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 失踪人口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
——吴某发等诉梁振某、梧州市万秀区龙湖镇旺步村横石口经济合作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04民终44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吴某发、吴某艳、吴某慆
被告(上诉人):梁振某
被告(被上诉人):梧州市万秀区龙湖镇旺步村横石口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横石口经济合作社)
第三人(上诉人):梁某玉
第三人:梁永某、梁某仙、张某芝
【基本案情】
居住在横石口经济合作社的村民梁某芬和聂某英系夫妻关系,生育子女长子梁永某、长女梁某仙、次子梁振某、次女梁某玉。梁永某与张某芝系夫妻关系,张某芝、梁永某先后于1977年8月、9月离家出走,当年,梁某芬和聂某英多方寻找无果,至今音讯全无。梁某仙于1979年与案外人吴某安结婚,吴某安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新庆镇都永村,其在该村承包了土地。婚后梁某仙的户口没有迁离横石口经济合作社,于1980年8月10日生育吴某发,于1987年7月25日生育吴某艳。吴某发婚后于2014年8月8日生育吴某慆。吴某发、吴某艳、吴某慆出生后户籍随梁某仙落户在横石口经济合作社,并与梁某仙共同居住、生活在横石口经济合作社。梁振某于1981年到重庆市读大学时将户籍迁往学校所在地,毕业后相继在河池市、梧州市工作,为非农业户口,并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梁某玉于1987年6月结婚,1994年将户籍由横石口经济合作社迁往梧州市富民三路×号,现享受城镇社会保险待遇。
1985年农村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时,梁某芬户户籍情况记载如下:梁某芬、聂某英、梁永某(1978年注销、失踪)、梁某仙、梁振某(1981年9月迁重庆钢铁……学校)、梁某玉、张某芝(1977年6月24日迁入、1978年注销)、吴某发。故梁某芬户在首次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时,户籍在册人口有5人,为梁某芬、聂某英、梁某仙、梁某玉、吴某发,该户按当时家庭实际劳动力共领取三份责任山、责任地。梁某芬家庭承包土地后,主要由梁某芬、聂某英、梁某玉对承包的土地进行耕作,梁某仙、梁振某经常回家帮忙耕种。梁某仙于1986年将户口从梁某芬家庭户分出,以其个人家庭作为独立户,户籍仍在横石口经济合作社。吴某发、吴某艳及后来出生的吴某慆均随梁某仙户。梁某芬于1994年4月去世。1999年12月31日,第三人梁某仙代表梁某芬户与横石口经济合作社签订《梧州市郊区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在1985年农村集体土地承包责任制的基础上,实行延长土地承包期。同日,梧州市郊区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内容载明:承包户主梁某仙,家庭人口5人,承包土地总面积0.949亩,期限30年,承包期自2000年1月至2029年12月。故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梁某芬户已经分立两户,一户是以聂某英为户主的原梁某芬户,另一户是分立出来的梁某仙户,原梁某芬户户籍在册人口有4人,为聂某英、梁某仙、吴某发、吴某艳。聂某英于2007年8月去世。
因塘源一号路项目建设需要,梁某芬户承包的山林、菜地、耕地被政府征用,政府按照地类性质给予经济林(投产三年以上)35160元/亩的补偿(其中土地补偿费17580元/亩、安置补助费13185元/亩、青苗补偿费4395元/亩),菜地按10925.75元/亩补偿[其中土地补偿费37592元/亩、安置补助费(人均≤0.3)70485元/亩、青苗补助费1174.75元/亩]。该户因地类调整,政府在征收林地中土地补偿费按每亩增值1758元予以补偿。梁振某于2013年10月30日领取第一笔被征用山林6.75亩补偿款249197元(其中土地补偿费118665元、地类增值11866.50元、安置补助费88999元、青苗补偿费29666元);于2015年5月12日领取第二笔征用山林4.459亩补偿款164617元(其中土地补偿费78389元、地类增值7839元、安置补助费58792元、青苗补偿费19597元),同日领取第三笔征用菜地0.066亩青苗补偿费7211元(其中土地补偿费2481元、安置补助费4652元、青苗补偿费78元),耕地出租收益294元,以上四笔款项合计421318元。
梁振某将该上述款项分两次支付了113000元给梁某仙,支付了125000元给梁某玉,后来梁某玉在其所得金额中支付了5000元给梁某仙,故梁某仙实际得款为118000元,梁某玉实际得款为120000元,余下款项183318元为梁振某所得。
吴某发等及梁振某、梁某玉均认可涉案林地的林木属自然生长,不需要人为种植及日常护养。
梁某芬、聂某英去世后,涉案菜地由梁某仙种植、收获。
【案件焦点】
1.各方当事人是否具有横石口经济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否可以领取征地补偿款;2.涉案征地补偿款如何分配。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关于各方当事人是否具有横石口经济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否可以领取征地补偿款的问题。农村土地的承包方须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是以家庭为一个统一体,家庭成员共同享有权利,无论当时计入划地人数的成员还是后来新增加的家庭成员,只要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都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由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时间长,随着时间的流逝,土地承包后,梁某芬家庭成员发生了变化,梁某芬、聂某英先后去世,已经丧失了本集体组织成员资格。