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专利纠纷
1 对权利要求的理解不应拘泥于字面
——北京弘安科技有限公司诉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2859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北京弘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安公司)
被告: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第三人(上诉人):欧瑞康纺织有限及两合公司(以下简称欧瑞康公司)
【基本案情】
专利号为200820181507、名称为“用于冷却多个合成丝束的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8年12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月6日,专利权人为欧瑞康公司。授权公告时权利要求1如下:“1.一种用于冷却多个合成丝束的装置,具有:吹风箱(1),该吹风箱由上部件(5)和下部件(4)形成,所述上部件和下部件在其本身之间包围有具有多个长丝通道(9)的多孔板(8);多个冷却筒(7),所述冷却筒分别具有透气的筒壁(10)并相互隔开一定距离地分别从上方的长丝入口(2)穿透上部件(5)直至多孔板(8)的长丝通道(9);多个连接管件(14),所述连接管件在冷却筒(7)的延长部中设置在多孔板(8)的长丝通道(9)下方并分别穿透下部件(4)直至下方的长丝出口(15);以及空气入口(12),该空气入口形成在下部件(4)的纵向侧上;其特征在于,所述冷却筒(7)以排状布置、平行且偏离中心地设置在吹风箱(1)的相对的侧壁(11.1,11.2)之间。”
2014年6月27日,针对弘安公司就欧瑞康公司拥有的本专利所提无效宣告请求,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318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弘安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案件焦点】
1.本专利权利要求1如何理解;2.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200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其中实际包括了至少以下两个方案:方案一,冷却筒(7)与吹风箱(1)的、设置在空气入口(2)的纵向侧上的侧壁(11.2)之间的距离(b)小于冷却筒(7)与吹风箱(1)的相对的侧壁(11.1)之间的距离(a)。方案二,冷却筒(7)与吹风箱(1)的、设置在空气入口(2)的纵向侧上的侧壁(11.2)之间的距离(b)大于冷却筒(7)与吹风箱(1)的相对的侧壁(11.1)之间的距离(a)。本专利说明书中并未涉及权利要求1中上述方案二的技术内容,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所述冷却筒(7)以排状布置、平行且偏离中心地设置在吹风箱(1)的相对的侧壁(11.1,11.2)之间”中包含的方案二未得到说明书支持,不符合200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诉决定;
二、专利复审委员会员会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欧瑞康公司不服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如何解释问题。对于权利要求1限定的“冷却筒偏离中心设置”,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可以清楚地得出唯一理解,即方案一。只有方案一才能符合本专利的发明目的,解决冷却不均匀的技术问题。如果理解为方案二,则更大程度加大了冷却不均匀,不但不能实现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反而使得冷却效果比本专利背景或现有技术(如本案证据1)还要差,根本不会产生“冷却筒外周上存在均匀的空气流动”的技术效果。理由如下:(1)从本专利说明书理解,整体解读背景技术记载内容、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采用的技术手段以及发明内容,均唯一地得出:冷却筒与吹风箱的设置在空气入口纵向侧上的侧壁之间的距离小于冷却筒与吹风箱的相对侧壁之间的距离。(2)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一方面,当冷却筒设置在中心位置且多孔板孔径一致时,靠近空气入口一侧的压力较大,相对的另一侧压力较小;而当冷却筒偏离中心设置时,多孔板对于冷却筒两侧形成的自由面积大小不同,两侧空气的压力差也会产生变化。另一方面,为了使得冷却空气在冷却筒外周均匀流动,冷却筒的这种偏心设置必然要减小两侧的压力差,即实现对原来空气压力较小一侧的补偿,而不是相反。(3)弘安公司认可: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解释为方案二的技术方案,不能实现本专利说明书的技术效果。
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200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问题。本专利说明书已经详细说明了通过偏离中心设置来解决送风不均问题的原理,根据该原理本领域技术人员清楚地知晓冷却筒与两侧壁的距离只能有一种大小关系,即冷却筒(7)与吹风箱(1)的、设置在空气入口(2)的纵向侧上的侧壁(11.2)之间的距离(b)小于冷却筒(7)与吹风箱(1)的相对的侧壁(11.1)之间的距离(a)。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书的保护范围与说明书的记载是相适应的,符合200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以“方案二未得到说明书支持”为由,进而认为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导致整体技术方案不能得到保护,系机械、错误地理解权利要求。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审判决;
二、驳回弘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的典型性在于较好地宣示了在专利确权程序中一般要对权利要求保护的整体技术方案作出符合发明目的的理解。强调在界定权利要求用语的含义时,要充分考虑本专利的技术构思和发明目的,从本领域技术人员角度,确保有价值的发明创造得到保护。本案不仅实现了对中外企业知识产权的平等保护,还充分发挥了知识产权审判激励和保护创新职能,塑造我国良好营商环境。
一审法院采用严格的字面含义理解,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理解为两个技术方案。诚然,方案二并不是不可实现的技术方案,而是技术效果比现在技术还差的技术方案。经过对本专利说明书的整体理解,方案二是发明人根本没有考虑过的,只是权利要求书文字撰写时选取用词出现了失误。对于一个已经授权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人修改自由是严格限制的,在此情况下,是仅严格按照字面含义理解,使具有一定技术贡献的发明创造无效?还是对权利要求用语的明显错误给予一定宽容?二审法院选择了后者,并给出了较为全面的论理和分析。
我们知道,权利要求一般通过严格逻辑关系的精准语言文本来表达完整的技术方案。实际上,由于各种原因,提交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用语经常是抽象的、模糊的、界定不明的,甚至存在用语错误等情况。出现权利要求用语界定的保护范围与说明书和附图记载不一致的情况时,尤其是对本案出现两种技术方案的理解,能否一概以“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为由直接予以无效,需要在个案中准确理解和认定导致不一致的原因。如果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结合说明书和附图的相应记载,能够较容易地发现权利要求的用语存在明显错误,并能获得唯一理解修正该错误,那么就不应该将错就错,导致权利要求实际保护的范围不是权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况且,在专利确权程序中,由于权利要求获得了授权,专利权人对授权行为已有一定的行政信赖,为了鼓励发明创造,在不损害权利要求公示价值和社会公众利益的情况下,一般应对权利要求作出符合发明目的的理解,以说明书来界定权利要求用语含义所要真实表达的保护范围。除非说明书未界定或界定的内容相互矛盾,一般不应仅对权利要求作违背发明目的的字面含义理解。并且,对专利权的理解或解释应当站位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说明书的记载,综合考虑该发明对现有技术的贡献程度及实际效果,不应把明显不能够实现发明目的的技术方案纳入保护范围,否则容易造成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滥用。
编写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孔庆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