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 闯黄灯车辆与驾驶证被暂扣者所驾车辆发生碰撞,如何认定驾驶者的过错
——郑某诉何某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7民终39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郑某
被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义乌财产保险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何某斯、何某华
【基本案情】
2016年7月4日,方某飚驾驶登记在其妻郑某名下的A车自北向南行驶至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与自东向西行驶的何某斯驾驶的B车(车主为何某华)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事发时,A车在绿灯亮时进入路口,B车在黄灯亮时进入路口。义乌财产保险公司对B车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方某飚与何某斯达成口头和解协议,由方某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以修理费押金的方式支付何某斯3万元。双方均未报案,和解后自行撤离现场。事故现场监控视频录像显示:何某斯在驶过交叉路口中心后车速略有放缓;方某飚驾驶车辆以较快速度进入交叉路口,未采取刹车,车头撞击何某斯驾驶的车辆右侧前半部位。事后,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方某飚驾驶证状态违法未处理超分、停止使用。何某斯驾驶证状态正常。”方某飚因“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车辆,被公安交管部门行政罚款。郑某请求判令:1.撤销方某飚与何某斯之间口头和解协议;2.何某斯赔偿车辆损失共计32.52万元。
【案件焦点】
闯黄灯车辆与驾驶证被暂扣的司机所驾车辆在交叉路口发生碰撞,应当如何认定机动车驾驶者的过错。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认为,方某飚因担心其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车辆被交警部门查获会被拘留且误以为车损不大而达成赔偿协议,事后发现车损约30余万元,构成重大误解。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结合查明的案情,确定何某斯对涉案交通事故承担50%的责任,作出判决:
一、撤销2016年7月4日郑某与何某斯达成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
二、义乌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郑某146825.5元;
三、驳回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义乌财产保险公司提起上诉。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对于口头赔偿协议的撤销,认同一审法院观点。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方某飚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属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违法行为,但由于该违法行为与损害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何某斯驾驶车辆在黄灯亮起之后进入受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其驾驶行为不属于违法行为。但何某斯与方某飚均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安全驾驶”的规定,双方均未尽安全驾驶义务,具有过错。何某斯在黄灯亮起期间进入交叉路口,负有比绿灯进入的车辆更高的回避事故发生的注意义务,应当注意而没有注意到其他方向等待绿灯通行的车辆进入情况,并在进入路口后期车速略有放缓,致事故发生,存在较大过错。方某飚在绿灯启动初期进入交叉路口,应当注意而没有注意到其他方向车辆驶离情形,并在与何某斯驾驶车辆距离接近时未能及时采取制动措施,而以较快速度撞击何某斯驾驶车辆,也存在较大的过错。鉴于难以区分何某斯、方某飚的驾驶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两人的过错程度相当,一审法院确定双方对涉案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并无不当。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1.“闯黄灯”与“驾驶证被暂扣”行政违法性分析
在黄灯亮起期间,驾驶车辆进入设有信号灯的交叉路口,称之为“闯黄灯”。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确立的“红灯表示禁止通行,绿灯表示准许通行,黄灯表示警示”的通行规则的文义解读看,黄灯只是“表示警示”,并无禁止之意,可以认为“闯黄灯”不应当认定为行政违法行为。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车辆,是一种“失驾”行为。所谓“失驾”,主要是指当事人由于各种原因造成驾驶证被暂扣、注销、吊销,导致不具备合法驾驶机动车的资格。在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上,证件暂扣期限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是严重地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行为。但是,在违法性不属于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以及行民责任区分的原则下,不足以成为承担全部或部分民事责任的理由。
2.闯黄灯车辆与驾驶证被暂扣的司机所驾车辆相撞时民事责任确定
(1)交通行政违法与事故赔偿责任的关系
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采“四要件说”还是“三要件说”,学术界历来存在争论,两者的主要差别集中在过错与违法性的关系上。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从立法上改变了我国民法学术界和实务界一直坚持的“四要件说”,采纳了“过错吸收违法性”的观点,违法性不再成为独立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
认定是否构成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时,所要求的过错应是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方某飙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车,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但不是造成涉案事故的原因。故其该行政违法行为不构成事故赔偿责任的过错。
(2)交通事故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竞合时的处置规则
交通事故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之间存在法律规范依据、责任标准、责任主体以及程序要求等多个方面的不同,两者不能混同。当民事主体的同一行为引发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时,产生责任聚合。关于责任聚合的处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性质和功能不同,各有其发生依据和适用范围,应贯彻“并行不悖”的原则。
(3)交叉路口驾驶者过错的认定
在设有红绿灯的交叉路口,按照信号灯行驶是最基本的安全注意义务,但不是全部注意义务。在交叉路口,不当的行驶路线、行驶速度以及不当采取制动措施等都可能导致事故的发生,尤其是保持车距、控制车速特别重要。关于车距、车速,《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上述规定对于设定交叉路口的过错认定规则具有借鉴意义。由于交叉路口的特殊性,应当区分“驶入”“驶出”交叉路口分别设置注意义务规则或过错认定标准。对于驶入交叉路口的车辆,要求启动时不能太快(以避免主动碰撞);对于驶离交叉路口的车辆,驶离时不能太慢(以避免被动碰撞)。总之,进入交叉路口车辆的“谨慎驾驶义务”,不仅包括车速不能太快,也包括车速不能太慢。“驶入时过快”“驶离时过慢”均属于违反“保持安全车速义务”的行为。
编写人: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应秀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