一项承揽人的附随义务。承揽人有义务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保持材料的质量状态,防止材料非正常的损耗,从而保证工作成果的质量。但是从裁判法的角度进行判断,也就是从法院的角度进行判断,整个法条的理解顺序应当是从第二段效力作为起点的,因此在理解整个条文的时候,其实是从违约责任的角度进行追溯的。如果从定作人因承揽人对工作成果或材料保管不善造成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来看,首要的成立要件就是合同合法有效。除此之外需要注意,虽然承揽合同交付工作成果是结果性义务。但在承揽合同下,妥善保管工作成果和材料的义务是一项方式性义务,而非结果性义务,即承揽人的保管义务仅仅是为了防止材料和工作产品的非正常损耗和灭失,[28]因此承揽人对于材料和工作成果的保管义务,在非经约定的情况下,“妥善保管”也就是符合一般行业标准即可,这也得到了立法部门的肯认。[29]材料如果是因自身性质产生的自然损耗,承揽人如果已经尽到妥善保管责任的,承揽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是由于定作人隐瞒材料瑕疵的,承揽人在尽到妥善保管义务的前提下,对材料的毁损、灭失和因此产生的工作成果瑕疵不负责任。材料因为不可抗力而发生毁损、灭失的,承揽人如果已经尽到妥善保管责任,则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在认定承揽人的赔偿责任之时,需要原告证明过错要件。

对于工作成果,亦同,但是需要注意,如果因承揽人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造成工作成果毁损、灭失的,承揽人应当自负费用准备材料,重新完成工作并交付成果。如果因承揽人未尽到保管义务,导致材料、工作成果毁损灭失,承揽人应当进行赔偿,因此造成定作人损失的,应当按照《民法典》第584条进行赔偿范围的确定并进行赔偿。至于可替代物和不可替代物的毁损灭失,则按照《民法典》第577条进行责任承担。

如果因为承揽人未尽到该义务导致约定义务的违反,那么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承揽人可以寻找第三方进行保管,但是不得增加债务人的不合理费用。

【关联规定】

《民法典》第509、577、584条

(撰稿人:马可)

第七百八十五条 【承揽人的保密义务】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保守秘密,未经定作人许可,不得留存复制品或者技术资料。

【释义】

该条最早出现在1982年《经济合同法》第19条第3款,1985年的《加工承揽合同条例》第15条也规定承揽人的保密义务。但是需要注意,这两个条文和1999年的《合同法》的第266条是有区别的。前两个条文在规定承揽人的保密义务上,加了一个前提,就是“定作人要求保密的”,虽然1999年《合同法》第266条的规定从字面来看不同于前述规定,但是从立法者的观点来看[30],并无不同。

作为附随义务的保密义务,其保护的对象,就是定作人的固有利益,但是其客体是丰富多样的,这其实在相当程度上与《侵权责任法》《专利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范存在竞合的问题,如《民法典》第1032条的隐私权,第1165条第1款的一般侵权、《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的商业秘密保护以及对于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第一种是这背后反映了合同法对于固有利益的保护本质上其实属于侵权法和合同法的分工问题,对于固有利益的保护原则上应当适用侵权法,在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固有利益的损害赔偿原则上应当适用侵权法而不是合同法,但是在一些特殊情况下,若固有利益的保护被作为乙方的给付义务的内容、成为对方的履行利益,则固有利益因其同时又具有履行利益的属性,如保管合同、仓储合同、保安服务合同和《经济合同法》中对于承揽合同中承揽人保密义务的规定。第二种是即使固有利益的保护本身并非履行利益,但其与履行利益的实现或履行利益丧失后的返还财产之间具有紧密关联,则债务人因其负有保障履行利益实现或返还利益实现的义务,相应地也负有保护对方当事人的这种利益的义务,如运输合同中承运人安全运输的义务、承揽合同中对于材料和工作成果的妥善保管义务。第三种即因侵权法中被保护客体的被保护属性及其范围都不确定,某些时候需要以合同义务来辅助其明确和确定,此时也需要合同法的补充。例如,侵权法中确立了禁止侵害他人商业秘密的基本规则,但适用这一规则的前提是将某项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准确地界定为商业秘密,而商业秘密的边界非常模糊,对商业秘密进行准确界定的过程,需要有合同保密义务的参与。换句话说,合同法上的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其价值不在于确立“禁止侵害对方当事人的商业秘密”这样的规则——侵权法已经确立了这一基本规则;合同法上的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其独特价值在于,使得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并不因为权利人在合同的订立或履行过程中将这些信息告知对方当事人而丧失了其作为商业秘密的属性,从而确保这些信息明确地成为侵权法所保护的客体。[31]

