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讲 共同正犯
一、共同正犯的概念和成立条件
共同正犯是指两人以上出于共同的故意,共同实施实行行为。共同正犯的成立有三个条件:
(一)两人以上
这里所说的“人”,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因此,单位与单位、自然人与自然人、自然人与单位都可以成立共同正犯。
(二)共同犯罪的故意
共同犯罪的故意是一种意思联络,它有两个因素:一个是认识因素,它是指共同正犯人不仅认识到自己在故意地实施犯罪,而且还认识到有其他犯罪人和自己一起共同配合实施犯罪。二是意志要素,即共同正犯人明知共同犯罪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仍然希望或放任结果的发生。这种共同犯罪的故意,使他们之间的行为彼此联系,相互配合。
共同犯罪的故意只需有概括故意即可,不需要有非常明确具体的故意。例如,甲在被害人卧室偷了5万元,但对在客厅偷窃的丁说只偷了3万元。即便丁一分钱都未偷到,其盗窃数额仍是5万元,这也即所谓“部分行为之整体责任”。
(三)共同犯罪的行为
各共同正犯人的行为都是指向同一目标,彼此联系、互相配合,成为一个犯罪行为整体,彼此对对方的行为有因果影响力,这种影响力既包括物理性的影响力,也包括心理上的影响力,而且应该以符合同一个构成要件为前提。如果双方的构成要件没有重合,则无法成立共同犯罪。
二、不构成共同正犯的几种情况
(一)过失的共同正犯
这指两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虽然外表上有共同行为,但行为人无共同犯意的交流。例如,甲、乙为搬运工人,共同负责从高处将一块巨石丢往下方,因不注意而砸死路过之行人。甲、乙的行为就是过失的共同正犯,应根据各人过失犯罪的情况分别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不需要以共同犯罪论处。
由于共同过失在现行刑法中不属于共同犯罪,因此不能适用部分行为之整体责任的理论,要对各行为人分别定罪量刑。根据疑罪从无原则的运用,如两人出于共同过失致人死亡,但无法查明死亡结果是两人中何人所为的,在法律中就只能推定两人中的任何一人的行为都没有造成死亡结果,因此两人都不构成犯罪。
(二)故意犯与过失犯
指过失犯罪人与故意犯罪人的行为相互连接或联系,因为其相互之间无共同故意,也无意思联络,不成立共同犯罪,如看守所值班武警擅离职守,重大案犯趁机脱逃。
(三)同时正犯
指二人以上同时以各自行为侵犯同一对象,但彼此之间无意思联络的情况,即使有相同的犯罪故意,但却无共同故意。同时犯只在各自实行的犯罪行为的范围内负刑事责任。例如,甲、乙二人趁商店失火之机,不谋而合地同时到失火地点窃取商品。如果两人有共谋,则不成立同时犯,而属于共犯。例如,甲发现某商店失火后,便立即叫乙:“现在是趁火打劫的好时机,我们一起去吧!”乙便和甲一起跑到失火地点,窃取了商品后各自回到自己家中。这就是典型的共同犯罪。
(四)实行过限行为
指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有的共犯者超出了共同犯罪故意的范围,单独地实施其他犯罪,由于其他共犯者对此缺乏共同故意,故应由行为人单独承担超出共同犯罪故意范围部分的责任。甲、乙将某女骗来,准备卖掉,在拘禁过程中,甲在找买主外出时,乙将某女强奸。甲、乙虽然在拐卖妇女罪的基本犯罪构成中成立共同犯罪,但乙的强奸行为是一种实行过限,其应独立对拐卖妇女罪的加重情节承担责任,甲对此加重情节不承担责任。
三、共谋的共同正犯
这是指仅参与共谋,未参与犯罪实行行为的,但仍以共同正犯负其责任。比如甲、乙二人共谋相约于某日晚共同前往丙家盗窃,并为此准备了必要的作案工具。但届时,乙因肚子不舒服未能前往,甲独自一人盗窃成功。在本案中,甲、乙均为共同正犯。
我国传统刑法理论中的组织犯就是一种典型的共谋正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