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所有人与实际驾驶人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黄某刚诉邵某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民再2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申请人):黄某刚
被告(再审申请人):邵某敏
被告(被申请人):马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基本案情】
2015年5月7日7时55分,在北京市海淀区温北路H10097号电杆处,马某驾驶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车辆将行人黄某刚撞出,造成黄某刚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后马某驾车逃逸,后于当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马某存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轻型普通货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的违法行为,确定马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黄某刚无责任。马某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诉讼中,法院调取了此次交通事故的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卷宗中对邵某敏的询问笔录中,邵某敏表示,马某是其丈夫朱某才的朋友,马某所驾车辆是自己于2010年买的车,2014年10月卖给了马某,签过买卖车辆协议,因为当时自己因病住院,故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后来也没有办过户手续。马某表示所驾车辆是朋友的妻子邵某敏在2014年12月左右卖给自己的,签订了买卖协议,给的现金,没有银行转账手续,签过合同后车辆就交给自己使用了。马某所驾车辆系非营运车辆,车辆所有人登记为邵某敏。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信息查询单上显示该车在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4日的保单中被保险人为朱某才。
黄永刚起诉至法院,要求马某、邵某敏、保险公司赔偿各项费用。
【案件焦点】
邵某敏是否应承担因马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而产生的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认定,马某存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轻型普通货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的违法行为,负事故全部责任,故马某应对黄某刚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马某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黄某刚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马某所驾车辆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为邵某敏,虽邵某敏于交通部门询问中及马某于庭审中均表示马某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马某主张其是车辆实际所有人的抗辩,不予采信。邵某敏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法院酌情认定邵某敏对黄某刚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马某对黄某刚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黄某刚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10000元,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
二、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黄某刚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财产损失212822.46元(已支付9500元);
三、邵某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黄某刚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财产损失91209.62元;
四、驳回黄某刚其他诉讼请求。
邵某敏对上述判决不服,申请再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机动车所有权的转让虽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在机动车转让人没有履行法律所要求的转移登记义务、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况下,从防止欺诈、充分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出发,机动车转让人应当对于机动车的转让及交付事实充分举证。本案再审期间,邵某敏向本院提交了《卖车协议书》以及该协议证明人刘某雷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邵某敏与马某于2014年9月签订了案涉机动车的买卖协议,故该机动车的所有人在事故发生时为马某,而非邵某敏。综合分析上述证据,虽然根据合同法,价款条款的缺失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但本案在仅有机动车转让协议,转让人、受让人陈述的情况下,邵某敏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案涉机动车已经完成转让,亦不能证明其确实已不支配机动车,以及不享有运行利益。因此,邵某敏关于其在事故发生之前已将案涉机动车转让,故其不应承担因马某驾驶案涉机动车发生事故而产生的对于黄某刚的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41247号民事判决。
【法官后语】
案件审理中,有观点认为,我国并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购买机动车必须具备驾驶资格,双方达成的卖车协议表明双方作出了进行机动车所有权交易的意思表示,价格条款的缺失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成立。且事故发生时系马某驾驶车辆,说明邵某敏已经完成了车辆的交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应由机动车的受让人马某承担交强险范围之外的全部赔偿责任。但合议庭多数意见认为,本案中作为车辆所有人的邵某敏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动产物权的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机动车物权的转让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由此可知,对于机动车,我国立法采取的是登记对抗主义而非登记生效主义。机动车所有权的转让在交付时即发生法律效力。关于本案中的机动车是否完成转让,综合分析当事人签订的《卖车协议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案涉机动车已经完成转让,亦不能证明其确实已不支配机动车,以及不享有运行利益。由于不能认定在邵某敏与马某之间已经完成了涉案车辆的转让,因此邵某敏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对于确定责任主体相关条文的解释,在机动车转让人没有履行法律所要求的转移登记义务、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况下,从防止欺诈、充分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出发,应适当提高转让人对机动车以转让交付来主张免责的证明标准。例如,机动车所有人如果不能充分举证证明机动车已经转让交付,自己确实已不支配机动车、也不享有运行利益时,转让人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仅凭卖车协议及邵某敏、马某陈述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了车辆买卖的法律关系。故作为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在明知马某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仍将车辆交付其驾驶,邵某敏应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
再次,由于机动车所有权的转移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故在现实生活中,经常出现机动车交易双方怠于办理登记手续的情况。而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与实际所有人的不一致容易导致机动车出让人与受让人相互串通或者相互推诿以逃避责任的情况。因此,在这类案件的审理中,应合理分配举证证明责任,重点突出机动车交易双方对于交易事实,尤其是机动车是否已经完成交付、出让方是否不再享有机动车运行利益等关键事实的举证证明责任。
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孙锋 尤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