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全流程实务操作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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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债务人财产的追收

一、破产前的可撤销行为

理论背景

破产前的可撤销行为,是指“债务人在破产受理前的法定期间内进行的欺诈债权人或损害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的行为”[7],管理人有申请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

对于一般的无财产担保债权人而言,债务人以其全部责任财产作为债务履行的担保,如果债务人不当操作其责任财产的增减,则可能影响到履行债务的能力,撤销权制度便是在此情形下债权人可寻求的救济手段。在非破产情形下,债务人故意通过无偿转让或放弃担保等行为,如果损害了个别债权人的利益,个别债权人可以诉诸民法上的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寻求救济,但是需要满足较为严格的构成要件。在破产受理前的法定期间内,债务人可能采取不当行为或者个别清偿等影响总体责任财产的行为,虽然此时债务人尚未进入破产程序,但是该行为实质上已经损害了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因此,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有权代替全部债权人来行使破产撤销权,而且其需要满足的条件较一般民法上的撤销权条件相对宽松,因此是对债权人更强的保护。

破产撤销权制度与无效行为制度是破产法中的重要制度,《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十五条规定受理破产案件前6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债务人处置财产的行为无效,而并未设置破产撤销权制度。与《企业破产法(试行)》相比,《企业破产法》的一项重要变化就是区分可撤销的行为与无效行为。一方面,将《企业破产法(试行)》所规定的“大部分无效行为转而规定为可撤销行为,赋予管理人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另一方面,对于债务人主观恶意明显,并且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保留了无效行为制度”,[8] 且不受期限的限制。破产撤销权制度规定在《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另在《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的第九条至第十六条作了更为细致的规定。

法律实务

(一)受理前1年内债务人不当行为的撤销

1.无偿转让财产行为的认定

《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就无偿转让财产行为进行界定,实践中,财产无偿转让既包括有形财产的无偿转让,也包括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的无偿转让;既包括真正意义上的无偿转让行为,也包括形式上是有偿的,但实质上为无对价的无偿转让行为。在对无偿转让财产行为进行认定时,江苏高院《破产审理指南》第四章债务人财产第四条规定,债务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无偿加入他人债务的,将导致债务人责任财产减少,属于广义的无偿转让财产,管理人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应予支持。

2.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行为的认定

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包括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买入和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卖出两种行为,管理人在对该行为进行认定时,可参照《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但转让对价的合理性并非唯一标准,还应当参考债务人与相对人的关系、债务人的交易动机和目的、交易是否为债务人的经营范围等其他因素。需要注意的是,因撤销该交易,对于债务人应当返还受让人已支付价款所产生的债务,可按照共益债务清偿。

3.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行为的认定

实践中,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常见于金融借款,比较典型的是“借新还旧”中对新贷提供担保的行为,对此,《九民会议纪要》第57条规定:“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与贷款人订立新的借款合同,将新贷用于归还旧贷,旧贷因清偿而消灭,为旧贷设立的担保物权也随之消灭。”广东高院《审理破产案件指引》第五十九条规定:“以偿还债务为目的签订新借款合同,债务人为新借款合同提供物的担保,所偿还的债务没有担保物或虽有担保物但价值低于新借款合同担保物的,管理人可以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为没有担保债务提供财产担保行为’的规定,对新设或增设担保主张撤销权。”

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及放弃债权行为的认定

(1)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行为

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其未到期债务通常情况下作为破产债权只能得到部分清偿,甚至得不到清偿。债务人在破产受理前对未到期债务提前清偿,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应予撤销。但管理人应当注意的是,如该笔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到期,管理人不得撤销,但该清偿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6个月内且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2)放弃债权的行为

如何认定债务人放弃债权行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上海高院《破产审判工作指引》第四章债务人财产第七条规定:“放弃债权包括积极放弃和消极放弃两种形式。积极放弃行为表现为免除债务、撤销诉讼等;消极放弃行为表现为诉讼时效内不行使债权、执行时效内不申请执行等。”

