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 伴郎饮酒过量死亡,如何确定侵权责任
——杨某甲、任某某诉王某等生命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7)兵08民终92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杨某甲、任某某
被告(被上诉人):王某、周某甲、卓某、周某乙、张某、常某某、丁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吕某、文某、冯某某、胡某某、雷某某、卢某(以下简称王某、周某甲及卓某等15人)
【基本案情】
2017年3月9日,王某和周某甲新婚,请杨某乙作为伴郎参加婚礼。次日下午,王某和周某甲补请部分单位同事,再次邀请杨某乙参加宴会,同桌的还有卓某等13人。在宴席上,王某、周某甲及卓某等15人和杨某乙均存在饮酒情形。卓某等13中8人中途离席。宴席结束后,王某联系好友将杨某乙送回家中休息。3月11日凌晨,家人发现杨某乙无自主呼吸,无意识,送医后于当日10时37分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3月16日,第八师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理化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为:在死者杨某乙的心血中检出乙醇,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乙醇467.37毫克;2017年3月20日该鉴定中心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尸表检验排除杨某乙机械性损伤死亡。
为期两天的婚宴中,亲朋好友给王某敬酒,部分敬酒王某交由杨某乙代喝;杨某甲、任某某系死者杨某乙父母亲,二人共育有五个子女(包括死者杨某乙)。
杨某甲、任某某要求赔偿的范围如下: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精神抚慰金,合计860280.3元。
【案件焦点】
1.如何确定杨某甲、任某某损失的具体数额;2.王某、周某甲及卓某等15人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如何划分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对于杨某甲和任某某主张死亡赔偿金628640元、丧葬费27299.5元,被赡养人生活费154340.8元,其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死者杨某乙对喝酒死亡的后果负有主要责任,故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酌定为5000元。综上,各项损失共计为815280.3元。关于争议焦点二,每个人都应控制自己的喝酒行为,应当预见到喝酒带来的危险,否则应对喝酒引发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受害人杨某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识别危险和避免危险发生的能力,却不加以控制,最终导致死亡的后果。因此,死者杨某乙应承担主要责任,酌定其承担90%的责任。王某、周某甲作为宴席的组织者,对每一位参加者都有安全保障义务。杨某乙作为伴郎,在宴席中承担了部分招呼宾客的工作,在宴席结束时已经是醉酒状态,王某、周某甲在宴席中对杨某乙饮酒过量未进行及时有效的劝阻,在宴席后仅安排人将杨某乙送回家,未加以特殊的关注和保护,导致其死亡,宴会组织者应当给予受害人家属一定的补偿,故王某、周某甲应承担10%的补偿责任,即81528.03元(815280.3元×10%)。卓某等13人虽参加了宴席,但不存在劝酒行为,故卓某等13人不承担责任。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王某、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杨某甲、任某某81528.03元;
二、卓某等13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杨某甲、任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杨某甲、任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周某甲结婚,杨某乙受邀请作为伴郎参加,杨某乙在结婚当天作为伴郎本身就存在大量饮酒的情况。第二天,王某宴请未能参加婚礼的人员,又邀请杨某乙参加,应认定为婚礼的延续。席中,亲朋好友给王某敬酒,部分敬酒王某交由杨某乙代喝。杨某乙死亡后,经过检验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有乙醇467.37毫克。王某、周某甲作为宴会的组织者,应当合理预见喝酒可能造成的损害,从而避免饮酒人受到损害。王某、周某甲明知杨某乙已大量饮酒的情况下,未尽到提示、警告的义务,对杨某乙死亡结果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辩解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只承担补偿责任的理由与事实和法律相悖,不予采纳。作为共同参加婚宴的卓某等13人,与杨某乙不相识,在王某的组织下与杨某乙同席而坐,没有强行劝酒的行为,故卓某等13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杨某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饮酒行为导致的后果也应有正确的认识,但其出于义气,失去自制而过量饮酒,过错明显,对造成死亡结果负有主要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王某、周某甲承担赔偿责任的30%,杨某乙自担70%。一审划分比例不当,予以纠正。一审判决王某、周某甲承担补充责任不当。综上,杨某甲、任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王某、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某甲、任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44584元(815280.3元×30%);
四、驳回杨某甲、任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是一起因伴郎过度饮酒死亡引发的侵权赔偿案件。首先,应厘清新郎、新娘与伴郎及其他13人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新郎、新娘设摆婚宴,是婚宴活动的组织者、受益人,杨某乙以及卓某等13人均是新郎、新娘邀请来参加婚宴活动、祝贺他们婚礼的参加者,他们之间是组织者与参加者的关系。王某、周某甲对包括杨某乙及卓某等13人在内的所有参加婚宴的宾客均应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否则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而杨某乙与卓某等13人作为婚宴参加者,相互之间没有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只要卓某等13人没有对杨某乙强行劝酒,就不应当对杨某乙死亡承担责任。杨某乙还是王某夫妇邀请的伴郎,兼具伴郎身份。伴郎是为王某、周某甲这对新人无偿提供服务的帮工人,杨某乙与王某、周某甲夫妇之间又是帮工人与被帮工人的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见,王某、周某甲对杨某乙作为伴郎在婚宴中的活动有保障其安全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其次,如何划分本案侵权损害的过错责任。王某、周某甲夫妇是婚宴的组织者,应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保障每一位参加者的安全,但每个人的安全责任主体首先是自己。杨某乙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明白饮酒过量的危险,并具有避免危险发生的能力,在婚宴活动中应根据自己的酒量饮酒,对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来讲,饮酒多寡完全由自己控制,客人纵然可以劝酒、敬酒,但喝与不喝、喝多少、如何喝,均在自己掌控之下。而杨某乙控制不当,饮酒过量,导致死亡后果发生,对此,杨某乙应负主要责任。新郎、新娘也要对伴郎饮酒的安全尽到合理限度的保障责任,按照现实社会生活的惯例,伴郎要代替新郎喝酒,因此,新郎、新娘应当掌握伴郎的饮酒量,不使其过量饮酒,尽到危险预防的义务,特别是在伴郎大量饮酒后更要关注其安全,应采取及时有效的救助措施,以尽到危险消除义务。而不是仅仅将其送回家。因此,新郎、新娘应对伴郎死亡承担次要责任。综合杨某乙与王某、周某甲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按照7:3划分责任,是适当的。
编写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商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