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20年度案例:土地纠纷(含林地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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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另立新户的原承包户成员不得主张分割原承包户的承包地

——杨某香等诉代某林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5民终2321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代某玲、代某晴、杨某香

被告(被上诉人):代某林、陈某翠、代某成

第三人:当阳市玉泉办事处合意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合意村委会)

【基本案情】

1999年农村土地承包,代某林、陈某翠、代某成、杨某香等作为家庭成员共同承包了合意村耕地3.38亩,期限至2028年12月31日。代某林与陈某翠系夫妻,有子代某成、代某宝;代某宝与杨某香系夫妻,有女代某玲、代某晴。1999年代某宝去世,2000年,杨某香与代某成结为夫妻,后因故离婚,离婚后杨某香、代某玲、代某晴的户口从大家庭中分出。2016年8月,当阳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期间,代某林作为承包方代表,在与合意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时,基于杨某香、代某玲、代某晴的户口已分出,未将杨某香、代某玲、代某晴同时申报为土地承包人。目前杨某香、代某玲、代某晴的户口仍登记在合意村。

【案件焦点】

1.另立新户的原家庭成员能否主张分割原承包户的承包地;2.如何保护未分得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利益。

【法院裁判要旨】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某香、代某玲、代某晴诉争的土地已经相关行政部门确权登记,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某香、代某玲、代某晴的起诉。

杨某香、代某玲、代某晴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即认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属的依据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而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审认为案涉土地已经相关行政部门确权登记,所以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予以纠正。但是,即使一审法院驳回杨某香等人起诉的理由不当,也不意味着杨某香等人当然享有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也就是说,农村家庭经营承包户是最基本的承包经营单位,不允许在“户”以下再行分割,承包户中的成员并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我国农村家庭承包实行“增人不增田,减人不减田”的制度,原承包户中部分成员另行立户,并不意味着新户可以向原承包户主张分割承包地。杨某香等人的诉讼请求,实质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案件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形。杨某香等人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而无权提起民事诉讼。综上,杨某香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法官后语】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农村土地承包户内的成员能否分割承包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五条[11]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方是农户,即承包户是最基本的承包经营单位,而非承包户内的成员,不允许在“户”以下再行分割,承包户中的成员并不单独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我国农村家庭承包实行“增人不增田,减人不减田”的制度,无论是土地承包合同上登记在册的家庭成员,还是后来因为嫁娶、新生等原因新增加的家庭成员,只要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都平等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但均是以承包户的家庭成员为基础,且以“户”为单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由成员个人单独享有或作划分。故原承包户中部分成员另行立户,不再是承包户内的家庭成员时,新户不能向原承包户主张分割承包地。

本案杨某香等人虽另立新户,不再享有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其仍为合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未实际取得土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杨某香等人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而无权提起民事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12]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13]杨某香等人可向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未取得承包地的问题,也可向合意村委会反映情况,要求其发包相应的土地。

编写人: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 来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