(二)债务人个别清偿行为的撤销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对债务人个别清偿行为的撤销。

1.个别清偿行为的认定

(1)个别清偿行为发生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

这是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的时间要求,该期限性质上属于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管理人在接管债务人财产后,应梳理债务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的全部对外清偿行为,厘清对外清偿的性质,确定是否为个别清偿。

(2)债务人已具备破产原因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因此,管理人应当按照《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二条至第四条对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认定对债务人是否已经具备破产原因进行分析。

2.个别清偿行为的撤销

(1)梳理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的全部对外清偿行为。由债务人向管理人提供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全部对外清偿明细,管理人对此进行全面排查。

(2)核查债务人的财务状况,确定行为发生时是否已经具备破产原因。即确定债务人自何时开始存在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按照《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二条至第四条对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认定对债务人是否已经具备破产原因进行分析。

(3)梳理对外清偿的性质,确定是否为个别清偿。按照上述个别清偿行为的认定,管理人对每笔对外清偿行为的性质进行分析,排除不属于个别清偿的行为,《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了个别清偿行为的例外情形,主要包括债务人为维系基本生产需要而支付的水费、电费等,债务人支付的劳动报酬、人身损害赔偿金,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债务人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的个别清偿以及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其他个别清偿的行为,管理人需形成专项分析报告。

(4)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的方式

管理人通过电话、邮寄等方式要求相对方向管理人返还债务人个别清偿的款项,如相对方拒不返还的,管理人应当向受理破产申请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债务人的个别清偿行为。

3.特殊情况的处理

实践中,最常见的情形为金融机构因债务人违约,根据合同中加速到期或授权划款等条款的约定扣划债务人银行存款的行为,不同法院的裁判结果也有所不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法官会议纪要》中指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债务人具有《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银行债权人利用其对债务人银行账户的控制地位扣划债务人银行账户资金清偿其到期债务的,属于《企业破产法》第32条规定的‘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行为,管理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符合《企业破产法》第32条规定的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9]

相关依据

1.《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2.《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

3.《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4.《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

5.《九民会议纪要》第57条

6.江苏高院《破产审理指南》第四章第四条

7.广东高院《审理破产案件指引》第五十九条

8.上海高院《破产审判工作指引》第四章第七条

二、破产无效行为

理论背景

破产无效行为,是指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以及虚构债务或承认不真实债务的行为。针对这些故意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破产法设计了破产无效制度,破产无效制度无法定期间的限制。

《企业破产法(试行)》便设置了破产无效制度以阻止逃废债的行为,《企业破产法》则采纳了撤销权制度与无效行为制度相并行的二元结构。相对于破产撤销制度,破产无效制度可更为有力地遏制债务人恶意破产和逃废债务的行为。与可撤销的行为相比较,涉及债务人财产的无效行为具有以下四方面的特征:“一是无效行为是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二是无效行为的发生期限没有限制;三是无效行为的发生与债务人是否出现破产原因没有必然的联系;四是无效行为是法律上确定不发生效力的行为,当事人之间不因此而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并且无效行为自始无效。”[10]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是为了回应实践中层出不穷的各种通过隐匿转移财产和虚构债务来恶意破产和逃避债务的行为,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比较法上,对于破产程序启动的效力分为溯及主义和不溯及主义两种立法原则。溯及主义认为破产程序启动的效力及于破产程序开始之前已经发生破产原因的行为,而不溯及主义认为其效力只及于破产程序开始之后,比较法上的破产无效制度乃是破产效力溯及主义的体现。但是,《企业破产法》中的无效行为是对民法和合同法中无效民事行为在破产程序中表现出来的特点而作出的强调性规定,是对当事人意思表示性质的彻底否定性评价。与贯彻破产效力溯及主义的国家所设置的破产无效行为制度完全不同,所涉及的范围只限于任何时候依法律规定均属无效之行为,不包括可撤销行为,所以不具备对撤销权制度的替代作用。[11]

