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20年度案例: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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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组团社”与“地接社”的违约责任认定

——赵某平诉北京和平天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北京天元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民终431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旅游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赵某平

被告(上诉人):北京和平天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平天下公司)

被告:北京天元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假期公司)

【基本案情】

2016年8月15日,赵某平(旅游者)与和平天下公司(出境社)签订《团队出境旅游合同》一份,约定:“和平天下公司为赵某平、王某芳提供巴厘岛6日旅游服务,旅游费用4900元/每人,旅游者同意采用拼团方式拼至‘金阳假期’出境社成团。”

和平天下公司与天元假期公司均认可“金阳假期”为天元假期公司经营的品牌名称,和平天下公司委托天元假期公司接待其公司的旅游团队,天元假期公司实际为赵某平提供巴厘岛境内的旅游服务,安排领队、导游。为此提交和平天下公司与天元假期公司《接待合作协议》一份。天元假期公司认可其为和平天下公司旅游团队的实际接待方。

2016年8月27日,天元假期公司安排旅游者到巴厘岛一处私人沙滩自由活动,赵某平在海岸边行走时,被海浪拍伤。

和平天下公司主张其已对赵某平履行了安全告知义务,在双方旅游合同中有相关约定,行程单中告知旅游者应根据自身情况谨慎斟酌后下水,领队和导游在旅游者下水前也会告知下水风险。天元假期公司亦主张其已对赵某平履行了安全告知义务。

事发后,领队、导游将赵某平送至当地医院治疗,天元假期公司为赵某平垫付了境外治疗费用。赵某平于2016年8月28日随团回国,并住院手术治疗。

【案件焦点】

1.天元假期公司作为实际接待方,是否应承担事故责任;2.和平天下公司是否尽到安全提示义务。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赵某平与和平天下公司签订的《团队出境旅游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天元假期公司与和平天下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实际为赵某平提供旅游服务,是该旅游合同的履行辅助人。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项目未履行告知、警示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赵某平有权向和平天下公司、天元假期公司主张责任。依据双方的旅游合同,和平天下公司及天元假期公司均负有以谨慎提供旅游合同项下旅游服务、保障旅游者安全的义务,但因外界的自然环境或人文环境中存在固有风险,旅游者自身亦应承担保护自身安全的合理注意义务。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天元假期公司在赵某平进入事发海滩前进行了一般性的安全提示,履行了部分告知和警示义务。和平天下公司主张其在旅游合同、行程单中约定了安全注意事项,但该约定内容仅具有概括性。和平天下公司称领队和导游在旅游者下水前也会告知下水风险,但就此未提交任何证据。和平天下公司与天元假期公司均无法证明其对赵某平提示过涉案沙滩的海浪风险。安全告知义务的内容虽不可能面面俱到,但应针对具体场所的危险内容进行提示,而不能仅作概括性告知。告知义务是否适当履行的判断标准应为实质性标准,即能够起到提示风险的作用。涉案海滩具有发生海浪事故的可能性,在此情况下,旅行社至少应告知旅游者有海浪风险。同时,其还应考虑赵某平年龄较大的实际情况,在事发海滩已矗立警告标志的情况下,更有针对性地对其进入或靠近海边可能带来的各种危险进行充分提示和告知,避免受伤。鉴于和平天下公司及天元假期公司未能完全履行义务,故其应在违约责任范围内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同时,赵某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正常的自我保护能力,应当知晓在海边游玩的危险性,其更应保持小心、谨慎,其对自身安全并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其行为具有一定冒险性,亦应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责任。基于上述理由,法院认为,和平天下公司及天元假期公司应对损害后果承担60%违约责任为宜。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和平天下公司与天元假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赵某平医疗费5060.57元、急救交通费207元、鉴定费900元、营养费2160元、护理费2082元、伤残赔偿金100642.5元,以上共计111052.07元;

二、和平天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赵某平旅游费1000元;

三、驳回赵某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和平天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审理的重点在于天元假期公司作为实际接待方,是否应承担事故责任以及和平天下公司是否尽到安全提示义务。

第一,天元假期公司作为实际接待方,是否应承担事故责任。本案中,和平天下公司委托天元假期公司接待其公司旅游团队,天元假期公司实际为赵某平提供巴厘岛境内的旅游服务,安排领队和导游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上述情况下,和平天下公司为组团社,天元假期公司为地接社。而根据该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由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原因导致违约的,由组团社承担责任;组团社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地接社、履行辅助人追偿。本案中,赵某平以旅游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请求和平天下公司进行违约损害赔偿,根据上述规定,即使是由于地接社天元假期公司的原因违约,也仍应由组团社和平天下公司承担责任,和平天下公司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地接社追偿。因此,即使天元假期公司最终可能需要承担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也应由和平天下公司首先承担违约责任。和平天下公司以“天元假期公司作为实际接待方,应承担事故责任”为由,并不能否定其作为本案旅游合同相对方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第二,和平天下公司是否尽到安全提示义务。本案中,和平天下公司和天元假期公司对赵某平履行了一般性的安全提示义务。但是法院认为,旅游合同项下的安全提示义务并非一般性的安全提示义务。在旅游活动中,旅游者与旅行社之间基于有偿的旅游合同所产生的安全提示义务不应采取一般性的形式化标准,而应采取有针对性的实质化标准。这一实质化的标准应能有针对性地起到风险防范的作用。如果只是采取格式化的书面告知提醒方式,或其他概括性提示告知的方式,而对特定旅游地点的特定风险未进行安全提示和告知,则很难认定旅行社尽到了实质上的安全提示义务。本案中,考虑到赵某平的年龄、涉案海滩的海浪情况,作为和平天下公司的受托人,天元假期公司应对赵某平在私人沙滩上的自由活动进行针对性的安全提示。但现有证据未能证明天元假期公司进行过这样的安全提示。

另外,要求旅行社就尽到实质性安全提示义务提供证据,在一定程度上的确会加重旅行社的负担。但是,旅行社作为旅游合同的当事人一方,理应就其履行了合同义务和法定义务这一事实提供证据。要求旅行社就尽到实质性安全提示义务提供证据,实质上是为了督促旅行社更为审慎地履行安全提示义务,这将积极地促进旅行社的管理规范化水平,并不会导致旅行社义务的无限扩大。和平天下公司认为要求旅行社对安全提示留有证据,就会无限制加大旅行社的责任,这一理由不能成立。

编写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梁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