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20年度案例:人格权纠纷(含生命、健康、身体、姓名、肖像、名誉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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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安全保障义务与监护责任在侵权案件中的认定

——张某某诉北京某儿童摄影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5802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张某某

被告:北京某儿童摄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摄影公司)

【基本案情】

2017年9月20日,张某某随其父母来到某摄影公司店里,与某摄影公司签订了儿童摄影协议,约定某摄影公司为张某某拍摄“服装造型2组、5×5寸杂志册三本、明信片2张和修片5张”。随后,某摄影公司安排了拍摄,因张某某不愿意穿某摄影公司提供的衣服,摄影师遂提议改拍外景,并告知其父母外景的拍摄地点位于朝阳大悦城北侧楼下的小花园,其父母同意后,下楼来到花园。为了营造气氛,摄影师吹气泡逗张某某,张某某在追逐气泡时,摔倒在台阶上,前额磕伤。张某某随即被父母送往民航医院,在该院的建议下又将张某某送往北京儿童医院,发生救护车费用及急救费共计271元。北京儿童医院检查确认张某某前额伤口长8厘米,深达肌层,有出血,诊断为前额外伤,该院进行了清创缝合,并嘱“术后第三天于治疗室换药,头面部伤口七天拆线,伤口感染、瘢痕、皮肤坏死植皮可能,限于技术条件,异物残留可能,需随诊,拆线后外用金因肽/金扶宁一次/天,用7天,拆线后一周待痂皮完全脱落后开始使用祛疤药物,2~3次/天”。张某某此后遵医嘱多次到该院进行换药、复查,张某某的父母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累计数额为7344.82元。张某某的父母自行购买“倍舒痕硅凝胶”,支出4784元。

2018年1月7日,北京儿童医院烧伤整形科医生医嘱:“继续涂抹瘢痕凝胶并外用瘢痕敷料,瘢痕增生可延长使用时间,继续涂抹1~2年,减轻后期瘢痕增生。” 张某某的父母称遵医嘱使用疤痕贴,每贴640.5元,每月使用三贴,总计需要连续使用2年。对此后续治疗费,某摄影公司不予认可。经核对,张某某的父母所称单价与其提交的2017年11月1日的医疗费发票数额一致。张某某的父母提交了其与北京儿童医院医生在2017年9月27日的对话录音,其中有“挺好的挺好的,但是这个疤肯定是有,这是没有办法的。这已经是最美化的了,抗疤痕的药3天到5天就可以开始用了”等内容。

【案件焦点】

张某某的监护人在本案中应否承担一定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作为专业儿童摄影机构,某摄影公司应当预见到张某某在追逐气泡时可能碰到树木或磕到台阶等公园内设施而受伤,故某摄影公司对相应风险应当有提示、引导、防护等义务。因某摄影公司疏忽大意,未履行相应义务,导致张某某摔倒并磕伤,某摄影公司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不受损坏的权利。其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后,本案中有以下事实需要注意:(1)被服务的对象为年仅2岁多的小孩,缺乏相应的危险辨别及控制能力;(2)事发地点小公园系某摄影公司选定的外景拍摄地,公园内有台阶;(3)某摄影公司选择了吹泡泡的活动与张某某互动,引逗张某某追着气泡跑,上述行为系拍摄活动的组成部分。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依法确定某摄影公司对张某某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的问题在于张某某的监护人应否承担一定责任。张某某的监护人对某摄影公司提议的拍摄外景表示同意,并带着张某某跟随工作人员来到公园,理应对公园中的环境、设施等安全情况有基本的判断,对可能引起事故的因素应当重视并加以防范。张某某父母事发时均在现场,但并未及时提醒或采取措施避免张某某在此受伤,其未尽监护责任,有疏于看管的过失。张某某的监护人和照片拍摄服务的提供者之间并不发生监护义务转移的情形,故张某某父母在接受孩子拍照服务过程中也并不免除监护责任,对事故的发生要承担20%的过错。

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确定后续治疗期间为18个月,并结合张某某方提交的费用单价及用药频率等因素酌情确定后续治疗费数额。结合医嘱意见及张某某在此前治疗过程中使用的疤痕药物等事实,张某某主张的后续治疗用药有较为充分的依据,某摄影公司虽对该治疗的必要性提出质疑,但未提交证据,经释明也未申请鉴定,对其关于使用进口药不合理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治疗周期,医嘱建议为1~2年,双方对此有争议,但均未申请相应的医学鉴定。

张某某的伤情虽未经伤残等级鉴定,但鉴于张某某伤于面部,且至法庭辩论终结时仍留有较为明显的疤痕,上述损伤给张某某以后的生活将带来一定的不利影响,酌定某摄影公司应赔偿张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摄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7590元;

二、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中,原告作为消费者,被告为其提供摄影服务,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原告的人身、财产安全应受法律保护。

现有法律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有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此案被告虽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公共场所管理人或群众性活动组织者,但此案中经原、被告协商一致进行外景拍摄之时起,被告就要对原告在外拍现场的人身安全尽安全保障义务。

被告选取的外拍场地是被告提供服务的场所,也在被告的控制与支配范围内。原告作为未成年人,而且在被告知悉拍摄现场有台阶的情况下,被告理应预见一种现实的危险性,更应尽到严格意义上的注意提醒与安全保障义务,即应对可能存在的意外危险做出警示和说明。但被告的工作人员在与原告互动前没有采取任何的防范措施,致使原告受伤。按我国现阶段法律之规定,被告在此事件中的责任应是过错责任,实行的是过错责任归责原则。

监护权的范围与取得都是由法律明文规定的,不容随意设立或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明确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自然是监护人。这种基于身份关系的原始取得方式符合我国法律对监护权产生的设定。最关键的是,这种与身份权紧密相连的监护职责转移必须有家长与其他主体进行特别约定和必要的表现形式,绝不是依主观推定,否则就不存在监护权的自然转移。因此,本案中并没有监护权移转的情况,原告父母仍应对原告尽到监护义务。

本案中,原告系幼儿,对自身行为、环境的安全性缺乏客观认识。但作为原告监护人的父母亦在拍摄场地,应该对拍摄现场安全性有基础判断,在明知有台阶情况下未对原告尽到谨慎的看管监护职责,应对原告受伤承担一定责任。而对监护人实行的是无过错归责原则。

对于两责任主体承担的责任比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相关规定,即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亦即按在伤害事故发生中过错程度大小、过错对损害结果的影响以及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原因力进行比较而确定。如果有主要过错,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力,对原告未充分履行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作为监护人的原告父母承担次要责任。法院酌情判定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父母自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

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消费者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受到侵害,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里的安全保障义务既包括一定程度的合理注意义务,亦要包括对危险可能发生的提醒义务。同时,若消费者系未成年人,其父母在此过程中未尽到监护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的,亦应承担一定责任。二者的担责比例视具体案情而定。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高艺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