法律实务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破产无效行为包括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债务的行为。

(一)破产无效行为认定

1.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

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构成无效行为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首先,必须以逃避债务为目的。也就是说,债务人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如果债务人的行为是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所必需,而不是为了逃避债务,则不构成无效行为。

其次,存在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对隐匿财产的行为应作广义理解,既包括对财产的隐匿,也包括对财产性权利的隐匿,如对债权的隐匿不报。隐匿财产的行为是多种多样的,既包括积极藏匿财产的行为,也包括消极隐瞒的行为,如对财产不在财务报表上作相应记载或者作不真实的记载等。而转移财产是将债务人财产转移至原所在地之外或债务人的控制之外,使管理人无法接管和处分。

2.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债务的行为

在民事活动中,债的发生必须要有依据。这些依据主要有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四种。虚构债务实际上是在没有这些依据的情形下债务人自己虚构的债权债务。承认不真实债务,是指债务人对于债权人虚构申报的债务予以承认并给其他人以误认,以实现使个别债权人获得更多清偿利益,或者掩盖企业真实财务状况的行为。在实践中,一些债务人为了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往往通过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债务的方式来达到目的。虚构债务与承认不真实的债务主要表现为订立虚假的合同、虚构应付账款、在财务账册上多列支出等。

在实践中,上述两种无效行为往往比较隐蔽,管理人在调查时,可以要求审计、评估机构予以配合。针对债务人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就物的采购、折旧、现状、去向等进行调查;而审计机构应当就款项流向进行调查,针对去向不明的财物和不真实的债务,管理人应要求债务人提供相应材料予以证明,债务人不配合管理人调查的,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

(二)破产无效行为的确认

破产无效行为自成立时便无效,无须诉讼确认。但在实践中,因部分行为涉及第三人,对行为是否有效存在争议,此时便需要通过诉讼进行确认。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提起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的诉讼主体为管理人,即管理人为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诉讼的原告,债务人为被告,如无效行为涉及第三人的,为了方便调查事实,人民法院还要求列明第三人,诉讼请求为确认某具体行为无效。在人民法院确认行为无效后,管理人方可依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七条的规定追回财产。

(三)破产无效行为的法律后果

无效行为的一般法律后果是恢复原状,破产无效行为也不例外。恢复原状就是使法律关系和财产归属回到行为发生前的状态。因此,对于破产无效行为,首先,行为自始无效;其次,对于已给付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相对人拒绝返还或者对管理人要求有异议的,管理人可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提起诉讼。

同时,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债务人有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债务的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管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相关依据

1.《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

2.《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七条

三、欠缴出资的追缴

理论背景

公司资本认缴制下,对于公司现有资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但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在公司破产状态下,股东出资应加速到期。对于管理人如何向出资人主张,存在一定争议。

一是当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不一致时,管理人应当向何者主张权利的问题。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一条是规定债权人向公司股东请求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规定,而在破产程序中,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此时管理人向公司股东主张履行出资义务时,参考该条规定,可向名义股东进行主张。当然,如能确定实际股东时,也可直接向实际股东主张,或同时向两者主张。

二是对破产申请受理时尚未到期的出资是否有请求权的问题。一方面,债权人请求股东或出资人在出资期限已满但是尚未缴足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没有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般认为,“这一规定适用的前提乃是被诉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据《合同法》的基本原理,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也即构成了实际违约,实际违约的构成以合同义务期限已经到来为前提”[12]。另一方面,在出资期限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能否适用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需要谨慎处理。公司不能清偿单个债权人到期债权时,在非破产情形下不宜适用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山东高院和江苏高院均持上述观点[13],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亦倾向于该观点,如果公司不能清偿单个债权人到期债权,“单个的债权追及诉讼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精神。债权人应当申请债务人破产,进入破产程序后再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使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最终在真正意义上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14]。《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进一步明确,管理人主张出资人向债务人依法缴付未履行的出资或者返还抽逃的出资本息,出资人以认缴出资尚未届至公司章程规定的缴纳期限或者违反出资义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律实务

