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股权让与担保效力的认定
——江苏华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诉无锡汇鑫置业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2民终95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江苏华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汇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无锡汇鑫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公司)
第三人(被上诉人):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谷公司)
【基本案情】
华汇公司系汇鑫公司股东,出资金额3476万元。2011年12月5日,金谷公司与汇鑫公司签订《债务确认协议》,约定汇鑫公司负有向金谷公司支付信托项下特定资产收益、违约金等款项的义务,债务总额为37700万元。为此,华汇公司与金谷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本次股权转让的标的为华汇公司持有的汇鑫公司12.5%的股权;本次股权转让的价款为0万元;金谷公司系为担保之目的受让转让标的,在汇鑫公司履行完毕《债务确认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后,金谷公司应及时将转让标的,无偿转让给华汇公司;汇鑫公司发生《债务确认协议》项下的违约情形时,金谷公司有权处分转让标的,并以处分所得款项为限代汇鑫公司履行《债务确认协议》项下的债务后相关款项仍有剩余的,剩余款项中按照标准计算的金额归属于华汇公司。2011年12月23日,华汇公司与金谷公司办理了汇鑫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汇鑫公司股东由华汇公司变更登记为金谷公司。因汇鑫公司发生违约,金谷公司于2017年4月委托拍卖机构将其持有的对汇鑫公司债权及相应附属权利(包括以让与担保方式持有的汇鑫公司股权)进行拍卖,后已成交。因华汇公司认为系出于担保之目的而非真正的股权转让,相关让与担保约定无效,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股东资格并办理相应工商变更登记。汇鑫公司则认为,股权转让成立并已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对股权转让有争议不应涉及目标公司。第三人金谷公司述称,华汇公司持有的股权自担保设立之日起归金谷公司,约定依法有效,且由于未清偿债务,故不享有赎回权,不能确认为股东。
【案件焦点】
股权让与担保约定是否有效。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华汇公司、金谷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虽然我国现行担保法和物权法未涉及该协议指向的担保方式,但也未明令禁止。并且,华汇公司、汇鑫公司和金谷公司事实上均已按照此协议完成了股权变更登记,金谷公司持股汇鑫公司。嗣后,由于汇鑫公司未履行债务,金谷公司根据约定有权不予返还股权并通过对股权的处分来代汇鑫公司履行《债务确认协议》项下的债务。在华汇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前,无论在汇鑫公司工商登记的形式要件上还是金谷公司持有的对汇鑫公司债权及相应附属权利的实体处理上,均已与华汇公司无涉。华汇公司主张确认其为汇鑫公司股东并要求汇鑫公司、金谷公司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将金谷公司名下股权份额变更登记至其名下无法成立。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华汇公司的诉讼请求。
华汇公司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现行法律并未禁止当事人用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方法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与债权人以股权转让方式为债权实现担保的,属于市场经济发展中的特殊担保类型,其能够弥补典型担保和其他非典型担保方式之缺陷,为股权质押方式之有益补充。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明为股权转让实为股权让与担保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并未约定如汇鑫公司违约,则案涉股权归金谷公司所有,而是约定金谷公司可以处分股权,并以处分所得款项清偿债务,仍有剩余的,剩余款项归属于华汇公司。实质上是施予债权人金谷公司负有清算义务,该约定不是流质或流押条款,合法有效。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人之债务,将担保标的物的权利移转于担保权人,待债务清偿后,标的物返还于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不履行时,担保权人就该标的物受偿之非典型担保。其中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签订的以股权转让方式为债务提供担保的合同,属于让与担保中较为常见的形式。此类行为的核心在于所有权的占有改定,而占有改定作为我国法律所认可的所有权转移方式,并不违反物权法定原则。因此,在此类合同的整体效力认定方面,人民法院应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只要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之情形,就不轻易否定让与担保合同的效力。
在让与担保权的具体实现上,存在流质型和清算型两种形式。流质型是指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时,约定股权归债权人所有,由于明显侵犯了债务人或者让与担保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法律关于禁止流质的规定,故应认定无效。需要说明的是,并不能以流质型条款无效为由,全盘否定让与担保合同的整体效力。即使让与担保合同中存在流质型条款,合同其余部分并不受流质条款无效的影响。清算型则可进一步细分为处分型、归属型两种形式,两者均需要在清算后将差额向让与担保人返还,本案即为典型的处分型清算。在设有清算型条款的情况下,能够充分保障各方合法利益,该约定合法有效。可见,对担保权人设有清算义务是确保股权让与担保约定能够有效实现的核心条款。
股权让与担保属于市场经济发展中的特殊担保类型,虽然法无明文规定,但由于其能够克服其他各类典型或非典型担保方式公示的经济成本与难题,现逐步取代股权质押等,成为信托等金融行业普遍采纳的履约保障方式。对股权让与担保,我们应分别从合同整体条款、让与担保实现条款两个维度,递进式区别分析法律效力,并以个案裁判为股权让与担保这一商事行为确立明确的规则指引。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张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