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分编 担保物权
第十六章 一般规定
第三百八十六条 〔担保物权的定义〕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百八十七条 〔担保物权与反担保的设立〕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
命题分析
反担保,旨在担保追偿权的实现,可以是抵押、质押和保证,不可能是留置或定金。
第三百八十八条 〔担保合同〕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命题分析
1.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
2.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3。
3.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八十九条 〔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命题分析
1.当被担保的债权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解除后,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费用,债权人也可以从担保物获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
2.若担保人与债权人约定担保范围的,按照约定。
第三百九十条 〔物上代位权〕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命题分析
若没有将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进行提存,担保人用其来清偿其他债务的,由于失去了特定化的特征,故担保物权人不得再对其优先受偿。此时,可以基于担保合同,要求担保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百九十一条 〔债务转让对于第三人物保的影响〕第三人提供担保,未经其书面同意,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担保人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命题分析
本条中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可以是物保,也可以是保证。
第三百九十二条 〔混合担保〕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命题分析
1.两个担保并存,无约定时,如果有债务人提供的物保,必须先实现该物保。
2.人保和物保均由第三人提供时,债权人享有选择权。担保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除非担保人之间约定可追偿相应的份额,否则担保人之间不能追偿相应份额。
第三百九十三条 〔担保物权的消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
(一)主债权消灭;
(二)担保物权实现;
(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
(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章 抵押权
第一节 一般抵押权
第三百九十四条 〔抵押权的定义〕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命题分析
设定抵押权,不需要转移财产的占有。
第三百九十五条 〔可以抵押的财产〕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海域使用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三百九十六条 〔动产浮动抵押〕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确定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命题分析
1.主体限于商事主体: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
2.抵押物限于现有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
第三百九十七条 〔房地一并抵押规则〕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抵押人未依据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命题分析
1.房地共存,房随地押,地随房押,一并抵押。即使合同未约定,也视为同时抵押。
2.如果抵押人将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别抵押给不同的债权人,债权人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受偿。
第三百九十八条 〔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第三百九十九条 〔禁止抵押的财产〕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但是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命题分析
1.原则上,法律未禁止抵押的财产均可抵押。
2.先抵押后查封的,不影响抵押权的实现。
3.以法定程序确认为违法、违章的建筑物抵押的,抵押无效。
第四百条 〔抵押合同的形式与内容〕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
(四)担保的范围。
命题分析
法律规定登记生效的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人违背诚信原则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债权人可根据抵押合同请求抵押人承担合同约定范围内的责任。
第四百零一条 〔禁止流押〕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命题分析
1.必须是在履行期届满前作出约定,到期不履行则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方为无效。
2.若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协议,抵押物折价归债权人所有的,有效。
3.流押条款本身无效,不影响抵押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抵押权的有效设立也不受影响。
第四百零二条 〔不动产及不动产权利上抵押权的设立〕以本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命题分析
建筑物及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等不动产及其不动产权利抵押适用登记生效主义,订立合同后,若不登记,抵押权不能设立,但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
第四百零三条 〔动产抵押的效力〕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四百零四条 〔动产抵押登记对抗的限度〕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命题分析
1.动产抵押,抵押合同生效,抵押权设立,不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反之,一旦登记,则可以对抗。
2.出于对正常经营过程中交易相对人对于交易秩序预期的保护,即使登记的动产抵押,也不得对抗已经支付合理价款且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第四百零五条 〔抵押权与租赁权的关系〕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转移占有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
命题分析
1.先租后抵且财产已转移给承租人占有的,租赁不受抵押影响——抵押权实现之后,不破租赁。
2.先抵后租——抵押权实现之后,破租赁。
区分不动产与动产,情形如下:
