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 有限责任公司行使股东除名权之法律构成要件
——北京今润建材经销有限责任公司诉李某股东资格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终12505号民事裁判书
2.案由: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北京今润建材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今润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李某
第三人:林某一、林某二
【基本案情】
今润公司成立于1995年,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30万元,股东刘某、李某、林某一,工商设立登记申请书显示上述三股东的出资额均为10万元,公司章程规定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北京市东方审计事务所出具了《开业登记验资报告书》,在“缴纳出资额验证”栏记载各股东应缴金额各10万元,确认金额为10万元。工商设立登记档案中有《交存入资资金报告单(第二联)》,分别记载上述三位股东各交存10万元到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北京海淀支行,开立账户,用于注册今润公司。
1999年,今润公司进行了公司变更登记,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500万元,原股东刘某变更为林某二。林某一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今润公司提交的《申请登记验资报告书》记载原实收资本(个人资本金)30万元,附件1为北京中则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事项说明》,“注册资本变更情况”项记载今润公司原注册资本30万元,新增470万元,其中李某以实物资产出资165万元、货币出资10万元……“实际验证情况”项记载变更后的注册资本500万元已全部到位,符合今润公司新的公司章程要求。此外,清华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为,所评估的实物价值为471万元,其中李某为165万元。该评估报告附件有资产购入发票、资产评估明细等。1999年4月1日,李某与今润公司签订了《财产权转移协议》,李某将其在公司登记注册时认缴出资的实物资产165万元转移到今润公司的财产内,李某不再对实物资产享有所有权,仅以其出资额为限,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
2017年8月22日,今润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形成决议:一、会议通过了公司管理层提交《出资情况报告》和《经营情况报告》;二、会议通过了股东补缴出资的决定:……2.股东李某亮应补缴出资175万元……4.以上股东补缴出资应在2017年10月9日前完成;5.如果股东未按规定期限缴纳上述出资,公司将依法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出席股东林某一签字,林某二代表林某三签字;李某代表朱某于会前与林某一发生争议离开会场未参会。决议附件1《出资情况报告》主要内容为:首先,公司设立之时以公司名义向北京华越装饰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华越公司)借款30万元,以林某一、李某、刘某的名义分别存入验资账户,取得开业登记验资报告后,公司将30万元还给了华越公司。结论是公司实际没有收到林某一、李某、刘某的货币出资。其次,公司增资后,各股东应缴纳实物出资,但公司没有收到各股东的实物出资,虚构了《资产评估报告》,通过代理公司向工商局取得公司变更注册资本500万元,结论是公司没有实际收到李某等人实物出资。
2017年8月24日,今润公司制作《关于补缴股东出资的通知》,内容为根据今润公司上述股东会决议,李某应于2017年10月9日前补缴出资175万元。今润公司向李某、朱某分别邮寄出上述通知,但李某未收到;朱某表示未收到通知,且李某未授权朱某收件。
2017年10月12日,今润公司形成2017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议决议:一、通过了公司提交《补缴出资情况报告》……确认李某实缴出资为零;二、由于李某没有按照2017年8月22日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规定履行出资义务,依法从即日起解除李某公司股东资格。其他股东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经办人公司总经理吕某签字。
【案件焦点】
1.李某是否存在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形;2.今润公司是否履行催告股东缴纳或者返还出资的义务,并给予股东李某合理的缴纳或者返还出资的合理期间;3.今润公司是否形成了解除李某股东资格的有效股东会决议。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今润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首先,依据李某提交的今润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在今润公司1995年注册成立时,李某缴纳了10万元出资款,今润公司提交的交存入资资金报告单亦可以证明当时李某通过现金缴纳出资的事实。今润公司虽上诉主张该笔出资实际是由公司从华越公司借款30万元用于验资,故李某并没有履行出资义务;但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前述上诉主张。其次,关于今润公司上诉主张李某在1999年公司增资时存在虚假出资一节,依据李某提交的今润公司工商档案显示,李某系以实物资产出资165万元,并提供了资产转移协议及《验资事项说明》等确认其实物出资的事实。今润公司虽辩称实物出资的销售发票均系当时的公司会计一人出具,但该辩解意见并不构成否认李某出资的有效抗辩。此外,今润公司提交的由公司总经理吕某签字或加盖公司公章的相关情况报告系今润公司单方制作,上述证据材料并不足以否认公司工商登记档案的证明效力。综上所述,在今润公司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其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李某在1995年公司成立时以及1999年公司增资过程中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的事实,故对今润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即便股东存在未缴纳出资或者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况,公司应当穷尽一切合理方式通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并给予其缴纳或者返还出资的合理期间。本案中,鉴于今润公司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已经向李某有效送达了补缴出资的通知,故认定今润公司未尽到积极、合理的通知义务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三,公司解除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应当依法召开股东会,作出股东会决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或临时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表决程序等均有明确规定。本案中,今润公司虽然在2017年10月12日通过第二次临时股东会决议解除李某股东资格,但本案审理期间,李某明确其未收到关于临时股东会召开的通知,今润公司亦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合法通知程序。在此情况下难以认定今润公司就解除李某股东资格形成了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今润公司关于其解除李某股东资格程序合法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不予采信。
综上,本案中今润公司以李某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解除其股东资格的法定条件均未成就,故其要求确认解除李某股东资格的上诉请求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构成要件包括实体要件和程序要件。司法审查中亦主要审查有限公司行使股东除名权是否符合下列构成要件,从而判定股东除名决议的有效性和合法性。
(一)实体要件
1.除名事由仅限于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