梁振某、梁某玉户籍变化后已不是横石口经济合作社村民,丧失了该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应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梁永某虽离家出走多年,至今仍下落不明,但只要没有证据证实其已经死亡,其仍然属于梁某芬家庭成员之一,亦具备横石口经济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梁永某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张某芝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前已经离开横石口经济合作社,至今没有在横石口经济合作社实际生产、生活,不具备该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由于吴某发等出生后选择户籍随梁某仙入户,并一直与梁某仙共同居住、生活,系梁某仙的家庭户成员,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综上,梁某芬家庭承包户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的原承包人员剩下梁永某、梁某仙、吴某发、吴某艳、吴某慆,均有资格领取梁某芬户的征地补偿款。
第二,关于涉案征地补偿款如何分配的问题。综合第一轮、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梁某芬户的承包人情况、承包人对承包地的管理情况及该户现有家庭人口情况,法院酌定涉案征地补偿款按以下方式予以分配:土地补偿费梁永某取得1/3,梁某仙户取得2/3,吴某发等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是否为横石口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梁某仙户中予以分配;鉴于被征林木均为自然生长,故青苗补偿费随土地补偿费一并处理,菜地的青苗补偿费78元归其种植者梁某仙所有;安置补助费应按取得征地补偿款时该户中为横石口经济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人数平均分配;土地增值部分,鉴于梁永某外出多年未参与土地管理,故地类增值款应归梁某仙户所有。
综上,梁永某应取得涉案征地款中的117969元;梁某仙应取得90687.58元;吴某艳、吴某发各应取得90609.58元;吴某慆应取得31442.2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2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梁振某应在领取的183318元征地补偿款中向梁永某退还117969元、向吴某发退还65349元;
二、梁某仙应在领取的118000元征地补偿款中向吴某慆退还27312.42元;
三、梁某玉应在领取的征地补偿款120000元中向吴某艳退还90609.58元、向吴某发退还25260.58元、向吴某慆退还4129.83元;
四、驳回吴某发、吴某艳、吴某慆的其他诉讼请求。
吴某发、吴某艳、吴某慆、梁振某、梁某玉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第一,关于梁某仙户与梁某芬户是否作为两个独立的承包户分别向横石口经济合作社承包该集体土地的问题。自1985年第一轮家庭承包以后,经过多年的生活、工作变迁,梁某芬户的家庭成员情况已发生较大变化,部分家庭成员已脱离横石口经济合作社,不再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时也新增了部分家庭成员,且该户自1986年起分立为两户进行生产生活,即原梁某芬户分立为梁某芬户、梁某仙户,但梁某仙户并未从集体领取新的承包地,梁某仙于1999年12月31日作为梁某芬户的代表与横石口经济合作社签订《梧州市郊区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故1999年延包时梁某仙是作为原梁某芬户的代表签订延包合同的。吴某发、吴某艳、吴某慆上诉认为梁某仙户与梁某芬户是两个独立的承包经营户,梁某仙是代表独立后的梁某仙户与横石口经济合作社签订《梧州市郊区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的主张,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因此,梁某仙户与梁某芬户并非作为两个独立的承包户分别向横石口经济合作社领取承包地。梁振某、梁某玉认为梁某仙、吴某发将户口独立出来后,梁某仙户与梁某芬户就是两个独立的家庭承包户,梁某芬户的家庭成员仅包括梁某芬、聂某英、梁永某、张某芝、梁振某、梁某玉,且梁某仙户与梁某芬户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配达成内部协议,梁某仙户不承包原梁某芬户承包地的主张,亦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首先,梁振某、梁某玉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梁某仙户与梁某芬户就梁某仙户不承包梁某芬户承包地达成协议的存在;其次,1985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梁某仙尚未将户口独立出去,当时梁某芬户在册登记的户籍人口为5人,而当时户口在梁某芬户的家庭成员只有梁某芬、聂某英、梁某玉、梁某仙、吴某发,故可以确认梁某仙、吴某发均为第一轮家庭承包时的梁某芬户的原始成员。梁振某、梁某玉虽否认梁某仙是梁某芬户的家庭成员,但对梁某仙后期一直耕种梁某芬户承包地的事实并未否认,梁振某、梁某玉主张梁某仙为代耕,但其未能提供代耕的证据,故梁振某、梁某玉的上述主张,因缺乏证据支持,亦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梁振某、梁某玉主张梁某仙与吴某安结婚后在吴某安的户籍所在地广西藤县新庆镇都永村领取了承包地,但对此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