(1)若是不动产,先抵后租,实现抵押权,打破租赁。此时,由于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若其放弃优先购买权,则受让人可主张承租人返还不动产;因打破租赁造成的损失,若无约定,承租人可向抵押人主张违约赔偿。
(2)若是动产,无论是否登记,先抵后租,实现抵押权均打破租赁。此时,承租人没有优先购买权,受让人可向承租人主张返还动产;因打破租赁造成承租人损失的,若无约定,承租人可向抵押人主张违约赔偿。
第四百零六条 〔抵押财产的转让〕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命题分析
1.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1)不动产抵押的,需要实现权利时,抵押权人可追及抵押物,实现抵押权。
(2)登记的动产抵押权,需要实现权利时,抵押权人可以追及,对抗除经营活动中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之外的所有第三人。
(3)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需要实现权利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
第四百零七条 〔抵押权的从属性〕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命题分析
1.抵押权随主债权转让是法定结果,债权受让人虽不是抵押合同的相对人,依然享有抵押权。
2.当事人可以约定,抵押权不随债权的转让而转让。
3.主债权未受全部清偿的,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物的全部行使抵押权。
4.抵押物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分割或者转让后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
5.主债权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各债权人可以就其享有的债权份额行使抵押权。
6.主债务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抵押人仍以其抵押物担保数个债务人履行债务。
第四百零八条 〔抵押权人的保全请求权〕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
命题分析
由于是抵押人具有可归责性的行为使得抵押物价值减少,且抵押人不能恢复财产价值或提供相应补充担保,故债权人可请求提前清偿。
第四百零九条 〔抵押权及其顺位的处分〕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的顺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但是,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是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命题分析
1.顺位变更。
抵押权及其顺位的变更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即该抵押权人在原顺位情形下享有的优先受偿权范围,在抵押权顺位变更后应当先予保障。
2.顺位放弃。
(1)绝对放弃:对于顺位在后的所有人均具有放弃的效力,顺位在后的抵押权人顺位依次上移,放弃者顺位排在最后。
例如,甲乙丙三家银行,对同一厂房按顺位分别享有100万元、300万元和500万元的抵押权,后厂房拍卖得价款850万元。若甲绝对放弃了自己的权利顺位,则乙变成第一顺位首先获得300万元,丙在第二顺位获得500万元,甲在第三顺位获得50万元。
(2)相对放弃:相对于顺位在后的某一特定抵押权利人放弃自己的在先顺位,此时,其他权利人的利益不受影响,放弃者与其放弃的相对人之间,将处于同一顺位,两者需要清偿的数额合并,然后,按照比例获得清偿。
例如,甲乙丙三家银行,对同一厂房按顺位分别享有100万元、300万元和500万元的抵押权,后厂房拍卖得价款850万元。若甲表示,相对于丙放弃自己的抵押权顺位,则乙不受影响,依然分得300万元;甲相对于丙放弃的自己的抵押权,对于剩余的550万元,甲丙应在同一顺位按比例获得清偿,即甲获得550万元中的1/6,丙获得550万元中的5/6。
3.其他担保人免责的限制(第2款)。
(1)该规定仅适用于放弃债务人自己财产的抵押权或顺位,而不适用于放弃第三人担保权的情形。
(2)其他担保人(包括担保物权人和保证人)免除责任的范围为“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放弃的抵押物价值范围内)”,而非全部免责。
第四百一十条 〔抵押权的实现〕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命题分析
1.以折价方式行权,必须订立折价协议;若抵押物为第三人提供,折价协议通常为三方协议。
2.若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其他债权人可以通过债权人撤销权请求法院撤销。
3.不能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请求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由于抵押权人不占有抵押财产,故只能请求法院拍卖,而不能像质权人、留置权人那样可自行委托拍卖。
第四百一十一条 〔浮动抵押财产的确定〕依据本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设定抵押的,抵押财产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确定:
(一)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未实现;
(二)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
(三)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
(四)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
第四百一十二条 〔抵押权人收取孳息的权利〕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是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义务人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命题分析
1.只有在被人民法院扣押后,抵押权人才有权收取抵押物的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
2.收取法定孳息,应在扣押后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方可收取。
3.收取的孳息,不是直接获得所有权,而是用来优先受偿。
第四百一十三条 〔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后果〕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四百一十四条 〔抵押权顺位〕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二)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命题分析
同一天登记,视为顺序相同,按比例受偿。
第四百一十五条 〔登记的动产抵押与质权的顺位〕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命题分析
动产抵押与动产质权并存,根据动产抵押是否登记,分为两种情形:
1.若动产抵押未登记,则由于抵押缺少公示,此时,质权优先于动产抵押权;
2.若动产抵押办理了登记,此时,质权交付有公示,动产抵押登记也有公示,应当按照公示的先后顺序确定优先受偿的先后顺序。
第四百一十六条 〔担保买卖价款的超级抵押权〕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
命题分析
1.本条规定的抵押权理论上被称为超级抵押权,若符合本条要求,优先于除留置权之外的所有担保物权。
2.典型适用情形:3月1日,甲卖给乙一辆汽车,价款为10万元,甲将汽车交付给了乙,但约定乙两个月后付款。为担保乙义务的履行,甲、乙约定,乙将汽车抵押给甲,并在3月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发现,乙在3月1日受领汽车的次日,为给好友丙的借款提供担保,将汽车质押给了丙的债权人丁,签订质押合同后,将汽车交付给了丁。此时,虽然丁的质权发生在甲的抵押权之前,但是,甲的抵押权依然优先于丁的质权。