(一)欠缴出资的认定

在破产程序中,债务人的股东欠缴出资情形主要有两种:一是章程规定的缴纳期限已届满,股东违反章程规定而未缴纳;二是因为尚未届至章程规定的缴纳期限而未缴纳。对于第一种情形,管理人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规定的缴纳期限并结合审计机构的审计情况进行认定。对于第二种情形,管理人可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认定股东未届期限出资加速到期,并结合审计机构的审计情况进行认定。

(二)追缴欠缴出资的主体

《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提起追缴未缴出资诉讼。因此,追缴欠缴出资的主体仍为债务人,在追缴欠缴出资的诉讼中,原告为债务人,由管理人作为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而债务人的债权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依法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不能在破产程序中请求欠缴出资股东为其债权承担补偿赔偿责任。

(三)追缴欠缴出资的对象

管理人代表债务人追缴股东欠缴出资,追缴对象应为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依法负有足额缴纳出资的义务,即便其为名义股东,在实际出资人出资不实的情况下,其不得以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关系对抗债务人及其他股东,其对债务人的补足出资义务不能免除。

(四)追缴欠缴出资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追缴欠缴出资是基于股东的法定出资义务而由债务人享有的法定债权请求权,不同于当事人合意产生的意定债权请求权,不能由当事人自由约定处置。如果规定出资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就违背了公司资本充足原则,不但会动摇公司制度的根基,而且还无法保护足额出资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所以,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纳出资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同样,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代表债务人追缴未缴出资也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五)追缴欠缴出资不受股东认缴期限的限制

在破产程序中,债务人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一般是因为尚未届至章程规定的缴纳期限而未缴纳。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属于出资缴纳加速到期的法定事由,股东应及时将尚未到缴纳期限的出资缴纳到位。因此,管理人代表债务人追缴股东所认缴的出资,不受股东认缴期限的限制。

(六)追缴的出资归入债务人财产

公司是拟制的法律主体,出资人的出资构成公司的原始财产,因出资人未按照其认缴的出资额缴纳出资,故无论企业是否进入破产程序,股东未缴纳的出资额在认缴后均属于企业财产。在企业资不抵债而进入破产程序后,股东未缴纳的出资额在认缴后作为债务人财产向所有债权人公平清偿。

相关依据

1.《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

2.《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第四十六条

3.《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十七条

4.《九民会议纪要》第6条

5.江苏高院《破产审理指南》第四章第七条

6.山东高院《破产审理指引》第六十一条

四、非正常收入和财产的追回

理论背景

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进入破产程序后,由管理人予以追回。依据产权理论,现代企业的重要特点是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而企业的经营决策者——董事、监事和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与企业所有者双方利益并不完全不一致,由此产生的成本,即为代理成本。在经营过程中,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能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非正常收入或者侵占企业财产,进而降低企业的偿债能力,客观上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甚至于使企业陷入资不抵债的境地。

为了约束公司的董事、监事和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公司法和破产法设置了诸多制度来规制公司的经营者。例如,《公司法》明确规定了董监高的忠实义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对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禁止行为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与之对应的,破产法则赋予管理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追回管理人员非正常收入和侵占财产的权利。

法律实务

(一)高级管理人员范围界定

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因高管任免属于企业自主经营管理范畴,故《公司法》中规定了公司章程中认定的人员也属于高管范围这样一个兜底条款。此外《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将高管的人员范围进一步扩大,并在列举中用了一个“等”字,使其人员主体范围的外延可继续扩大。《中国银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第一百七十二条将风险总监、总经理助理、内审部门负责人等人员也纳入企业高管范围。实践中,需结合企业的经营规模、组织架构、职位权限及职责、工资待遇、规章制度等来综合认定,不宜过分苛求企业会对所属的高级管理人员范围有明确的外在公示行为。

