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法规
▶《民法典总则编》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母婴保健法》
第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公民提供婚前保健服务。
婚前保健服务包括下列内容:
(一)婚前卫生指导:关于性卫生知识、生育知识和遗传病知识的教育;
(二)婚前卫生咨询:对有关婚配、生育保健等问题提供医学意见;
(三)婚前医学检查: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可能患影响结婚和生育的疾病进行医学检查。
第八条 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下列疾病的检查:
(一)严重遗传性疾病;
(二)指定传染病;
(三)有关精神病。
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第九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
第十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除外。
第十一条 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对检查结果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医学技术鉴定,取得医学鉴定证明。
第十二条 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实施办法。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婚前医学检查应当规定合理的收费标准,对边远贫困地区或者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员应当给予减免。
▶《民通意见》
68.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民政部对“进一步完善我国残疾儿童早期干预及系统支持相关政策、法规的建议”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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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关于婚检的相关问题
我国现行婚姻法于1981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4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修改婚姻法的决定,并于同日起施行。婚姻法没有对婚检制度作出规定,但对于疾病给婚姻可能造成的影响并应加以规制的意图是明确的,这些内容主要体现在禁止结婚的情形以及无效婚姻的规定中。婚姻法第七条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禁止结婚。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无效。2018年8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对《民法典各分编(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其中,婚姻家庭编草案在吸收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在禁止结婚的情形中删除了“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规定,在无效婚姻的情形中删除了“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规定,将严重疾病作为可撤销婚姻的情形加以规定。此外,母婴保健法从婚前保健的角度,对婚前医学检查的范围、检查后果的处理等作了规定。由于相关部门一直未明确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一些地方将婚前医学检查作为结婚登记要件的做法缺乏法律依据。因此,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出台后,我国取消强制婚检,实行自愿婚检制度。近年来,民政部门在严格依法登记的同时,积极探索提高婚检率的有效举措,很多婚姻登记机关借助婚姻登记平台,协助有关部门向当事人发放婚检和优生优育方面的宣传资料,与有关部门共同举办婚检知识宣传活动。有条件的婚姻登记机关,还为生育知识咨询和婚前体检咨询工作提供场所,不少地方的婚检率呈现回升的态势。卫生健康部门自2012年起,在10个地中海贫血高发省份的126个县(市、区)启动实施地中海贫血防控项目,为新婚和计划怀孕夫妇免费提供筛查、基因检测和产前诊断等服务。目前,29个省份和计划单列市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列入公共卫生服务等多种途径全面推进免费婚检,多数省份推行“一站式”服务。经过努力,婚检工作取得积极进展和成效,2004年-2018年全国共有10209万名新婚夫妇接收了婚检服务,婚检率从2004年的2.7%上升至2018年的61.1%,接近取消强制婚检前的平均水平。卫生健康部门自2012年起启动实施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项目,为计划怀孕夫妇免费提供19项孕前优生服务,每年约有600万个生育家庭受益。
第一千零五十四条 【婚姻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
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