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20年度案例:土地纠纷(含林地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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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未成年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依据户口、经济来源等要素综合认定

——李某宸诉泽州县金村镇东属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5民终98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李某宸

被告(上诉人):泽州县金村镇东属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属村委会)

【基本案情】

李某宸之母祁某莎系东属村村民。2008年李某宸出生,随母亲落户东属村,祁某莎在该村购有房屋。1999年11月22日,祁某莎及其父祁某林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17年之前,东属村委会每年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人发放300元土地补偿款,2017年发放土地补偿款9000/人时,将李某宸排除在外,理由是外嫁女的子女不予分配。

【案件焦点】

李某宸是否具有东属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法院裁判要旨】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李某宸自出生起便随母落户于东属村,在该村生活,并在该村缴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自然取得东属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东属村委会虽辩称李某宸未取得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且属于空挂户,不具有土地补偿费的分配资格,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某宸为未成年人,没有独立的经济来源,其生活及完成学业所必需的费用依赖于其父母的收入及户口所在地的土地。李某宸的母亲没有稳定工作及收入,李某宸生活与成长中对土地依赖性较强。对李某宸要求东属村委会支付土地补偿款的请求予以支持。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东属村委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李某宸土地补偿款9000元整。

东属村委会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第五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的,或者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侵害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权益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调解;受害人也可以依法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李某宸的母亲祁某莎是东属村村民,承包有土地,李某宸的父亲虽未在东属村落户,但李某宸在出生后即随母落户于东属村。东属村委会制订的分配方案规定,自二轮土地承包以后,本村男性结婚,妻子与出生子女未分得土地,现户口在村内的参加分配,享有100%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权。现东属村委会以李某宸未承包二轮土地为由主张李某宸无权参与分配,侵害了李某宸的平等分配权利。东属村委会称李某宸系空挂户人员,未提供相应充实的证据予以证明,东属村委会以此为由主张李某宸不应参加分配,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二十四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李某宸请求判令东属村委会支付其相应的土地补偿款,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东属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一种身份,是农民在该集体组织中取得生活保障的前提。未成年人与成年人一样,一旦取得某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就与其他成员享有平等的权利,非因法定事由不得被剥夺。《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关于因土地承包、征收、征用引发争议的处理问题”中提出,审理此类案件要以当事人是否获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为重要考量因素,注重依法保护妇女、儿童以及农民工等群体的合法权益。其意义在于强调了司法对未成年人等弱势群体的土地承包权益以及相关的土地征收补偿权益的特殊保护。

未成年人出生后,通过户口登记获得本村户籍并在本村生活,虽因土地政策未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其父母及自身生活依靠土地,应当认定其具有农村集体经济成员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审理,并适应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和健康成长的需要,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该规定同样适用于涉及未成年人集体成员权益被侵害的案件的处理。对于此类案件,法院审理时应综合考量其出生后的户籍登记、生活经济来源等因素对其成员资格予以认定。本案中,李某宸户籍地为东属村,在该村缴纳有医保,且随母在该村生活,依赖其父母的收入及户口所在地的土地,应认定为具有东属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参与征地补偿款分配的权利。东属村委会以其母亲是外嫁女为由拒绝向其分配土地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是对其集体组织成员权益的侵害,应向李某宸承担给付补偿款的责任。

实践中值得注意的是,农村基层自治组织往往通过村民会议的民主形式将未成年人等特殊群体排除在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之外,不利于对未成年人等弱势群体利益的保护,法院应通过司法对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和观念予以纠正,进一步引导、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管理行为,使其在今后的土地征收补偿及分配过程中依法行使自治权,保障每一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尤其是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

编写人: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 门三安 常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