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 精神病人起诉离婚的相关法律问题
——王某娇诉郭某红离婚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10民终3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离婚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王某娇(曾用名王某姣)
被告(上诉人):郭某红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娇与被告郭某红于2011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5月16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10月23日在商州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10月26日生下男孩拜某阳。孩子出生后原告开始出现精神疾病症状,因严重精神障碍,2014年2月13日,原告王某娇在西安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2016年正月2日,被告因故将原告送回娘家居住至今。2016年6月被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驳回被告的请求。同年8月25日,原告在商洛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正月17日,郭某红外出打工至今未归。2017年4月28日,原告父亲王某华向本院申请变更原告的监护人为自己,本院审理后于次月9日作出依法予以准许的判决。同年6月原告以其父亲为法定代理人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审理中原告法定代理人表示如果原告离婚,其愿意照顾原告的生活。
【案件焦点】
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离婚前的扶养费9000元是否正确;2.原告要求离婚后被告支付住房补助30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及每月扶养费500元是否正确。
【法院裁判要旨】
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自2016年正月在娘家居住至今,双方并未共同居住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且被告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现患有精神疾病,无生活来源,亦无能力照管孩子和负担抚养费,故孩子拜某阳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由于原告现在患病无生活来源,且生活不能自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离婚前的扶养费应予支持。法律规定,在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原告现患有精神疾病,离婚后生活确实存在困难,依据原被告的生活情况及离婚后原告的生活自理能力,被告应在住房、生活、医疗等方面一次性给予原告适当帮助。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药费2720元因无医疗费票据证明其支出,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00元精神损失费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被告结婚多年且育有一子,依法不属于退还彩礼的情形,故对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彩礼的请求不予支持。
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准予原告王某娇与被告郭某红离婚;
二、婚生子拜某阳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郭某红支付原告王某娇生活费9000元;
四、被告郭某红在住房、生活、医疗等方面一次性补助原告王某娇40000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三项、第四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被告郭某红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次性补助40000元错误,应予撤销;一次性支付9000元生活费过高,请求改判为5000元。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生活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某娇因患病生活不能自理,也没有生活来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郭某红负有扶养的义务,依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郭某红在本次离婚诉讼之前将被上诉人王某娇送到娘家生活,时间长达近16个月,一审据此判决上诉人郭某红给付被上诉人王某娇生活费9000元并无不妥。上诉人上诉认为一审判决支付9000元生活费过高,要求改判5000元,其在二审中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该主张,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次性补助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首先,上诉人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认定王某娇“精神病是孩子出生开始的”与事实不符,是法官主观臆断,认为被上诉人“精神分裂症”是婚前所患,一审对证据认定错误。经审查,上诉人一审主张被上诉人婚前患有精神病,其提交了西安市精神卫生中心的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及6份证人证言,一审认可该诊断证明书,因6份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一审判决没有采纳。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娇患病情况,应依据专业机构的诊断、鉴定结论进行判断,故一审判决对郭某红提交证人证言的分析认定并无不妥。二审中,上诉人也未提供新的证据证实该主张,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上诉人上诉主张一审判决其向王某娇提供40000元补助脱离实际,既不合法也不合理。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娇患有精神病生活不能自理,也没有生活来源,在双方离婚后属于生活困难的一方,郭某红应给予适当帮助,一审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上诉人郭某红一次性补助被上诉人王某娇40000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人民群众法制意识的不断提高,诉讼离婚率呈逐年上升的趋势,而精神病人这一群体的离婚诉讼问题也亟待我们引起重视。
1.关于精神病人作为离婚案件原告时诉权的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一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联系该法条的立法原意来看,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有资格成为离婚案件的诉讼当事人,其依法享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只是没有诉讼行为能力,不能亲自实施诉讼行为。根据我国现行民事法律,当精神病人作为被告参与离婚案件时,其父母当然可以作为监护人参加诉讼。同样,为保证诉权的平等,法律应当允许精神病人可以作为离婚案件适格的原告。本案原告王某娇虽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其诉权仍受法律保护,即其有资格成为本案离婚案件的原告。由于郭某红在该离婚诉讼中处于被告地位,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又是原告王某娇的配偶、第一顺序的法定监护人,若其继续作为原告第一顺序的法定监护人显然不利于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所以作为第二顺序的原告父母可以依法申请变更监护人后,继而作为原告法定代理人代为起诉。本案原告起诉离婚时,其父母并未申请变更监护人,经初步了解案件事实,承办法官多次释明后,原告之父才申请变更自己为原告的监护人,继而作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代理原告起诉离婚,法院依法予以受理。
2.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要求对方支付离婚前扶养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要求被告支付离婚前的扶养费是否应予准许,应当根据个案情况来综合考量分析。本案中原告在起诉离婚前实际上已在其父母家居住16个月,且系被告在本次离婚诉讼之前将原告送到娘家生活的,被告作为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并未实际履行其监护职责,亦未积极履行夫妻间的扶养义务,因原告确系因患精神疾病生活不能自理,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有权利要求对方给付一定的扶养费,根据当事人的经济能力、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考虑,判决被告给付9000元离婚前的扶养费并无不妥。
3.关于精神病人离婚时的经济帮助问题。精神病人离婚时的经济帮助问题是精神病人离婚案件普遍存在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婚姻法虽然规定了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适当帮助,但具体的经济帮助方式与数额的多少并未作明确规定,这就需要承办法官依据个案情况具体分析,本案原告父亲表示在原告离婚后其愿意照顾原告的生活,从保障原告作为精神病人在离婚后的生活、医疗等方面的合法权益角度考虑,也从被告自身的家庭经济状况、经济能力且需要抚养照顾孩子的实际情况来看,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房补助30000元及每月的扶养费500元,要求明显过高,判决一次性经济帮助40000元合法合理、较为妥当。
4.关于精神病人要求的离婚损害赔偿问题。精神病人离婚的相关诉讼权利及请求经济帮助等权利依法应予维护,但是权利的维护与保障应当严格依法进行,针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在离婚诉讼时所提出的不合法的要求也应依法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本案,原告王某娇并不符合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其要求承担精神损失费50000元依法不予准许。
编写人: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朱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