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1 对于离婚程序中未处理的承包地权益,离婚后妇女基于承包权有资格参与分配
——郁某杰、郁某辰诉丁某兵、丁某华土地承包经营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17)苏0681民初879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郁某杰、郁某辰
被告:丁某兵、丁某华
【基本案情】
郁某杰与丁某兵系再婚家庭,双方各带一个孩子即郁某辰、丁某华,二人再婚后未再生育。双方因感情问题于2014年经法院判决离婚。2016年8月,法院就郁某杰提起的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组织双方调解并就财产分配达成一致,双方均表明无其他纠葛。2016年9月起,案外人南通某工程公司因海复镇宁启铁路安置房建设工程需要征用案涉土地,共给付丁某兵78940元。2017年3月,经土地确权登记,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郁某杰、郁某辰、丁某兵和丁某华。2017年11月24日,郁某杰、郁某辰认为补偿款中的一半应归其所有,故起诉要求丁某兵、丁某华给付。丁某兵、丁某华认为,案涉土地系再婚前分配给丁某兵家庭的,土地分配时郁某杰尚未嫁给丁某兵,且在离婚调解时,郁某杰已经拿走应当拿走的东西并明确双方已无纠葛,说明郁某杰已经放弃了土地权益,法院应当驳回郁某杰等起诉。审理中,郁某杰、郁某辰撤回对丁某华的起诉。
【案件焦点】
1.离婚后土地权益能否默示放弃;2.如何保护离婚妇女的土地权益。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农民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取得相应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夫妻双方及其子女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以农户名义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项在农村社会中人人有份的最低生活保障性权利,故在涉及该权利的处分上,必须予以明确、具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1]明确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土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该规定表明,妇女在承包期内所享有的承包经营权不因婚姻关系的改变而改变。郁某杰与丁某兵在离婚时虽然对共同财产的分割进行了约定,但未就案涉承包经营权进行处分,故郁某杰仍享有承包经营权及相应收益。郁某杰与丁某兵离婚后,丁某兵共获得案外人南通某工程公司支付的土地使用费78940元,该土地收益应由案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成员即郁某杰、郁某辰和被告丁某兵、丁某华四人共有,郁某杰、郁某辰依法应各取得四分之一,故丁某兵应分别向郁某杰、郁某辰各支付197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2]、第三十条规定,判决:
一、丁某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郁某杰支付19735元;
二、丁某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郁某辰支付19735元。
【法官后语】
家庭是国家发展、民族进步、社会和谐的重要基点,婚姻家庭的和谐幸福是人民群众美好生活需要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高质量生活的重要体现。近年来,随着人们婚姻家庭观念的转变,离婚率上升成为一种社会现象,也导致一系列家庭问题的出现,比较突出的就是侵犯妇女权益,特别是妇女的土地权益受到侵害的现象比较常见,在办案过程中如何妥善处理此类纠纷,保障妇女的权益是我们需要思考和实践的。
首先,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虽然以家庭为单位分包到户,但分配土地时系按照人口进行分配,所以土地权益存在一定的人身依附性,也就是说土地作为农民最基本生活的保障,不因身份关系的变化而当然改变。相关土地权益即便要变更,也应当明示且要办理相关手续。在本案中,虽然郁某杰与丁某兵在离婚后财产纠纷处理时,约定了双方就财产问题已无纠葛,但双方并未就土地问题进行处理,因为土地不同于其他财产,所以不能以郁某杰没有提土地权益要求就当然地认为郁某杰放弃其应有的土地权益。
其次,在农村,家庭户主通常为男性,对外也以户主为代表,但离婚信息属于个人隐私,并不会向各方公开,相关权益变动手续也不一定同步办理。就本案而言,丁某华利用其户主地位与征收单位接洽征地事宜并领取了补偿款,丁某华从未告知郁某杰征地情况,丁某华的行为明显侵犯了郁某杰的知情权。当郁某杰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时补偿工作已经结束,其再去维权相应的成本和困难就会增大,也可以看出妇女在离婚后就更为弱势,因此也凸显保护妇女权益的必要性。
最后,妇女离婚后,往往会离开原来的住所,导致她们使用土地不便利,即便使用也会矛盾丛生,极易引发新的冲突,使得其土地权益不能很好地实现。在当下,随着国家发展多种形式的土地适度经营的推进、城镇化进程的发展、乡村振兴战略的实施,农民取得土地收益方式实现多样化,不单纯依靠耕作取得收入,农民获取土地权益更为容易,也为解决这一类矛盾提供了契机。土地权益货币化补偿是当前的一种趋势,也能使妇女更为直接地获取相关的土地权益,避免了新的矛盾冲突。
编写人: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毛才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