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婚约财产纠纷
1 未登记结婚但已共同生活,彩礼应当返还
——石某某诉欧某某婚约财产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8)桂0502民初246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婚约财产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石某某
被告:欧某某
【基本案情】
石某某与欧某某于2014年左右认识,于2017年1月2日举办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石某某主张给付欧某某20000元彩礼,其中10000元用于购买两个铂金镶钻的戒指以及一条金项链。但欧某某不认可石某某给付20000元彩礼,只认可10000元,且认为该10000元已用于结婚所需的一些支出。另在双方举行婚礼仪式前,欧某某购置了价值为3200元的海尔洗衣机一台、2800元的海尔冰箱一台、1200元的鱼缸一个、3980元的雅迪电动车一辆以及2450元的正铃牌电动车一辆,现均放置于石某某处。庭审中,石某某同意返还海尔洗衣机、海尔冰箱、鱼缸及雅迪电动车。双方在2014年10月至2018年4月共同生活,期间有互相通过微信转账给对方的行为。石某某认为双方产生矛盾已无法继续生活,要求欧某某返还石某某给付的20000元彩礼钱、返还石某某一方结婚办酒所收礼金38444.76元,但欧某某以双方未领取结婚证,已存入其银行卡的钱不属于共同财产而拒绝。
【案件焦点】
1.彩礼范围的界定;2.彩礼返还的标准。
【法院裁判要旨】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规定,本案中,石某某与欧某某虽然共同生活并举办了婚礼仪式,但两人未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此,双方并未建立婚姻关系。关于欧某某应否返还彩礼的问题,鉴于双方当事人在缔结婚约时,男方给女方购买的戒指及金首饰具有赠与性质,应不属于彩礼返还范畴。欧某某认可1万元彩礼,但双方已经共同生活长达近四年之久,石某某给付的1万元彩礼可能已在男女双方的共同生活中消耗,且欧某某于庭后主张以其购买的海尔洗衣机、海尔冰箱等物品折抵。欧某某该主张合情合理,应予以采纳。故对石某某要求欧某某返还2万元彩礼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在石某某与欧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互相转账给对方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正常的消费支出或赠与,不属于彩礼返还的范畴。关于石某某主张欧某某返还石某某一方办理结婚仪式收取的礼金,因欧某某予以否认且石某某并无其他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支持。石某某主张某铃电动车系其出钱给欧某某购买但无证据证实,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石某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虽然明确了彩礼返还的情形,但对于彩礼范围以及返还的标准未明确规定。因此法院在审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过程中带来了诸多不确定性的认定。我们认为,基于中国国情及风俗中确实存在有男女双方互相赠送戒指等金银首饰的传统或习俗,故认定为赠与合情合理。而对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互相转账的行为,尤其在节日或具有特殊性质的日子转账,若没有明确借贷的意思表示,应视为对对方的赠与,不应纳入返还彩礼的范围。除金钱外,实物也可纳入彩礼的范围。金钱与实物虽然表现形式不同,但性质相同,均可以成为彩礼。
关于彩礼返还标准,具体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考虑:一是对彩礼的性质进行区分。对于借婚约索取财物、骗婚等与按农村习俗给付彩礼要区别对待。对借订立婚约索取财物、买卖婚姻或以订婚为主,在骗取钱财后立即提出解除婚约的,该部分彩礼应当全部返还给当事人。二是对财物属性进行鉴别,对财物进行易耗和耐损鉴别,如金银首饰、交通工具、家电等耐损的消费品,一般在考虑合理损耗后可以列为返还的财产范围。三是对财物的数额进行判断。对于在婚约中约定的大笔财物,若有证据证明已经交付的,应当考虑予以返还。而对于男女双方带有赠与性质的见面礼、平时交往互赠的礼物数额较小的,可以不考虑在返还的财产范围内。四是对给付后彩礼的用途进行查明。已给付的彩礼可能已用于购置男女双方共同生活的物品,事实上已经转换为男女双方的共同财产,或者已在男女双方的共同生活中消耗。因此,法院审理时在处理方式上也应当灵活掌握。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陈梅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