(二)“非正常收入”认定标准

《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债务人董监高“非正常收入”的认定标准,即“破产原因”和“利用职权”。

1.对“破产原因” 的认定

管理人在接管债务人后,可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条和《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判断债务人破产原因出现的时间点。然后,管理人对该时间点之后取得的收入进行审查,认定是否属于非正常收入。

2.对“利用职权”的认定

《企业破产法》对如何认定“利用职权”并无明确规定。对此,可以参照《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关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认定。《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故《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利用职权”可以理解为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司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公司工作人员的职权。

(三)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权利救济途径

按照《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返还绩效奖金、其他非正常收入形成的债权,可以作为普通债权清偿。

因返还普遍拖欠职工工资情况下获取的工资性收入形成的债权,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按照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部分作为拖欠职工工资清偿;高出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部分,可以作为普通债权清偿。

相关依据

1.《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三条

2.《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

3.《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

4.《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5.《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

6.《中国银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7.《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三条

五、取回质物、留置物

理论背景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

质物是指在用动产进行质押时,债务人移交给债权人占有以担保债务履行的动产;留置物是指债权人依法占有以担保债务履行的债务人的动产。质物和留置物,在其担保的债权被满足以前,由债权人占有,出质人或者债务人想收回其质物或者留置物,必须满足法定的条件。依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由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以后,债务人的财产由法院指定的管理人管理,管理人可以通过债务清偿或者替代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

管理人为了取回质物或者留置物而进行的债务清偿或者替代担保,若质物或留置物价值高于被担保债权额时,管理人仅需就所担保债务范围内清偿或提供担保以取回质物、留置物;在质物或者留置物的价值低于被担保的债权额时,应以其在当时质物、留置物的市场价值为限进行清偿或者替代担保以取回。“无论是质权还是留置权,都是以其标的物即质物或者留置物的价值为限,负担担保作用的。管理人为了收回质物或者留置物所付出的代价也不应当高于质物或者留置物的价值。”[15]否则就等于给予质权人或者留置权人额外利益,而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法律实务

(一)管理人取回质物、留置物的事由

管理人在接管债务人财产后,应当本着有利于债务人财产价值最大化的原则对债务人财产进行管理。管理人决定取回质物、留置物一般存在以下事由:

(1)质权人、留置权人的保管行为有可能导致质物、留置物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不利于质物、留置物的安全;

(2)质物、留置物与债务人的其他财产是成套设备或者因其他原因集中管理和处分更有利于财产价值最大化;

(3)管理人认为应当取回质物、留置物的其他情形。

(二)取回质物、留置物的程序

1.评估质物、留置物的价值

管理人应当委托有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质物、留置物的市场价值作出评估,根据评估价格决定是否有必要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

2.向人民法院或债权人委员会报告

管理人决定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应当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及时将取回质物、留置物的决定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应当将相关情况报告人民法院。

3.执行取回的决定

管理人履行完报告程序后,应当将取回质物、留置物的决定通知质权人或留置权人,待管理人与质权人或留置权人协商一致后,管理人方可取回质物、留置物。

(三)不宜取回质物、留置物的破产程序

管理人决定取回质物、留置物主要发生在重整、和解程序中,在破产清算程序中,一般不宜采取简单取回的方式。因为,破产清算最后都要将破产财产变价出售转换为货币,提前以当前的市场价值对价取回,很难保证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管理人应当考虑该质物、留置物是在破产财产变价方案中拟单独处置,还是需要并入整体处置。如果可以单独处置,则应单独变价出售,出售后的价款可单独列明;如果确有必要整体变价出售,管理人可在变价出售前与担保权人约定变价出售后对该物价值的确认方式。

相关依据

1.《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九条

2.山东高院《破产审理指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