3.法理:出卖人对于买卖合同标的物享有的抵押权优先,取决于其担保的债权与该标的物之间的牵连关系,出卖人的债权正是基于此标的物的所有权转让而发生,相对于与此标的物没有牵连关系的债权担保,优先保护具有正当性。
第四百一十七条 〔设定抵押后新增建筑物的处分〕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是,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命题分析
处分时要一并处分,但只能就建设用地部分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四百一十八条 〔集体土地设定抵押行权时的限制〕以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依法抵押的,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用途。
第四百一十九条 〔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命题分析
1.抵押权期间为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约定抵押权期间的无效。
2.一旦过了主债务时效,抵押权消灭(非产生抗辩);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抵押人可以申请撤销抵押登记。
第二节 最高额抵押权
第四百二十条 〔最高额抵押权的定义〕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命题分析
1.最高额抵押是先设定抵押,而债权尚未确定。
2.预定最高额,是优先受偿权的限度。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按普通债权清偿;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
3.当事人可以约定将设立抵押前的债务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
第四百二十一条 〔部分债权转让与最高额抵押权的关系〕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命题分析
1.由于最高额抵押面向未来,担保抵押设定之后未来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故已经发生的部分债权转让,最高额抵押权不转让。
2.当事人可以约定,债权确定前,已经发生的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也随之部分转让。
3.债权确定后,债权转让的,抵押权也要随之转让。
第四百二十二条 〔最高额抵押变更的效果〕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通过协议变更债权确定的期间、债权范围以及最高债权额。但是,变更的内容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第四百二十三条 〔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的确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
(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
(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
(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
(四)抵押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
(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百二十四条 〔最高额抵押权的法律适用〕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章 质权
第一节 动产质权
第四百二十五条 〔动产质权的定义〕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命题分析
转移财产的占有是动产质权与动产抵押区别的标志。
第四百二十六条 〔禁止出质的动产〕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
命题分析
具有可流转性是作为担保财产的前提。
第四百二十七条 〔质押合同的形式与内容〕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质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
(四)担保的范围;
(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方式。
第四百二十八条 〔禁止流质〕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
命题分析
1.必须是在履行期届满前作出约定,到期不履行则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方为无效。
2.若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协议,质物折价归债权人所有的,有效。
3.流质条款本身无效,不影响质押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若签订质押合同后,交付了动产的,质权依然成立。
第四百二十九条 〔质权的设立〕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命题分析
1.动产质权自交付生效,质权人委托第三人占有的,不影响质权设立。
2.交付方式:可以是实际交付,也可以是观念交付中的简易交付和指示交付,不得是占有改定。未交付,质权不成立,但质押合同有效。
3.动产质权设立后,质权人主动返还质物的,质权消灭;非基于质权人的意思丧失占有的,质权不消灭,质权人可以基于物权返还请求权主张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返还原物。
4.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5.动产质权的效力及于质物的从物。但是,从物未随同质物移交质权人占有的,质权的效力不及于从物。
6.流动动产质押:只要债权人能够直接或间接控制质物,即可成立质权。
(1)在流动质押中,经常由债权人、出质人与监管人订立三方监管协议,此时应当查明监管人究竟是受债权人的委托还是受出质人的委托监管质物,确定质物是否已经交付债权人,从而判断质权是否有效设立。
(2)如果监管人系受债权人的委托监管质物,则其是债权人的直接占有人,应当认定完成了质物交付,质权有效设立。监管人违反监管协议约定,违规向出质人放货、因保管不善导致质物毁损、灭失,债权人请求监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3)如果监管人系受出质人委托监管质物,表明质物并未交付债权人,应当认定质权未有效设立。尽管监管协议约定监管人系受债权人的委托监管质物,但有证据证明其并未履行监管职责,质物实际上仍由出质人管领控制的,也应当认定质物并未实际交付,质权未有效设立。此时,债权人可以基于质押合同的约定请求质押人承担违约责任,但其范围不得超过质权有效设立时质押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监管人未履行监管职责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监管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百三十条 〔孳息的收取〕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命题分析
1.质权人收取孳息,不是直接获得所有权,而是在冲抵收取孳息的费用后,用来优先受偿。
2.当事人可以约定质权人不收取孳息。
第四百三十一条 〔质权人使用、处分质物的禁止〕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造成出质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命题分析
质权人未经授权处分质物的,为无权处分,相对人符合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可善意取得。
