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未成年人在酒吧醉酒的侵权责任认定
——刘某某诉百瑞咖啡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7056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刘某某
被告:百瑞咖啡厅
【基本案情】
2017年9月17日下午,未成年人刘某某与另两名未成年人来到百瑞咖啡厅饮酒。后刘某某因饮酒过度而发生醉酒,于当日晚20时被送至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急救,被诊断为急性酒精中毒、吸入性肺炎、代谢性酸中毒、窦性心动过速、低钾血症。2017年9月20日14时,刘某某出院。
刘某某主张,事发时自己年仅12周岁,尚未成年,正值青春期,社会经验极少。在百瑞咖啡厅服务员的诱导下,连续饮酒18杯后不省人事。该事件给刘某某带来了极大的身心损害,同时刘某某家人也因此承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因此,刘某某要求百瑞咖啡厅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焦点】
造成未成年人在酒吧、咖啡厅等餐饮场所饮酒至醉酒、急性酒精中毒的侵权责任是否应由经营者承担。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百瑞咖啡厅作为经营者,向未成年人刘某某等人提供酒精度数极高的烈性酒,导致刘某某醉酒。百瑞咖啡厅对刘某某因此造成的合理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还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和影响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等行为。刘某某饮酒并出现醉酒状态,表明其父母未尽到监护职责,亦应承担责任。百瑞咖啡厅表示愿意承担社会责任,同意赔偿刘某某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21232.23元,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刘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基于刘某某父母的监护职责以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此致精神损害,且造成严重后果,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百瑞咖啡厅赔偿刘某某医疗费18932.23元、护理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2000元;
二、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未成年人正处在生长发育阶段,身体各个组织发育仍不成熟,各个器官尤其是消化器官还未长成,对各种异物刺激反应敏感。具有明显刺激性的酒精对肝、胃等器官会造成直接伤害,其不仅会刺激胃黏膜,影响胃酸和消化酶的分泌而导致消化不良,而且还可能使血管充血受损,导致胃炎和胃溃疡。酒精被人体吸收后,在体内主要靠肝脏解毒代谢,而未成年人肝细胞分化不完全,饮酒容易造成肝脾肿大,使得血液中的转氨酶及碱性磷酸酶等增高,影响肝功能。酒精作为一种精神活性物质,还会对人的心、脑、血管产生很强的刺激作用,对人体的神经系统也会产生不良影响,导致智力发育迟缓,感觉迟钝,视力、听力、触觉灵敏度降低,还会使注意力分散、记忆力减退,尤其是大量饮酒引发的急性酒精中毒,对于神经系统发育不完全、自身解毒能力较差的未成年人来说,危害更大,严重的会影响呼吸循环中枢,导致死亡。即便抛开对未成年人身体伤害的考虑,作为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在意识清晰的时候也不能很好地判断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的法律后果,更不用说在饮酒、醉酒后意识不清时作出的行为会带来多大的影响,故未成年人饮酒的危害巨大。
出售含有酒精饮料的零售商、酒吧和有售酒水执照的餐厅,是年轻人热衷前往的场所,这些场所必须依法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张贴相关拒绝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的标识,且必须明确拒绝向未成年人出售酒及含酒精饮品、食品(及烟草)。如经营者无法判断年轻人的年龄,则应按照规定要求其出示身份证明,来确认其是否已经达到了合法年龄。本案中,百瑞咖啡厅虽表示无法从刘某某的外貌上判断其是否达到成年,也表示刘某某非第一次到酒吧饮酒,但其未核实刘某某的身份,对于刘某某醉酒至急性酒精中毒送医抢救,其负有不可推卸的侵权责任。
同时,刘某某并非第一次到酒吧饮酒,其饮酒并出现醉酒状态回家,父母应有所察觉,但未实施有效的教育和制止行为,表明其父母未尽到监护职责,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消除酒精的消极影响为世界各地相关机构所关心。不论立竿见影的伤害,还是潜伏体内的威胁,对未成年人来说,酒精都是不可触碰的“禁品”,所有向未成年人出售酒的、“逗、劝”未成年人饮酒的或对未成年人饮酒不加制止的成年人及经营者,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我国饮酒文化深远,管理未成年人饮酒问题任重道远,各方均应提高自觉,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毛文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