本条的重点,在于强调承揽合同成立后,工作中以及完成后的保密义务。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当然可以通过合同约定保密,也可以在合同履行期内,要求承揽人保守秘密。但是应当明确保密的内容、期限。其内容包括技术秘密,也包括商业秘密,如图纸、技术数据、专利技术的工作成果,还包括如定作人的名称、工作成果的名称。保密义务持续到承揽合同终止后。

承揽人在工作中要妥善保管资料和信息,不得泄密,不能擅自将技术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专利或不当使用,也不得擅自复制技术成果。工作结束以后,不得留存相关资料,应当返还。

如果承揽人未尽到保密义务,给定作人造成损失的,承揽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定作人事后公开秘密,承揽人的保密义务消灭。如果定作人申请了专利,承揽人对定作人将负担专利法上的一般义务。

【关联规定】

《民法典》第465、563、584、786、1032、1165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7、9条,《专利法》第11、65条

(撰稿人:马可)

第七百八十六条 【共同承揽人的连带责任】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释义】

该条最早出现在1999年的《合同法》中,《合同法》第267条的规定也被《民法典》继受下来。

该条是不完全法条,对于共同承揽合同法关系下的法律效果,如承揽人之间的内部求偿权等并没有完全说明,其法律效果的确定,在《民法总则》出台前是通过《民法通则》第87条完成的,该条文明确了连带之债的基本规则,在《民法总则》出台以后,其第178条[32]的规定在一般民事责任的层面延续了这一规定,并没有对之前的规则作出改变。但是在《民法典》合同编中,第518~521条的规定细化了连带债务的规则,立法层面确立了可分之债和不可分之债的区别,第519条确定了连带债务人之间的责任分担,第520条规定了连带债务的消灭规则,第521条则是确立了在合同解释之后仍然难以确定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的法律拟制规则。虽然在民法传统理论中存在立法上的三分模式,也就是可分之债、不可分之债和连带之债[33],而后也有学者提出,可分之债、连带之债和协同之债的立法分类布局[34],但是我国立法最终还是选择了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的二分法。其中理由,一方面是我国民法结构并不存在传统大陆法系国家的债法总则,即从立法结构上并没有将侵权法和合同法以及诸多亲属法中的以财产给付为内容的规则进行整合;另一方面是我国合同法选择了与传统大陆法系民法契约法中不一样的进路,即并不是不同给付障碍与救济方式的一一对应,而是选择了不区分履行障碍原因、从义务违反的角度出发统合诉因,这两个原因使得传统的三分法对于规则的整合和法律确定性的维护的效果减弱。

而本条所称的共同承揽,其合同订立方式,既可以是共同承揽人与定作人共同订立承揽合同,也可以根据承揽人的约定由其中一个承揽人代表所有共同承揽人与定作人订立承揽合同。共同承揽下的交易行为,多为一个工作成果的分包,具有结果之债的特征,即各个分包人的工作成果在结构和功能上具有相关性,其履行具有相当的不可分性,如道路施工、建设工程。因此,为了充分保证合同目的的达成,要求承揽人在履行、债务消灭效果层面进行绑定。即每一个共同承揽人都应当对承揽的全部工作向定作人负责。如果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要求,定作人可以要求共同承揽中的任何一个承揽人承担违约责任,任何一个共同承揽人都应当无条件承担违约责任。[35]承担责任的共同承揽人,可以向其他共同承揽人追偿超出其实际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也可以理解为共同承揽人也享有连带权利,任何一个共同承揽人都可以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向定作人主张权利,再根据约定或者工作比例分享。例如,甲与乙共同承揽制作一部大型车床,如果定作人未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和材料费,甲或乙都有权留置该车床,以折价或者变卖、拍卖获取价款,取得价款后,再根据约定或者各自工作份额优先受偿。

【关联规定】

《民法典》第178、518~521条

(撰稿人:马可)

第七百八十七条 【定作人的法定解除权】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释义】

在《加工承揽合同条例》中,对于承揽合同的解除权问题,仍然是按照一般的合同解除权来进行处理的[36],但是1999年《合同法》作出了比较大的调整,在第286条赋予了定作人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民法典》沿用了这一规定。