第二,关于梁某芬户承包的林地是否发生继承,是否存在由梁某芬、聂某英的继承人继承承包经营权的问题。家庭承包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户内成员人人有份的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一般的家庭承包合同所确定的承包经营权不能继承。但是由于林地承包投资周期长、见效慢、收益期间长,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林地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对于林地承包人的继承人,我国法律并未限定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的继承人条件,均有权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但对于林地承包继承的发生,还应当结合家庭承包的特点进行理解。若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林地,本质上也属于家庭承包,家庭承包的主体是农户而非某一特定的农民,家庭成员之一死亡,并不导致该农户整体消亡,农户仍然存在,其他家庭成员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不发生林地承包经营权继承问题,只有在家庭成员全部死亡,即该农户整体消亡的情况下,才发生继承问题。虽然梁某芬户历经多年,家庭成员发生了较大变化,但梁某玉于1994年将户口迁出梧州市时,梁某芬户内尚有人员聂某英、梁某仙、吴某发、吴某艳,后聂某英于2007年8月去世,该户的承包地则由其余人员继续承包经营,因此,梁某芬户在聂某英死亡后并不发生林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的法律事实,梁振某、梁某玉提出梁某芬户承包经营的涉案林地在聂某英死亡后由其继承人梁永某、梁振某、梁某仙、梁某玉在剩余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经营的主张,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第三,关于梁某芬户所得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应当如何分配的问题。本案实质上是户内成员之间就该户所得的征地补偿款应如何分配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23]规定,承包方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故征地补偿款应由对承包地进行承包经营的户内成员依法共同享有;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结合梁某芬户人员的死亡出生情况、户籍变迁情况,并兼顾是否依赖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等因素,对涉案各方当事人是否有权参与涉案征地补偿款的分配及涉案征地补偿款应如何分配的问题,作如下具体分析:1.梁某芬、聂某英在涉案征地发生前已死亡,故不应参与涉案征地补偿款的分配。2.梁永某出生、成长于横石口经济合作社,张某芝因结婚将户口迁入梁某芬户,梁永某、张某芝与涉案征地补偿款具有利害关系,至于能否有权分配需经案件实体审理后确定,吴某发、吴某艳、吴某慆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追加梁永某、张某芝为本案当事人程序违法,缺乏理据,不予支持。梁永某、张某芝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前便离家出走多年至今音讯全无,并被公安机关注销户口,一直未在横石口经济合作社生产、生活,故一审法院为失踪人员梁永某保留相应的土地补偿款份额不当,予以纠正。3.农村土地被征收后的土地补偿费,在性质上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土地补偿费的性质决定了土地补偿费只能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进行分配,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不能参与土地补偿费分配。城市居民基本生活保障与农村家庭承包具有相同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梁振某、梁某玉在案涉征地发生前已取得非农户口,并被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故应丧失其原拥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一审法院认定梁振某、梁某玉不应参与涉案征地补偿款的分配并无不当,予以维持,梁振某、梁某玉上诉主张其应当参与分配理据不足,不予采纳。4.梁某仙虽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已与组外人员结婚,但婚后未将户口迁出,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梁某仙在丈夫吴某安的户籍地也领取了承包地,且梁某仙婚后仍在原集体经济组织生活,梁某仙、吴某发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户籍均在梁某芬户中,吴某艳、吴某慆出生在横石口经济合作社,在该集体经济组织居住生活,并依靠梁某芬户承包的土地进行生产、生活,故一审法院认定梁某仙、吴某发、吴某艳、吴某慆均有权参与涉案征地补偿款的分配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吴某发、吴某艳的诉请,对于涉案四笔征地补偿款的具体分配为:关于第一笔征地补偿费249196元,由梁某仙、吴某艳、吴某发各取得83065.33元;关于第二笔征地补偿款164617元,由梁某仙、吴某艳、吴某发、吴某慆各取得41154.25元;关于第三笔征地补偿款7211元,除青苗补偿费78元由菜地耕种、管理者梁某仙个人所得外,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合计7133元由梁某仙、吴某发、吴某艳、吴某慆各取得1783.25元;关于第四笔土地收益294元,由梁某仙、吴某发、吴某艳、吴某慆各取得73.5元。综上,梁某仙应得款项为126154元,吴某发、吴某艳、吴某慆应得款项为295164元。由于吴某发、吴某艳、吴某慆在诉讼中表示其在本案中要求返还的是其三人应得的款项总额,至于其内部如何分配所得的款项问题,由其内部协商,故梁振某应在其领取的183318元征地补偿款内向吴某发、吴某慆、吴某艳返还178390元,向梁某仙返还4928元;梁某玉应在其领取的120000元征地补偿款内向吴某发、吴某慆、吴某艳返还116774元,由于梁某仙没有请求梁振某、梁某玉进行返还,故对此不予处理。