股东除名相较于其他股东责任更具严厉性和终局性,[4]产生的后果十分严重,对于股东具有非常巨大的影响。如果不加以严格限制,可能成为个别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谋取私利的工具,也可能成为股东逃脱股东责任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手段。因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于股东除名的情形仅限于股东重大违约或根本违约情形。根据合同法理论,根本违约是指一方当事人未履行主要合同义务,致使另一方当事人的订约目的不能实现的违约。在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契约中,股东对公司唯一的义务可以说就是出资。[5]因此股东重大违约或根本违约行为就是未履行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6]
2.主体要件仅限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股东除名权在于保护公司免受股东个人的不利影响,说明股东个人因素与公司正常经营紧密相关,这体现了人合性特征。在人合性公司中,股东之间的关系建立在相互信任的基础之上,所以股东的进入和退出机制规定较为严苛。而股份有限公司资合性较为突出,股东与公司呈现高度分离,公司具有高度公开性和开放性特征,股份的自由转让是股份有限公司的基本原则。[7]换言之,股东除名权制度对于股份有限公司来说并无必要,亦不具有可操作性。对于人合性较为显著的有限责任公司而言,需要股东除名权来保护股东之间的合理信赖和互相良好的平衡关系。当股东之间出现信任危机或合作危机,有限责任公司赖以生存的人合性基础被破坏,必将导致公司的利益整体受损。
(二)程序要件
1.催告前置程序,通知股东自我补救。
公司在对股东除名前应该给股东补正的机会,如果股东能够补正,能够最大限度地弥补损失,降低社会成本,符合商事交易效率性原则,亦限制了股东除名权的滥用。根据合同法理论,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包括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修理、重作或更换等。债权人最为期待的就是债务人能够履行债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于未出资或抽逃出资股东的催告规则参照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债务人迟延履行,债权人行使法定解除权的催告规则。债权人催告是指债权人向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的通知。催告既可以采用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书面方式。[8]催告内容包括适用除名的具体情形、不消除除名事由的后果、向公司申辩的权利等。[9]催告因到达相对人股东而发生效力。催告应进行有效送达,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股东除名的催告就是要告诉拟除名的股东即将启动除名程序,并告知其逾期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保障股东知情权。
2.给予股东合理宽限期补缴或返还。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给予股东合理宽限期或补正期,要求股东在合理期间内按照公司催告通知补缴出资,但是并没有对合理期间进行明确规定。催告在合同法中较为常见,但是合同法中对于催告宽限期亦没有较多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关于相对人催告代理人追认的宽限期为一个月。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相关立法背景资料显示,股东除名制度系借鉴德国公司法。《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股东迟延缴纳出资的情况下,可以以警告取消相应的营业份额的方式再次要求迟延缴纳的股东在特定宽限期内缴纳出资。催缴以挂号信的方式作出。宽限期必须至少为一个月。”故司法实践中法官可参照相关法律规定行使自由裁量权判定合理期间。
3.形成股东除名的有效股东会决议。
(1)满足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召集程序和表决程序。
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均是公司权力机关。为了保护股东的利益,防止个人股东滥用权利,对于股东除名即股东资格的重大事项,应仅由公司最高权力机关股东会作出决议。有效的股东会决议需要满足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召集程序、通知程序和表决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召开股东会,并应当通知全体股东参加并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2)拟除名股东表决权应予回避。
首先,从法理上分析,任何人不能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表决权回避制度,是指“在特定股东与股东大会所讨论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时,该股东或代理人不得行使所持有股份的表决权制度”。其次,从公司法立法精神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在关于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规定时,股东会决议排除了担保股东的表决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关于股东向公司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时,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公司法的精神表明在股东会决议中,拟被除名的股东表决权应当予以排除。最后,从股东除名制度目的分析,在未出资股东处于绝对控股的地位下,该股东可以利用资本多数决行使表决权,滥用股东权利,会使得股东除名制度形同虚设,损害公司利益和少数股东利益。
(3)表决权通过比例采用简单资本多数决。
关于表决权方式和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法理论采用私法自治和法不禁止皆自由的原则,《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并没有明确限制股东除名大会表决权方式与比例,在司法审查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一般规定简单资本多数决即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通过即可,当然公司章程对于表决权另有严格限制的除外。
编写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田璐 张清
[1] 田溪:《浅析瑕疵出资中的股东资格认定》,载《今日湖北》2014年第11期。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3] 叶琳:《公司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57页。
[4] 宋晓明、张勇健、杜军:《〈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11年第5期。
[5] 李建伟:《公司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27页。
[6] 关于公司章程是否可以规定股东除名的事由,有学者认为公司章程规定的除名事由须具有“正当性”与“重大性”,即此事由必须危害到或者可能危害到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共同利益。这种说法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目前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并没有放开口子,仅采取列举式立法模式,因此司法实践中公司章程约定的其他股东除名事由应属无效。
[7] 刘德学:《股东除名权法律问题研究——以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法为基础》,中国政法大学2008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1页。
[8] 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398页。
[9] “股东除名决议应由除未出资股东以外,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形成股东会决议——辜某诉北京宜科英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赵某伟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