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 多车连环撞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
——马某新、贾某芝诉张某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终565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马某新、贾某芝
被告(上诉人):河北国建高速公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玉田服务区(以下简称玉田服务区)
被告(被上诉人):张某骁、刘某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张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张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孙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
【基本案情】
2017年2月2日5时15分许,张乙驾驶车牌号为辽A43×××车辆行驶至京哈高速北京方向120KM+10M处时,与在第二车道的孙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吉BTU×××的车辆追尾相撞。随后刘某龙驾驶车牌号为冀FA3×××车辆行至该处,与张乙车辆尾随相撞,致使张乙车辆又与孙某车辆相撞,后张乙车辆停于中间车道。5时24分许,张甲驾驶车牌号为冀B3D×××车辆行至该处,与张乙车辆相撞,后张甲车辆又与同向护栏相剐撞。5时33分许,马某柏驾驶车牌号为冀RS3×××车行至该处,又与张乙车辆相撞。5时36分许,张某骁驾驶车牌号为冀BJ2×××车辆行驶至该处,与马某柏车辆相撞,致使马某柏车辆又与张乙车辆相剐撞,随后张某骁车辆与同向护栏相剐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冀RS3×××车驾驶员马某柏死亡、乘车人方某东、韩某丽、方某明(后死亡,已另案起诉)、方某栋受伤;辽A43×××车驾驶员张乙、乘车人王某、高某兰、张某衿受伤;吉BTU×××车乘车人赵某兰、薛某、孙某禹受伤;冀FA3×××车乘车人李某娜受伤;冀BJ2×××车驾驶员张某骁、乘车人何某受伤;车辆及部分路产受损。事发时高速路下有浓烟飘至高速路面上,能见度低,道路通行情况正常。
2017年3月10日,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玉田大队(以下简称玉田大队)出具冀公交认字﹝2017﹞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乙、孙某事故中,张乙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确保安全驾驶,由张乙承担全部责任,孙某不承担责任;刘某龙、张乙、孙某事故中,刘某龙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确保安全驾驶,由刘某龙承担全部责任,张乙、孙某不承担责任;张甲、刘某龙、张乙、孙某事故中,张甲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确保安全驾驶,刘某龙、张乙、孙某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事故后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由张甲承担同等责任,由刘某龙、张乙、孙某共同承担同等责任;马某柏、张甲、刘某龙、张乙、孙某事故中,马某柏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确保安全驾驶,张甲、刘某龙、张乙、孙某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事故后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由马某柏承担同等责任,由张甲、刘某龙、张乙、孙某共同承担同等责任;张某骁、马某柏、张甲、刘某龙、张乙、孙某事故中,张某骁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确保安全驾驶,马某柏、张甲、刘某龙、张乙、孙某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事故后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由张某骁承担同等责任,由马某柏、张甲、刘某龙、张乙、孙某共同承担同等责任;薛某、孙某禹、赵某兰、高某兰、王某、张某衿、李某娜、方某明、方某东、韩某丽、方某栋、何某无违法行为,不承担责任。
2017年4月5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出具冀公高交唐复字﹝2017﹞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玉田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经历此次交通事故的在场人员在询问笔录中均表示事发时车辆突然进入浓烟区,视线受阻后发生车辆撞击情况。玉田服务区门卫王某文在2017年2月4日的询问笔录中称玉田服务区北区小门外的垃圾场由玉田服务区管理,当天发生火灾时其在家未上班;玉田服务区负责人唐某元在同日的询问笔录中称该垃圾场平时由王某文看管。
马某新、贾某芝是马某柏的父母。
【案件焦点】
1.马某柏的死亡后果发生于哪次撞击;2.本次交通事故各方责任如何认定及划分。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针对焦点一,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马某柏车辆前部与张乙车辆右侧前部发生碰撞后,其车辆左前部再次与张某骁车辆左前部及张乙车辆左侧后部发生碰撞。故马某柏车辆确存在多次撞击,而其死亡应与第4、5次撞击均存在因果关系。
针对焦点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主要是基于每次碰撞的责任分析,未能考虑到驾驶人以外的因素。而引发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在于玉田服务区管理的垃圾存放点自燃,后烟雾飘至高速公路致能见度降低,严重影响到高速公路的安全通行。玉田服务区作为管理者,未尽到必要的管理及注意义务,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次事故第4、5次撞击与马某柏的死亡均存在因果关系,因目前无法区分两次撞击的责任大小,故认定其分别承担同等责任。根据各方当事人在马某柏死亡后果中的责任程度,酌定由玉田服务区承担60%责任,孙某承担4.5%责任,张甲承担4.5%责任,刘某龙承担4.5%责任,张乙承担4.5%责任,张某骁承担10%责任。