第四百三十二条 〔出质人的权利与质权人的义务〕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或者请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押财产。
第四百三十三条 〔质权保全请求权〕因不可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请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四百三十四条 〔责任转质〕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命题分析
1.质权人经过出质人同意转质的,为有权处分,后设的质权优先于原质权人享有的质权。
2.质权人未经过出质人同意转质:
(1)若以质权人自己名义转质,为无权处分,第三人若不知情可善意取得质权,此种质权也优先于原质权人享有的质权。
(2)若以出质人名义转质,则由于第三人知道质权人不具有处分权,故不能善意取得质权,但根据区分原则,合同有效。
第四百三十五条 〔质权的处分〕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质权人放弃该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是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命题分析
只有质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动产质权时,其他担保人才能主张免责。
第四百三十六条 〔质权的实现〕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命题分析
1.与抵押不同,为实现动产质权而拍卖、变卖质押物不需要向法院申请,可自行完成。
2.折价行权,需要质权人与出质人达成折价协议;若质物为第三人所有,则须签订三方协议。
第四百三十七条 〔质权人怠于行权的责任〕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
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出质人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百三十八条 〔质权人受偿的范围〕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四百三十九条 〔最高额质权〕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
最高额质权除适用本节有关规定外,参照适用本编第十七章第二节的有关规定。
第二节 权利质权
第四百四十条 〔可设立质权的权利〕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本票、支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第四百四十一条 〔权利质权的设立〕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命题分析
有权利凭证的,交付后质权设立,不能交付的则须登记。不交付,不登记,质权不产生,但不影响质押合同的效力。
第四百四十二条 〔质权标的先于主债权到期的后果〕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四百四十三条 〔基金份额与股权出质〕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命题分析
基金份额或股权出质后,除特别约定外,不得转让。这一点,对于知识产权与应收账款出质,法律作了同样的规定(第444、445条),因为一旦转让,可能使得质权人失去对于质押财产的控制,进而造成损害。
第四百四十四条 〔知识产权出质〕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四百四十五条 〔应收账款出质〕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四百四十六条 〔权利质权的法律适用〕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
命题分析
质权人向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行使质权时,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拒绝的,质权人可以起诉出质人和出质债权的债务人,也可以单独起诉出质债权的债务人。
第十九章 留置权
第四百四十七条 〔留置权的定义〕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命题分析
1.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符合法定情形即可产生,无需当事人约定。
2.物权立法采取开放的立法模式,不论基于何种合同,只要通过合同合法占有的,产生费用时均可能产生留置权。
3.本条所谓“债务人的动产”,不一定是债务人享有所有权的动产,而是债务人交给他人占有的动产。例如,甲借用乙的电脑,产生故障,送到丙处修理,若甲不支付维修费,丙也可以留置电脑。
4.基于留置权所担保的是劳务费这种应优先保护的债权,故即使是遗失物、盗赃物因维修等不支付费用,也可被留置。
5.债权人的债权未届清偿期,其交付占有标的物的义务已届履行期的,不能行使留置权。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人无支付能力的除外。
第四百四十八条 〔留置权与债权的关系及例外〕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是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命题分析
1.商事主体之间的留置,不需要同一法律关系,只需要合法占有财产即可。
2.本条中的企业之间留置不限于同一法律关系,主要基于商事主体对效率的需要,故这里的“企业”宜作广义理解,包括营利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等。
第四百四十九条 〔留置权适用的排除〕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
命题分析
当事人可约定排除留置权的适用。由于留置权法定产生,产生时剥夺了当事人选择的可能性,故通过赋予当事人约定反向排除的权利,以此来体现对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
第四百五十条 〔留置财产的限额〕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命题分析
1.若留置财产是可分物,留置的财产只能相当于债权金额。
2.若留置财产是不可分物,可以留置全部财产。
第四百五十一条 〔留置权人的保管义务〕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百五十二条 〔孳息的收取〕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命题分析
留置权人收取孳息,不能直接获得所有权,而是在冲抵收取费用后用来优先受偿。
第四百五十三条 〔留置权的实现〕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六十日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限,但是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命题分析
1.未约定留置权期间的,至少应为60日,除非标的物不适宜,约定期间才可以短于60日。
2.通过折价行权的,留置权人必须与债务人订立折价协议。
第四百五十四条 〔债务人催告行权〕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
第四百五十五条 〔留置权优先受偿的范围〕留置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四百五十六条 〔留置权的优先性〕同一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命题分析
1.同一动产上,留置权与抵押权、质权并存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2.抵押权与质权并存:
(1)先质后抵:质权优先于抵押权。
(2)先抵后质:①登记的抵押权优先于质权;②未登记的抵押权人不得对抗质权人。
第四百五十七条 〔留置权的消灭〕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