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20年度案例:人格权纠纷(含生命、健康、身体、姓名、肖像、名誉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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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过错的认定

18 被护理人员在护理期间生病经治疗无效死亡的,养老中心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龚某萍诉无锡市滨湖区某养老服务中心生命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2民终271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龚某萍

被告(上诉人):无锡市滨湖区某养老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养老中心)

【基本案情】

肖某敏(时年78岁)于2015年6月1日入住养老中心,照顾等级为半护理。2017年2月初,因身体变化,肖某敏变更介护等级为加强护理;2月28日,再次变更介护等级为全护理。肖某敏家属与养老中心签订的协议书关于全护理标准和内容的主要约定如下:老年人思维功能中度障碍,患有三种以上疾病,或年龄在90岁以上,或老人家属要求提高护理等级而给予特殊照顾的老人;主要内容包括:1.为老人做好个人卫生(包括早晨漱口、洗脸、洗手、梳头,下午洗脸、洗手、洗脚、洗会阴,随时更换纸尿裤)……13.提供24小时服务,细心观察,并掌握老人饮食、起居、思想情绪及精神状态等情况。14.根据医嘱给老人按时喂药……17.服务人员24小时值班,实行程序化个案护理,视情况调整护理方案。

2017年3月4日下午,肖某敏状态不好,养老中心医务人员给肖某敏测体温时发现体温高达39.3度,即进行退烧治疗但未见效。当晚养老中心通知家属,双方将肖某敏送至无锡市某医院进行急诊治疗。3月11日,肖某敏因重症肺炎去世。其女龚某萍提起本案诉讼。

【案件焦点】

养老中心对肖某敏是否存在护理过失,应否对其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对于肖某敏因病死亡的责任认定,应从养老中心有无尽到护理职责和肖某敏死亡的具体原因两方面加以分析。

首先,从养老中心的过错来看,肖某敏年事已高,身体状况自2017年2月以来持续恶化,连续两次变更介护等级直至全护理标准,养老中心对肖某敏的生活和健康护理应当尽量完善,切实关注其身体变化、预防疾病发生。肖某敏是何时开始肺部感染发烧,双方均无证据予以证明,而3月4日发高烧时,其生命健康处于养老中心的责任范围之内,对此养老中心存有一定的护理不到位的过错。

其次,从肖某敏自身状态及死亡原因来看,肖某敏在本案事发时已是80岁的老人,身体机能及恢复能力业已退化,根据常理属于较容易感染疾病且病愈能力较差的状态,而肺部感染导致重症肺炎确有可能让病人的状态在短时间内恶化,故不应当对养老机构作出过高或者等同于医疗机构的监护要求。综上,养老中心应对肖某敏因病死亡所导致的各项损失承担小部分赔偿责任,酌定为90000元。

据此,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养老中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龚某萍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0000元;

二、驳回龚某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养老中心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养老机构是依法设立的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务的机构,主要服务内容包括生活照料、健康管理、精神慰藉以及紧急呼叫与救援等。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入住协议书》以及对全护理介护等级所作的内容约定,主要着眼于生活照料方面,养老中心并没有为肖某敏提供医疗护理的约定义务,现行法律法规也没有关于养老机构医疗护理的强制性规定,龚某萍要求养老中心为肖某敏提供医疗护理没有依据。

在生活护理方面,肖某敏的介护等级先后由2017年2月2日的加强护理到同月28日的全护理,根据肖某敏身体状况逐步恶化的趋势和双方关于全护理等级的约定标准,养老中心应该为肖某敏提供更为周全的生活照料,实行程序化个案护理。而养老中心提供的《护理部交接班记录》并没有反映出随着护理等级的强化而相应服务内容更为周全、完善。相反,养老中心在2017年3月1日、2日、3日没有作任何护理记载,无法反映出为肖某敏提供照料服务的客观真实情况,也无法探知肖某敏在3月1日至3日期间的身体状况。肖某敏于3月4日下午被发现发高烧,当晚入院检查时已患重症肺炎。根据上述情况可以认定,养老中心没有完全按照全护理标准为肖某敏提供周到的程序化个案护理,其护理行为存在一定瑕疵。

虽然养老中心的护理瑕疵与肖某敏的死亡之间没有直接和必然的因果关系,但根据常理和生活经验判断,该护理瑕疵不排除是引发肖某敏患病的诱因之一,对肖某敏的死亡具有一定原因力,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原判酌定养老中心承担一定责任并无不妥,但判令养老中心承担90000元的责任明显加重了养老机构的负担,且与养老中心的过错大小明显不相适应,应予改判。综合本案案情,酌情判令养老中心承担30000元的责任。

据此,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7)苏0211民初4309号民事判决;

二、养老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龚某萍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0000元;

三、驳回龚某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是发生在养老领域的生命健康权纠纷。随着老龄化加剧,社会化养老已是大势所趋,在养老产业发展过程中必然要面对老年人各类人身损害、精神损害等问题。在此过程中如何协调老年人权益保护和维护养老企业的正当权益成为司法面临的新课题。一方面,将老年人纳入社会化养老政策体系,就要充分保障老年人的生活质量和身体健康,使其免受各种不法侵害,让老年人在养老机构得到充分的照料和慰藉;另一方面,养老产业的发展是一个逐渐完善的过程,不可能一蹴而就,如果不能从社会发展的现实和现状出发,对养老机构的责任和义务提出不切实际的要求,就会打击社会力量投入养老产业的积极性,从根本上阻碍养老产业的发展。因此,在裁判此类案件时应该允执两端,兼顾双方利益的平衡。

本案中,养老中心不存在侵害肖某敏权益的法定过错,在履行养老协议方面亦无明显违约行为,但因《护理部交接班记录》记载不完整,无法体现“程序化个案护理”的具体状态,致使肖某敏因肺炎发高烧这一特定损害后果发生的时间和原因无从查明,养老中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法院据此推定养老中心后期护理存在瑕疵,具有轻微过失。基于生活经验判断,该护理瑕疵与肖某敏的发病具有一定的诱因关系和原因力,应承担与轻微过失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对养老中心护理瑕疵和过失的认定,充分运用了举证规则和经验法则,综合考量了死者的年龄、体质状况、所患疾病的病理属性、介护等级和养老机构的照料情况等因素,并基于过失程度认定责任范围。有关养老服务机构应该以此为鉴,努力提升服务的标准化、规范化水平,为老年人提供良好的安享晚年的条件。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徐振华 张朴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