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 乘客与驾驶员因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的,其赔付属于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
——杨某某诉蔡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10民终69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杨某某
被告(被上诉人):蔡某某、马某某
被告(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桥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
【基本案情】
2017年2月25日19时25分许,蔡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路桥城区一路段临时停车,该车上乘客马某某开车门时与杨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杨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直属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蔡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杨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某某被送往台州市博爱医院住院治疗。杨某某伤情经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肇事客车系蔡某某所有,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险种,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投保时,被保险人即蔡某某在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处签名确认。杨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蔡某某、马某某赔偿杨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194812.77元;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其中杨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
杨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共损失人民币162910.57元(含非医保17845.13元)。
【案件焦点】
1.蔡某某与马某某对杨某某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2.马某某的责任是否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路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本次交通事故共损失人民币162910.57元(含非医保17845.13元)。关于蔡某某与马某某对杨某某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杨某某遭受损害是蔡某某的临时停车行为和马某某的开车门行为共同所致。其中,蔡某某的临时停车行为并非其独立行为,作为驾驶员,在马某某需要开门而临时停车时,必然与蔡某某经过交流确认。且两人系夫妻关系,临时停车又确实很有可能是由于后排孩子哭闹(两人在庭审中所述),在此种情形下,相比一般的驾驶员和乘客,两人的共同意思联络更为明确。蔡某某作为车辆驾驶员,有对车辆周边安全隐患的注意义务及对乘客的提醒义务。马某某开车门必然负有对车外情况的安全注意义务,但是该义务也并非只针对马某某本人,蔡某某也有注意义务(提醒与制止)。综上,蔡某某、马某某主观上具有共同的过错,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对杨某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马某某负担60%责任,蔡某某负担40%责任,二人对杨某某的损失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马某某的责任是否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商业三者险的赔付依据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订立的商业保险合同,而在商业三者险的合同条款中,关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为:“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件,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负赔偿责任。”可见,保险保障的对象是“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乘客并不在保障范围。因此,马某某作为乘客,其责任无法被解释为该责任保险的保险范围。
杨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共损失162910.57元(含非医保17845.13元),应当先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杨某某120900元。各分项超出部分,由蔡某某和马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蔡某某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故应由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并不得以连带责任超出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限额为由拒绝赔偿。故人寿保险公司需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杨某某24165.44元。综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杨某某损失145065.44元。非医保费用17845.13元由蔡某某自行负担,因蔡某某已经为杨某某垫付医疗费用9756.8元,故蔡某某尚需赔偿杨某某8088.33元。马某某尚需对杨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未能受偿的损失24165.44+8088.33=32253.77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人寿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某某145065.44元,马某某对其中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可获赔款项24165.44元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蔡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某某8088.33元,马某某对该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人寿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杨某某的损失系蔡某某、马某某共同行为所致。