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 履行道路管理维护义务应对安全隐患进行有效警示与合理排除
——赵乙等诉北京市延庆区旧县镇人民政府、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政府生命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民终257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赵乙、乔乙、乔丙、田某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市延庆区旧县镇人民政府、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政府(以下分别简称旧县镇政府、延庆区政府)
【基本案情】
2017年6月26日16时10分,在北京市延庆区某地,乔甲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内乘赵甲)由北向南行驶时掉入路右侧沟内,造成乔甲、赵甲死亡。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交通大队认定:乔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确定:乔甲为全部责任、赵甲无责任。
乔甲、赵甲各自的亲属乔乙、乔丙、赵乙、田某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规定,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事发路段两侧沟深数米,且路肩杂草丛生,未设置警示标志,旧县镇政府、延庆区政府作为事发路段管理者未能对该路段履行管理和养护义务,故请求判令旧县镇政府、延庆区政府支付死亡赔偿金744575元(57275元/年×13年)、丧葬费46236元(7706元/月×6月)、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256元。
事发路段属于村道,为柏油路,事发点路况较为平坦,有平缓的转弯,路肩杂草荆棘丛生。经法院依法测量,事发点路段宽约4.8米,路肩宽约4.1米,路面距离沟底部的高度约为9米。该路段与香龙路连接处有一警示牌,写道:“此路不通,请绕行。”
【案件焦点】
1.如何确定对事发路段负有管理养护职责的主体;2.管理养护责任主体是否尽到了法定义务,是否存在管理养护瑕疵;3.管理养护履职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发生系乔甲自身原因导致。乔甲作为附近村村民,对事发路段路况应较熟悉,只要正常行驶就不会出现交通安全事故。事发路段属于已经禁止通行的村道,不能对该道路提出过高的管理和养护要求。在具体的时空条件下,要求政府部门在路边设置诸如栏杆或围栏等阻碍物并不太符合现实情况。法院难以认定旧县镇政府、延庆区政府存在未尽履行管理和养护义务的过错。综上判决:
驳回赵乙、乔乙、乔丙、田某的诉讼请求。
赵乙等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事发路段为村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该路段管理养护职责的直接主体应认定为旧县镇政府。负有管理养护职责的公路管理机构履行职责的最低标准应为及时发现并通过警示、维修、设置路障等方式减少或排除不符合车辆通行安全要求的情形。事发路段两侧约9米的深沟已形成多年,仍可实现机动车及自然人的通行,但却存在两侧被取土形成断崖的通行安全隐患,事发路段入口处的标示牌内容仅为“此路不通,请绕行”,且标识牌尺寸较小,标示内容所用字体、字号及颜色未能达到规范及醒目的标准,警示标牌未能起到有效警示近邻村民及外来车辆此路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作用。故认定旧县镇政府未能有效警示事发路段存在安全隐患,其履行道路管理养护职责的行为存在瑕疵。
乔甲主要因坠落导致外伤死亡,事发路段两侧存在深沟且无相应有效警示标示及安全防护措施的客观情况与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法院酌定事发路段的路况与本案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0%。因本案对于事发路段所属级别道路的管理养护职责主体能够依法明确,故仅对直接管理主体旧县镇政府认定相应民事责任。综上判决: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旧县镇政府赔偿赵乙、乔乙、乔丙、田某死亡赔偿金7445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25.6元、丧葬费4623.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87906.7元。
【法官后语】
本案是一起村民驾车坠入村道侧沟导致两人死亡的生命权纠纷,村民状告两级政府因其道路管理维护缺陷而要求索赔。本案核心问题在于对道路管理维护责任主体及其履行义务标准的认定,能够体现出两级法院在本案权利请求基础规范识别、归责原则适用及举证责任分配、侵权构成要件的认定、政府履行职能的社会效果等方面存在认识上的差异,对审理围绕国家机关履职情况而判定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民事案件裁判具有一定参考意义。
1.责任主体。二审法院对道路管理维护义务主体的判断进行了较为详细的法律规范查明,在裁判文书中不仅明确引用了法律及行政法规,同时也将《北京市公路条例》《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等其他规范性文件明确列出作为法律适用的参照和论理逻辑的衔接,以实现对裁判理由的充分补强,亦契合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的指导精神和具体要求。
2.履行义务的标准。本案另一个需要判定的核心问题是国家机关履行道路管理维护义务的技术标准,其履职行为是否违反安全防护以及警示义务,即是否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上的过错及侵权行为。二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及行政法规进行仔细梳理后认为,公路安全养护的理想标准应为公路自身的物理状态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包括路面平整,路肩、边坡平顺,有关设施完好。虽然上述规范并未规定最低标准,但道路的建设管理是具有公益性的公共服务。我国的公有公共设施如公路、桥梁等绝大多数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家行政机关的有关部门负责设置或管理。道路通行安全事关社会公众利益和公共秩序,法律法规之所以要分级明确道路管理维护责任主体,就是要使覆盖社会公众日常使用的道路均有具体的责任主体进行实际支配、管理和控制,以减少公共交通安全隐患,最大程度保障社会公众的人身财产安全利益。其中政府及其主管部门负有对道路管理维护的行政职能,该职能的履行不能仅以形式化的方式进行,而应以是否能够实际实现相应的社会效果来判断。二审对于涉案政府机关履行职能效果的判断,即从维护公共通行安全利益的价值取向和社会效果的角度予以考量。
3.责任认定。本案的损害后果为乔甲、赵甲生命的丧失,需要审查的是两级政府是否存在履职瑕疵的侵权行为,该行为对损害后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两级政府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是否具有过错。因此,本案诉讼请求的核心基础规范应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适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由两级政府负责举证证明其已经尽到了管理维护义务,不存在管理维护履行缺陷,其行为对损害后果不存在过错。二审改判主要缘于对举证证明义务的分配以及归责原则的适用进行了调整。
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丁少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