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20年度案例: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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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无权处分并不必然影响赠与合同的效力

——赵某香诉李某等赠与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终1540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赠与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赵某香

被告(上诉人):李某、李某廷、何某凤

【基本案情】

李某廷、何某凤夫妻共有二子,长子李某德,次子李某胜。1985年左右,李某德与于某英结婚,李某系李某德和于某英所生之子。1995年左右,李某德和于某英离婚。

位于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南张岱后街×××号的宅院内有两排正房,后排老房共6间,现由李某廷、何某凤居住使用。前排新房包括正房4间、西厢房3间,建于2014年年初,现由赵某香、李某居住使用。赵某香系李某德的后任妻子,二人于2015年3月9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2016年,李某德被检查出胸椎压迫神经、肾癌,因生活费、医疗费负担问题曾与李某发生争执,并于2017年以赡养纠纷诉至法院。2018年2月3日,李某德因病治疗无效去世。

本案审理过程中,赵某香主张:1.判令李某德于2017年5月26日书写的《房屋赠予协议书》有效。2.坐落在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南张岱后街×××号东西15.8米、南北18米的宅院及后院老房3间属于原告所有。为此,赵某香提供了1989年2月16日的《分家单》作为证据。《分家单》记载:“李某德、李某胜哥俩同意分居,由中间人说合,通过协商,老大分西边房子3间、厢房3间、猪圈、厕所、木柜一个”“老二分东边房子3间,门楼归东边”“赡养老人:老二结婚后,轮流住房,一年一轮。”《分家单》上有分家人李某德、李某胜和中间人张某洪、张某顺以及代笔人张某祥的签字。3.前院新房由李某德建造,应属李某德所有。为此,赵某香提供了2017年3月16日李某德与李某廷、邻居李甲协商房后滴水和共用通道问题的书面协议,2016年8月20日李某德为张某田出具的欠建房款7000元的欠条复印件,以及赵某香与建房工人张某革的录音作为证据。4.南张岱后街×××号的前院房屋和后院老房3间已经由李某德赠与赵某香,应属赵某香所有。为此,赵某香提供了2017年5月26日有李某德签字和指纹的《房屋赠予协议书》作为证据,《房屋赠予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甲方(李某德)自2016年6月患病后,查出胸椎压迫神经导致下身不能动弹,一直是乙方赵某香一个人精心照顾至今,所以甲方自愿将我的不动产赠予赵某香”“双方自愿协议如下:1.甲方自愿将其坐落于南张岱后街×××号面积东西15.8米、南北18米的宅院一套及后院老房3间赠予乙方赵某香,乙方自愿接受该房产;2.甲乙双方确认,虽然房屋权证未作记载,如他人合法追索,将来此房产涉纠纷,均与乙方无关……5.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对于赵某香提供的《分家单》《房屋赠予协议书》、李某德与邻居协商房后滴水和共用通道的书面协议、欠条、录音证据,李某、李某廷、何某凤对此均不予认可,并提供了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2017年9月李某德被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信息,和张某刚、张某山、张某泉、张某田、史某生、李某廷的书面证言作为证据,以证明李某德没有对建造前院新房出资。赵某香对李某、李某廷、何某凤提供书面证言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案件焦点】

1.无权处分是否影响赠与合同效力;2.赠与合同有效后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属问题。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分家单》,能够确认南张岱后街×××号院后院旧房中的西侧3间已经通过分家的形式分给了李某德的事实,确认李某德对后院3间老房享有所有权,其将后院3间老房赠与原告的行为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李某德与邻居协商房后滴水和共用通道的书面协议、欠条和录音证据,能够确认南张岱后街×××号院中的前院新房系在李某德的参与下建造而成,李某德对建造新房作出了一定贡献,即使李某德对前院新房不享有所有权或不享有完整的所有权,其将前院新房整体赠与原告可能无权处分了他人的财产,但因上述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赠与行为不应被认定为无效。被告指出原告并非南张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法成为涉案宅院的合法受赠人。原告以李某德妻子的身份与李某德签订的赠与协议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关于农村房屋流转的禁止性规定,不应以原告未取得南张岱村户口为由否定赠与合同的效力。关于赠与合同有效后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归属问题,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确认原告与李某德订立赠与协议时李某德对诉争房屋享有单独的排他性的所有权,李某德的赠与行为可能涉及无权处分他人财产,因此,对于原告请求确认诉争宅院归原告个人所有的诉讼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判决:

