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赔偿数额在侵害发明专利权案中的判定
——飞天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北京信安世纪科技有限公司、武汉信安珞珈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终57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飞天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天诚信公司)
被告(上诉人):北京信安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安世纪公司)、武汉信安珞珈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安珞珈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飞天诚信公司于2007年12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名称为“一种交易报文的处理方法、设备和系统”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其于2014年3月2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10580896.7,涉案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被告一信安世纪公司参加了云南省农村信用社的二代USB key数字证书的招投标工作,并中标该项目,由信安世纪公司销售给云南省农村信用社二代USB key数字证书产品,信安世纪公司已大批量供货。2015年5月14日,飞天诚信公司在云南省农村信用社通过公证购买了信安世纪公司的上述产品。外壳标有“ARGUSec”的二代USB key数字证书。经查询,“ARGUSec”为被告二信安珞珈公司注册的商标。信安珞珈公司为信安世纪公司的子公司。信安世纪公司和信安珞珈公司的官网分别对“ARGUSec”二代USB key数字证书产品有所展示及介绍。信安珞珈公司为信安世纪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提供了研发、制造工作。
飞天诚信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信安世纪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判令被告信安珞珈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2)判令两被告立即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及含有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3)判令两被告根据其获利情况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万元,包括合理支出3000元。
【案件焦点】
如何确认发明专利民事侵权中的赔偿数额。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1)被控侵权产品完整地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具体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为一个整体技术方案。在该技术方案中,判断模块用于判断客户端主机是用复核标记符对需要进行显示的交易报文段进行标记的,还是通过对预先约定的第一标志位进行设置来对需要进行显示的交易报文段进行标记的,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中客户端主机发送的是分割后的交易报文段,且这种分割不会使交易报文发生变化。对于技术特征5b,在需要显示报文信息的情况下,被控侵权产品所接收到的交易信息至少被额外地分割,且该报文发送软件并未对所发送的报文本身进行改动。因此,被控侵权产品能够实现与主机通信,并且可用于接收客户端主机发送的分割后的交易报文段,被控侵权产品已经包含了技术特征5b。此外,将原整个报文的HASH值发送给被控侵权产品后,再进行签名运算时,还要对已经得到的HASH值再进行一次HASH运算,由于HASH运算单向不可逆,这使得原整个报文的HASH值不仅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工作没有任何作用,而且增加了客户端的运算量,故违背了USB Key产品设计的一般常识。除此之外,被控侵权产品已经包含了技术特征5c,被控侵权产品既包括复核标记符,也包括第一标志位和三个约定值,故被控侵权产品包含技术特征5h和5i。(2)飞天诚信公司关于信安世纪公司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但是,通过核对被控侵权产品和官网网页保全公证书的原件,信安世纪公司认可其网页中宣传的四个型号二代Key产品中的一款即为被控侵权产品,而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故飞天诚信公司关于信安世纪公司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从而侵害其专利权的主张成立。(3)信安世纪公司、信安珞珈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安世纪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实施侵犯原告飞天诚信公司第201010580896.7号“一种交易报文的处理方法、设备和系统”发明专利权的涉案行为;
二、被告信安珞珈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实施侵犯原告飞天诚信公司第201010580896.7号“一种交易报文的处理方法、设备和系统”的发明专利权的涉案行为;
三、被告信安世纪公司、被告信安珞珈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飞天诚信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
四、被告信安珞珈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飞天诚信公司经济损失180万元;
五、被告信安世纪公司、被告信安珞珈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飞天诚信公司诉讼合理支出3000元;
六、驳回原告飞天诚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信安世纪公司、信安珞珈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1)被控侵权产品完整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具体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为一个整体技术方案。在该技术方案中,判断模块用于判断客户端主机是用复核标记符对需要进行显示的交易报文段进行标记的,还是通过对预先约定的第一标志位进行设置来对需要进行显示的交易报文段进行标记的,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中客户端主机发送的是分割后的交易报文段,且这种分割不会使交易报文发生变化。对于技术特征5b,在需要显示报文信息的情况下,被控侵权产品所接收到的交易信息至少被额外地分割,且该报文发送软件并未对所发送的报文本身进行改动。因此,被控侵权产品能够实现与主机通信,并且可用于接收客户端主机发送的分割后的交易报文段,被控侵权产品已经包含了技术特征5b。此外,将原整个报文的HASH值发送给被控侵权产品后,再进行签名运算时,还要对已经得到的HASH值再进行一次HASH运算,由于HASH运算单向不可逆,这使得原整个报文的HASH值不仅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工作没有任何作用,而且增加了客户端的运算量,故违背了USB Key产品设计的一般常识。除此之外,被控侵权产品已经包含了技术特征5c,被控侵权产品既包括复核标记符,也包括第一标志位和三个约定值,故被控侵权产品包含技术特征5h和5i。(2)飞天诚信公司关于信安世纪公司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但是,通过核对被控侵权产品和官网网页保全公证书的原件,信安世纪公司认可其网页中宣传的四个型号二代Key产品中的一款即为被控侵权产品,而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故飞天诚信公司关于信安世纪公司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从而侵害其专利权的主张成立。(3)信安世纪公司、信安珞珈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系涉U盾技术的通信类专利侵权案件。法院通过当庭勘验,认可了原告专门制作的勘验程序,并据此判断被控侵权产品完整地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在认定原告不易取得的情况下,责令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交了侵权期间的全部订货单,结合原告提交的产品毛利率表专项审计报告及原告在法院他案中认可的利润数额,确定了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最终根据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00万元。
编写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栾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