一审认定其共同侵权并无不当。针对因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的保险赔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六条已作出规定,故人寿保险公司不得以该连带责任超出蔡某某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为由,拒绝赔付保险金。综上,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随着我国汽车产业的发展壮大和法制的不断健全,保险赔付机制日益成熟和完善,在各类交通事故中,因开车门对第三人造成损伤的侵权事件数量和类型有所攀升,相关司法实践关于该问题的法律适用存在较大的争议,尚无定论。其主要的司法难点和争议点在于:乘客对第三人应负的赔偿责任是否属于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乘客与驾驶员之间的责任承担方式应如何。本案亦是如此。现分述如下:
1.蔡某某与马某某对杨某某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
(1)共同侵权行为要求行为之间有共同过错
学界通说认为,共同侵权包括一般共同侵权和准共同侵权(共同危险行为),一般共同侵权中的共同已由主观关联共同走向了客观关联共同,前者强调意思联络,后者强调行为关联。实施共同侵权行为的,要对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只有认定驾驶员与乘客是共同侵权行为,保险公司才能对乘客造成的损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认定驾驶员与乘客是否构成共同侵权行为,是解决本案争议焦点的基础。
有学者将共同侵权区分为两种类型,分别立足于基于意思而形成的一体性和基于因果关系而形成的一体性之上,二者从不同的角度为连带责任提供正当化基础。有学者认为,并不存在与共同故意相并列的共同过失,共同过失也不足以将各个行为人的行为连接为一个整体;强调有“意思联络”就只有可能构成共同故意,无法想象有“意思联络”的共同过失。这里问题出现在“意思联络”上,而共同过失便表现在对共同行为之风险的可预见而未预见、可避免而未避免之中。
学界还有一种共同过错说,即共同加害行为中的共同过错既包括共同故意,也包括共同过失。共同过失,是指各个行为人对损害后果都具有共同的可预见性,但是因疏忽等原因造成同一损害后果。笔者支持这种说法,共同侵权行为要求行为人之间有共同故意,这一观点没有争议,实践中,确实存在基于共同过失而成立的共同侵权。如行为人均表现为对风险的可预见而未预见,亦表现为可避免而未避免。
(2)蔡某某与马某某在主观上具有共同过错
共同过错是指,在数个共同行为人之间须有共同致人损害的故意或者过失。基于上述论证,共同侵权行为不仅是共同故意可以构成,而且共同过失也可以构成。本案中蔡某某与马某某即属共同过失,但承担的责任不因为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而有所不同。
本案起因系后排孩子哭闹。可知一家人出行时,父母因为孩子的行为而作出决策时必然会考虑该结果对其全家的共同利益,作为驾驶员的孩子父亲,为了方便妻子照顾孩子,将车停靠路边,在此种情境下,相比一般的驾驶员和乘客,夫妻二人的共同意思联络更为明确。
日常中,乘同一车辆出行的同伴各负不同的注意义务,但对安全出行这一结果或要求车内所有人都负有注意义务。比如不能干扰驾驶员驾驶,不能做出损坏车辆行为,亦不能借用车辆对第三人造成损伤。本案中,蔡某某系车辆驾驶员,有对车辆周边安全隐患的注意义务及对乘客的提醒义务,也更具有道路观察能力,马某某欲开车门,自然有对车外情况进行观察和避免危险的安全注意义务,但开车门行为虽然是马某某做出,是否应该开门及何时开门则应当是两人内心对注意义务权衡后的行为选择。因此,蔡某某与马某某在主观上具有共同过错。
2.马某某的责任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
马某某作为同车乘客,与蔡某某共同侵权的情况下,其赔偿责任是否应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是本案讨论的第二个关键问题。
(1)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付范围
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是指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会按照保险合同中的有关规定给予赔偿。三者险非强制性的保险。但是交强险在对第三者的财产损失和医疗费用部分赔偿较低,机动车所有人一般购买三者险作为交强险的补充。
在三者险的合同条款中,关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为:“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件,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2)乘客不在三者险的保障范围
三者险合同中描述保险保障的对象是“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乘客并不在保障范围。马某某作为乘客,其责任无法被解释为该责任保险的保险范围。因此,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蔡某某和马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蔡某某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故应由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并不得以连带责任超出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限额为由拒绝赔偿。
(3)保险公司仍应当对马某某的责任部分进行赔付
从以往的惯例来看,保险公司是不对连带责任超出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份额进行赔付的,只对被保险人应承担的份额进行赔付。如本案中,保险公司只对被保险人蔡某某应承担的责任进行赔付,而对马某某的责任部分是不进行赔付的。2018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对上述做法予以调整,对被保险人因共同侵权依法承担责任的部分,保险公司亦应对其进行赔付,赔付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保险公司并非直接对马某某的责任部分进行赔付,因为驾驶员与乘客的行为符合共同侵权行为,应担连带责任,故驾驶员需对乘客的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该部分正好属于上述司法解释中“被保险人因共同侵权依法承担责任的部分”。综上,保险公司仍应当对马某某的责任部分进行赔付。
本案中,乘客开车门致第三人损害的结果被一同评价到驾驶员身上,看上去是加重了驾驶员的责任,实际上是对安全注意义务的公平分配,该注意义务对驾驶员的要求会比其他乘客要高。相比乘客,客观上驾驶员对道路的熟悉度更高、对周边的车辆行驶状况要更了解,对驾驶员提出更高的要求不仅对其自身,也对乘客及第三人都是更有利的规则。本案体现了民法的公平原则,较为公平合理地衡平了双方当事人权益。
编写人: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王选评 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