一、确认李某德与原告赵某香于2017年5月26日签订的《房屋赠予协议书》有效;

二、驳回原告赵某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某、李某廷、何某凤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仅对上述协议书的效力进行了确认,但并未对该协议书所涉及的院落和房屋物权进行处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可以看出,本案中,涉案房屋赠与协议虽对涉案房屋和院落进行了处分,但就目前的证据情况来看,李某德就涉案院落内的哪些房屋享有物权并不确定。同时,涉案分家单直接涉及涉案外人,赠与协议亦涉及居住在上述院落内的他人权利,一审法院在本案中直接确认该分家单真实有效,明显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二审法院在此予以纠正。但是这并不影响李某德与赵某香之间赠与合同本身的效力,原因在于赠与合同对于房屋权属的处分和物权能否取得是两个不同层面的法律问题,赠与合同有效并不必然导致必然取得物权,赵某香能否依据赠与协议取得房屋,还要审查李某德在该赠与协议中是否存在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需在析出李某德对于哪些房屋享有物权后,方能对该赠与协议所涉及的房屋权属,并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同时结合赵某香的身份、户籍情况和本案的其他具体情节予以处理。一审法院判理虽然失当,但实体处理结果正确,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法官后语】

本案例最为重要的争议焦点是当事人主张的赠与合同效力与本案争议房屋归属问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赵某香要求确认《房屋赠与协议书》效力,进而主张要求涉案的×××号宅院前排新房及后院3间老房的所有权。被告则认为李某德存在无权处分行为,故赠与协议无效,原告不能取得所有权。这也投射在现实生活中,很多当事人在诉讼中会基于无权处分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进而要求返还财产。但实际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应注意区分合同效力与物权行为变动之间属于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二者不能混同。另外,单纯以无权处分行为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也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无处分权人与第三人签订债权合同的效力,只受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要件的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生效的三个要件,只要符合这三个条件,合同当然发生法律效力。此时的合同效力不受第三人主观是恶意还是善意的影响,只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关于合同无效条款的约束。此时判断债权合同变动能否引起物权变动要看处分权人是否有处分权,有处分权则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没有则不会引起物权变动。

处分人实施负担行为之后,权利人知情并开始主张权利,请求处分人返还财产,并将处分人没有处分权的情况通知了第三人。此时无论处分人是否交付登记,都不会发生财产向第三人转移的情况,因为此时第三人如果在已经明知的情况下依然接受转移则应视为恶意,这种情况下物权合同不生效。权利人认可无处分权人签订合同,且以明示方式通知了当事人,此种情况实际上是一种授予处分权的行为,可以看作一种认可,这种情况下物权合同有效。通过买卖或者继承的方式取得了所有权,这时处分人已经取得了处分权,合同可以继续履行,物权合同生效。

本案中关于农村房屋的赠与合同是一种债权合同,只受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要件的影响。实际上关于无权处分并不导致合同无效这一观点,在我国法律上早就有相关规定,只是考虑到大众对此观点的接受程度,将此种含义规定在了比较隐蔽的法律条款中。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中关于多重买卖合同,其明确说明当事人主张追究违约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我们不难分析认可追究违约责任也就意味着前提是认可合同有效,换个意思表示就是没有处分权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中也明确规定,对于当事人仅以无权处分为由主张合同效力的,不予支持。

法官应注重在此类案件加强释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法官曾多次向本案双方释明,告知其合同效力与物权确认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坚持主张要求确认《房屋赠与协议》有效,并据此主张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一审法院在此种情况下,判决确认涉案的赠与协议有效。

但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赠与合同对于房屋权属的处分和物权能否取得是两个不同层面的法律问题,赠与合同有效并不必然导致必然取得物权,赵某香能否依据赠与协议取得房屋,还要审查李某德在该赠与协议中是否存在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需在析出李某德对于哪些房屋享有物权后,方能对该赠与协议所涉及的房屋权属,并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同时结合赵某香的身份、户籍情况和本案的其他具体情节予以处理。本案中,涉案房屋赠与协议虽对涉案房屋和院落进行了处分,但就目前证据情况来看,李某德就涉案院落内的哪些房屋享有物权并不确定。同时,涉案分家单直接涉及涉案外人,赠与协议亦涉及居住在上述院落内的他人权利,因此首先需要另案确认分家单是否真实有效,方能对其余财产进行相应处置。

编写人: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郑飞飞 胡怀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