在解释、应用这个法条的时候,需要先厘清的一对概念是合同解除与终止的关系。在传统民法理论的角度,两者指向针对的合同类型不同,对于一时性契约,则是适用解除,而对于继续性契约,则是适用终止,在法律效果上而言,解除具有返还原物的效果,而终止则是向后的未来债务的消灭。两者本质上都是意思表示,都属形成权。[37]在我国法上,从1999年《合同法》开始,合同解除和终止的关系是,合同终止是合同解除的上位概念,因此合同终止成为一种合同权利义务不存在的客观描述。我国法为解除合同作出了一个重大的创新,将其的适用范围从一时性的合同扩大为囊括了继续性合同,但是仍然存在传统意义上的终止——《担保法》第27条。也就是说,在我国法上的“终止”概念,在合同法中为消灭的事实,其他法律则可能被解释为债务向未来消灭的单方意思表示。我国合同法中的终止,最终指向的是狭义债之关系,而不是合同本体,但是也有例外,如一些单务合同。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的意义包含两种含义,一种代表广义债之关系——也就是整个合同关系的终止,另一种则为狭义债之关系——也就是合同关系中当事人具体的某一项给付义务,当然如果是单务合同,两者则相同。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的一般效力有:(1)从属权利的消灭(担保保证义务的消灭);(2)后合同义务的产生,如前述承揽合同中的保密义务等;(3)债权证书的返还和涂销,如借据、借条、欠条等。理解解除权,要明确其本质是非常重要的合同不履行救济权。解除权是一种典型的合同不履行自主权,因此在理解合同解除的时候,必须以不履行救济为核心,其优点在于便捷性和自助性。一般的合同解除权,其基本构造是:约定或法定事由发生,非违约方通知(不需法院或仲裁),违约方收到通知,合同解除。法院和仲裁机构的功能在于认定解除权的产生是否符合约定条件或法定事由。但是在此条中,由于承揽合同的特殊性,此时法律赋予了定作人任意的解除权,从一般的合同解除权的原理来说:只有在当事人一方的不履行构成根本不履行时,合同另一方才能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但是承揽合同中的解除权,不同于《民法典》合同编总则部分的合同解除权的规定,虽然是一种法定的合同解除权,但是不以违约的救济作为核心功能,而是为了保证定作人的理性计划。举例来说,在交易情况发生了一定的变化,定作人不再需要工作成果的情况下,如果定作人想要从合同关系中退出来,在没有该条的解除权的情况下,则必须从《民法典》第562条约定解除权和第563条的法定解除权寻找依据,但是这两条的构成要件往往难以满足定作人的需求,因为这两条要求当事人必须出于不可抗力或者是对方当事人重大违约的情况下才能请求解除合同。定作人只能等待承揽人生产一个自己并不需要的工作成果。

该条的正当性基础在于承揽合同是为了满足定作人的特殊需求,因此当定作人的需求不存在的时候,法律应当允许定作人跳出合同关系[38]。而从《德国民法典》第638条[39]和《瑞士债法典》第377条[40]的情况来看,其正当性基础则是强调承揽合同与雇佣、服务合同的相似性,其合同的标的并不仅仅是工作成果本身,仍然包括承揽人的服务对于定作人需求的满足。

不同于一般的合同解除的地方在于,一般来说,合同的解除与不可抗力或是对方的违约行为紧密相关,此处则是对此原则的突破,相当程度上,该条文给予了定作人一个退出合同关系的特权,但是作为平衡,并防止承揽人出于履行合同义务进行了大量的投入却罹于颗粒无收的风险[41],因此定作人的此项特权应当受到进一步的制约。按照解除合同的一般规则,除了不可抗力的情形,定作人解除合同往往意味着对方的违约,因此在排除双方违约的情况下,提出解除合同的合同当事人当然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在承揽合同的定作人的法定解除权的情况下,为了保护承揽人的利益,则定作人在一些情况下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定作人在以下三种情况下可以不承担责任并解除合同:(1)承揽人违反合同的规定,履行迟延或不履行;(2)承揽人工作存在缺陷或是没有按照合同规定完成工作成果;(3)费用超过约定。[42]当然,如果在承揽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定作人存在义务违反的情形,并对承揽人造成损失,那么承揽人当然可以主张抵销。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定作人的撤销权需要在工作完成前行使,如果承揽人已经完成工作,即使工作成果尚未交付,也不能解除合同。因为定作人行使解除权的目的在于使承揽人的工作中止,使其不再继续进行,如果承揽人已经完成了工作,此时定作人也必须接受工作成果,不能再解除合同。[43]这一点在德国法和瑞士法上也得到了支持。

另外,该解除权本质上是形成权,即定作人单方通过意思表示行使即可,如口头或书面通知的形式,到达生效。[44]

从法律效果来看,包括两层法律效果。第一层是合同关系下对于双方合同履行情况的清算,虽然有观点认为是双方互负恢复原状的义务[45],但是事实上的法律效果并不如此,如果承揽人完成了部分的工作成果,包括用于工作或其他已经移转于定作人所有的材料,应当交于定作人,承揽人也拥有相应的报酬请求权,如果定作人预先支付了报酬,则定作人有权请求返还部分价款。[46]第二层法律效果则是定作人应当赔偿因解除合同对承揽人造成的损失,如材料费以及其他的损失。

