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 行政案件程序审查是实体审查的必要前提
——张某诉厦门市湖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等股东变更登记行为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2行终180号行政裁定书
2.案由:股东变更登记行为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张某
被告(被上诉人):厦门市湖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湖里市监局)
第三人:厦门市蓝泰纸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泰公司)、许某
【基本案情】
2012年7月15日,第三人蓝泰公司向被告湖里市监局申请变更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某为林某,变更该公司的股东蔡某、许某为林某、张某,并提交相关材料。被告湖里市监局于2012年7月27日作出(厦湖)登记内变字〔2012〕第2022012072430108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第三人蓝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于2012年8月2日领取上述《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
原告认为,第三人蓝泰公司或第三人许某提供的变更登记其为股东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个人签名资料、股权转让协议书等材料均是虚假的,被告没有依法履行审查的法定职责,行为违法。故请求:撤销被告湖里市监局于2012年7月27日为第三人蓝泰公司办理原告张某股东(投资人)的变更登记。
【案件焦点】
1.原告是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规定的例外情形,即原告是否系此前已明知股东变更情况却未提出异议,并在此基础上从事过相关管理和经营活动;2.本案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日期为2014年3月19日的股东会决议书中,“股东:张某”处“张某”的签名虽非原告张某本人所签,但其在该处加盖手印,可视为其认可该股东会决议书中的内容,亦认可其蓝泰公司的股东身份,故原告陈述其不知悉许某与其的股东变更情况,不知悉自己的股东身份情况,未参与蓝泰公司相关管理经营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且结合该股东会决议书所载明的内容:原法人为林某的蓝泰公司搬迁到长泰县,现有厂房、厂房用地、厂内设备属林某、张某、娄某三人共同所有,法人变更为娄某,股东和股份不变,足以证实原告张某至迟于2014年3月19日即已知其为蓝泰公司股东之事实,并参与蓝泰公司的相关管理经营活动。原告张某于2017年6月6日提起本行政诉讼,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耽误起诉期限的正当事由,故其已超过起诉期限。退一步而言,即便如原告张某主张的其于2017年6月2日才知道案涉变更登记行为,但其确有参与蓝泰公司的管理经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一条第二款“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等以申请材料不是其本人签字或者盖章为由,请求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撤销登记行为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按照第一款规定处理,但能够证明原告此前已明知该情况却未提出异议,并在此基础上从事过相关管理和经营活动的,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般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张某诉请撤销被告湖里市监局作出的案涉变更登记行为能否成立,亦值得商榷。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
宣判后,原告上诉。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张某于2013年11月11日与蓝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某签订有《交接凭据》,该《交接凭据》上的内容均系对企业重要凭证的交接,只有作为该企业的主要管理人员方有可能与之接触、持有,且系由蓝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某作为移交人、张某作为接收人。由此,可以推定蓝泰公司的主要管理人员即林某与张某二人;2014年3月19日,林某、张某、娄某三人签订的《股东会决议书》,进一步证实了林某、张某共同对蓝泰公司进行处置的事实。因此,张某现主张其不是蓝泰公司的股东,对蓝泰公司的情况不了解、不清楚的理由,明显不能够成立,遂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法官后语】
商事登记改革后,市场监督管理工作领域集中出现诉请撤销工商设立、变更登记行为的案件。本案是较为典型的申请工商登记材料签字非本人所签,但当事人此前已明知工商变更情况而未提出异议,并从事相关管理和经营活动的案件。其所具有的典型意义在于,在实质判断当事人是否明知并从事相关公司管理经营活动的同时,还应注意当事人知晓工商变更情况的时间节点。
本案审理过程中,通过司法鉴定已明确第三人蓝泰公司申请工商变更登记所提交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张某身份证复印件、任职合法性声明当中的股东及监事处“张某”的签名字迹并非原告张某本人所书写。但2013年11月11日,原告张某从案外人林某处交接获得包括蓝泰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证、公章、财务章等在内的材料。2014年3月19日,原告张某与林某、娄某签订股东会决议书,约定搬厂、法人变更等事宜。因此,可推断蓝泰公司的主要管理人员为原告张某和林某,原告张某确有从事蓝泰公司相关管理和经营活动。
本案合议庭在合议过程中,有两种裁判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等以申请材料不是其本人签字或者盖章为由,请求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撤销登记行为的,若能够证明原告此前已明知该情况却未提出异议,并在此基础上从事过相关管理和经营活动的,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般不予支持,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张某以蓝泰公司股东身份从事管理经营活动,故应当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另一种意见认为,行政案件在进入案件实体处理前,法院应先依职权审查案件是否超过起诉期限。据以认定原告从事蓝泰公司管理经营活动的证据表明,后张某于2013年、2014年即知晓其蓝泰公司股东身份,其于2017年6月6日提起本案诉讼,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耽误起诉期限的正当事由,故其已超过起诉期限。
法院采纳后一种意见,原因如下:行政案件程序审查和实体审查并行,且以程序审查作为实体审查的必要前提。起诉期限是行政案件程序审查中极其重要的一环,无正当理由超过起诉期限则该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虽然本案中,原告张某主张其在2017年前并不知晓其为蓝泰公司股东,但在案件进入实体审查过程中,有相关证据表明原告至迟于2014年3月19日知晓股东变更登记事宜,其至2017年6月6日才提起本案诉讼,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耽误起诉期限的正当事由,因此在案件进入实体审查后发现起诉期限的问题,应裁定驳回,以此体现行政诉讼中设置起诉期限的法律期待,维持行政行为的稳定性。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李夏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