吴某发、吴某艳、吴某慆基于涉案征地补偿款原来全部为梁振某所领取,故其在起诉时仅要求梁振某返还涉案征地补偿款,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查明梁振某已将部分涉案征地补偿款支付给了梁某仙、梁某玉,吴某发、吴某艳、吴某慆明确表示若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后梁某玉也需要返还涉案征地补偿款,则其在本案中也请求梁某玉进行返还,为免当事人讼累,故在本案中一并判决梁某玉对相应款项进行返还。因该户内人员对如何分配涉案征地补偿款一直未能有效协商一致,故吴某发、吴某艳、吴某慆请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但一审法院对吴某发、吴某艳、吴某慆在一审庭审后请求增加利息数额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不当,法院予以纠正,就吴某发、吴某艳、吴某慆在一审庭审后请求增加利息的主张,法院亦依法予以驳回。
第四,关于横石口经济合作社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梁振某仅代表梁某芬户在横石口经济合作社处领取该户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至于该户的户内人员就所得的征地补偿款应当如何分配,横石口经济合作社并未参与,吴某发、吴某艳、吴某慆请求横石口经济合作社对梁振某应支付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予以维持。
第五,关于吴某发、吴某艳、吴某慆请求梁振某返还登记在梁某仙名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林权证》的问题。因本案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与吴某发、吴某艳、吴某慆请求返还《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林权证》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法院不作处理,吴某发、吴某艳、吴某慆可另行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对此予以处理不当,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17)桂0403民初505号民事判决;
二、梁振某应在其领取的183318元征地补偿款范围内向吴某发、吴某慆、吴某艳返还178390元;
三、梁某玉应在其领取的120000元征地补偿款范围内向吴某发、吴某慆、吴某艳返还116774元;
四、驳回吴某发、吴某慆、吴某艳请求梁振某、梁某玉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吴某发、吴某慆、吴某艳请求横石口经济合作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是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在承包户内部成员之间的分配纠纷,应否为失踪人员梁永某、张某芝夫妇保留相应份额的征地补偿款为本案的一个争议焦点。
一审、二审就失踪人员能否参与分配涉案征地补偿款的问题均存在较大争议,一种意见认为应当保留,另一种意见认为不应当保留。保留的观点认为:梁永某出生、成长于横石口经济合作社,为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原始成员,张某芝因结婚将户口迁入横石口经济合作社,在该集体经济经济组织有生活经历。二人虽离家出走多年,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死亡,虽因长年未回家而被公安机关注销户口,但从未经任何法定程序宣告其死亡,现其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横石口经济合作社也未明确表示其已丧失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被公安机关注销户口便认定其丧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也缺乏支持梁永某、张某芝必然不以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的证据,为二人保留征地补偿款项亦是对失踪人员合法权益的保护。不保留的观点认为:第一,梁永某、张某芝均未参与第一轮土地承包经营,并不具备保留相应份额的前提,且二人已经失踪近40年,继续保留不利于维护家庭及社会和谐;第二,二人离家后,家人分别向公安机关及横石口经济合作社报备二人为失踪人口并注销了户口,从户籍层面上看已经失去该经济合作社的成员基础,二人并不依赖该集体的土地生存,亦未与集体经济组织形成基本的权利义务关系。
本案对梁永某、张某芝土地补偿费份额保留与否的争议,实质是对其成员资格是否丧失的争议。保留观点的主要理由在于二人仅是失踪,并非死亡。笔者认为,首先应明确自然人失踪或死亡在法律上的直接效果是对其民事权利能力的影响,死亡直接导致其民事主体资格丧失,集体成员资格当然也不复存在;失踪是一个人的生存状态,其民事主体资格尚存,但是民事主体资格与集体成员资格并非对应关系,后者的取得与丧失有独立的判断标准,即,应当综合当事人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的生产、生活状况,户籍登记以及原农村土地对其是否具有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因素予以综合考虑。故,失踪并非必然导致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丧失,其成员资格的有无,应根据其失踪后的实际状态综合分析,以是否确属依赖原集体土地生存为判断依据,需要原集体土地作为生存保障的,应当保留其成员资格;否则应认定其丧失集体成员资格。二审法院最终采取了不保留的观点,主要理由是梁永某、张某芝已长达几十年不依赖横石口经济合作社的土地生存,不具备保留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实质条件,亦不具备该集体组织登记户籍的形式要件。故不予为其保留相应份额的征收补偿款。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何青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