因马某柏自身亦存在过错,对此亦应承担12%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亦造成方某明死亡及多人受伤,故酌定马某新、贾某芝的各项合理损失由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使用40%的赔偿限额,不足部分,由玉田服务区及各责任方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车牌号为冀BJ2×××机动车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马某新、贾某芝医疗费23.56元、交通费400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2352.80元、丧葬费924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计44023.56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车牌号为冀BJ2×××机动车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马某新、贾某芝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28877.60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车牌号为冀FA3×××机动车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马某新、贾某芝医疗费23.56元、交通费400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2352.80元、丧葬费924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计44023.56元;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车牌号为冀FA3×××机动车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马某新、贾某芝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7994.92元;
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马某新、贾某芝医疗费23.56元、交通费400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2352.80元、丧葬费924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计44023.56元;
六、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马某新、贾某芝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7994.92元;
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马某新、贾某芝医疗费23.56元、交通费400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2352.80元、丧葬费924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计44023.56元;
八、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马某新、贾某芝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7994.92元;
九、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马某新、贾某芝医疗费23.56元、交通费400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2352.80元、丧葬费924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计44023.56元;
十、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马某新、贾某芝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7994.92元;
十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玉田服务区赔偿马某新、贾某芝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73265.60元;
十二、驳回马某新、贾某芝其他诉讼请求。
玉田服务区持原审答辩意见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效力及多车连环撞击责任的认定。
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法院经调查认为,对于此次交通事故,各车驾驶人均未尽到安全驾驶义务,是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对此应承担相应责任;玉田服务区所管理的垃圾存放点自燃则是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且可以认定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交管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针对的是车辆驾驶人这一主体在每次撞击中的责任进行分析和判断,有其合理性。但本案的特殊性在于,“高速浓烟”这一驾驶人责任以外的因素对于道路的正常通行产生了更为严重的影响,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未考虑到这一因素,存在一定的局限性。民事审判如若机械适用事故认定书来认定及分配责任将有失偏颇,故法院根据事故现场照片、询问笔录、行车记录仪等材料进行综合判断,认定由玉田服务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他驾驶人则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比例分担次要责任。
关于多车连环撞击责任的认定问题,本次交通事故中,马谋柏等人分别驾驶的6辆车共计发生5次撞击,第4、5次撞击与马某柏的死亡均存在因果关系。目前并无法区分两次撞击的责任大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认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故在此种情况下,法院认定第4、5次撞击因分别承担同等责任。最终,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在马某柏死亡后果中的责任程度,酌定由玉田服务区承担60%责任,孙某承担4.5%责任,张某承担4.5%责任,刘某龙承担4.5%责任,张某承担4.5%责任,张某骁承担10%责任。因马某柏自身亦存在过错,对此亦应承担12%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亦造成方某明死亡及多人受伤,故法院酌定马某新、贾某芝的各项合理损失由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使用40%的赔偿限额,不足部分,由玉田服务区及各责任方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2人死亡、10余人受伤、6车受损及部分路产受损的严重后果。目前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引发的其他赔偿案件仍在诉讼过程中。本案给我们带来了极大的警示教育意义。第一,作为法官,在处理此类相对比较复杂的交通事故时,应当尽可能调取事故相关材料,最大程度还原事故原貌,以便作出合理的责任认定。第二,作为驾驶人,在驾驶车辆出行尤其是长途出行、夜间出行时,对于车况、路况都应提前进行了解,合理规划出行时间及路线,保持限速内行驶,路况不明时保持低速行驶。目前,某些导航软件已推出路况提醒等功能,且驾驶人在途中发现事故、拥堵、施工、封路等情况时也可以及时在软件中进行上报以提醒其他驾驶人提前注意。驾驶人在出行时应充分利用这些技术手段提高出行效率。在不慎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人需及时摆放相关警示标志,以提醒其他车辆注意避让。第三,司法实践中,道路遗撒、物品自燃所引发的交通事故时有发生,现各级法院在道路管理单位或者相关服务部门应否承担责任的认定规则上已基本达成共识。故相关部门在日常工作中应尽到必要的管理与注意义务,保障道路正常通行。
编写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刘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