【关联规定】

《民法典》第562~563、565~566条

(撰稿人:马可)


[1] 参见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三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410页。

[2] 参见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三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438页;朱虎:《分合之间:民法典中的合同任意解除权》,载《中外法学》2020年第4期。

[3] 王利明:《债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20页。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33~238页。

[4] 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三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404页。

[5] 如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庆中民终字696号民事判决书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浙海终字3号民事判决书。

[6] 相关的立法资料,可见孙礼海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立法资料选》,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47~250页。

[7] 王轶:《民法典的规范配置——以对我国〈合同法〉规范配置的反思为中心》,载《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3期。

[8]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72页。

[9] 孙礼海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立法资料选》,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49页。

[10] 可见1995年《担保法》第84条1款,1999年《合同法》第395、422条。

[1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9条规定,债权人的债权已届清偿期,债权人对动产的占有与其债权的发生有牵连关系,债权人可以留置其所占有的动产。

[12] 程啸:《担保物权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743页。

[13] Handkommentar PeterOestmann,ZGB895,N.6.程啸:《担保物权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743页。

[14] 郑冠宇:《民法物权》,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版,第654页。

[15] 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407页;崔建远:《物权:规范与学说——以中国物权法的解释论为中心》下册,第944页以下;常鹏翱:《留置权善意取得的解释论》,载《法商研究》2014年第6期。

[16] 常鹏翱:《留置权善意取得的解释论》,载《法商研究》2014年第6期。

[17] 可见尹田:《物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613页;常鹏翱:《留置权善意取得的解释论》,载《法商研究》2014年第6期。

[18] 常鹏翱:《留置权善意取得的解释论》,载《法商研究》2014年第6期。

[19] 程啸,《担保物权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745页。

[2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2款。

[2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3条第2款。

[22]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957号民事判决书。

[2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5条。

[24] 姚瑞光:《民法物权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83页。

[25] 姚志明:《契约法总论》,元照出版公司2011年版,第14页。

[26] 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342页。

[27] 朱广新:《合同法总则研究(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391~397页。

[28] 关于违约责任归责性的论证以及方式性义务和结果性义务的二元区分方法。对于方式性义务,债务人的义务只是践行合理的注意。其典型案例是医生对患者的义务,医生须采取合理的措施去医治患者,但是,尽管采取了合理措施仍未达到救治的结果的,医生不承担责任。而对于结果性义务,债务人不仅仅要证明尽到了谨慎义务,而且需要证明已经实现了合同目的。结果性义务并非一种绝对性义务,债务人可通过证明被允诺结果的未实现乃源于意外事件而免责。两者的区别在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债权人通常要负担违约责任成立要件的举证责任。在方式性义务的案件中,既然未尽注意义务是违约的本质要素,过错的证明就由债权人负担。但是在结果性义务案件中,债权人仅仅需要证明未获得允诺的结果,债务人应证明存在意外事件。参见朱广新:《合同法总则研究(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656~670页。

[29]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265条。

[30]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266条。

[31] 可见《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3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3款第5项规定。可参见王文胜:《论合同法和侵权法在固有利益保护上的分工与协作》,载《中国法学》(中文摘要版)2015年第4期。关于合同法和侵权法的分工与适用,亦可参见朱晓喆:《瑕疵担保、加害给付与请求权竞合债法总则给付障碍中的固有利益损害赔偿》,载《中外法学》2015年第5期。

[32] 该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33] 李中原:《多数人之债的类型建构》,载《法学研究》2019年第2期。

[34] 齐云:《论协同之债》,载《法商研究》2020年第1期;同时请参见齐云:《论我国多数人之债的完善——以不可分之债与连带之债的区别为中心》,载《河北法学》2012年第3期。

[35]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267条。

[36] 《加工承揽合同条例》第22条第3款。

[37] 黄立:《民法债编总论》,元照出版社2006年版,第538页。

[38]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438页。亦可见谢鸿飞:《承揽合同》,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65页。

[39] MüKoBGB/Busche,8.Aufl.2020,BGB § 648 Rn.2,3

[40] BK-Berner Kommentar Band/Nr.VI/2/3,§377,RZ.4a.

[41] MüKoBGB/Busche,8.Aufl.2020,BGB§ 648 Rn.2,3.

[42] BK-Berner Kommentar Band/Nr.VI/2/3,§377,RZ.5.

[43] 谢鸿飞编:《承揽合同》,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68页。

[44] MüKoBGB/Busche,8.Aufl.2020,BGB§ 648 Rn.2,2,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437页。

[45] 谢鸿飞编:《承揽合同》,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68页。

[46]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43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