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哲学(202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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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对象论

第一节 引言

读者可注意到,传统的“民法调整对象”问题,在本书中变成了“民法对象问题”,因为在我看来,民法的工作不仅有“调整”,而且有“确定”,后一工作让民法具有公法性。如果说过去的所谓“民法调整对象”理论基于民法的私法性假设进行,我的“民法对象”理论就是基于民法的公私法混合法假设进行的了。所幸的是,这样的改变并非无据,德文中有私法的对象(Gegenstand des Privatrechts)或民法的对象(Gegenstand des bürgerliche Rechts)之术语。[1]法文中亦如是,有民法的对象(objet du droit civil)术语,[2]可能是从德文翻译过来的。此外,罗马尼亚语中有民法典的对象(Obiectul Codului civil)之表达。[3]最后,俄文中也讲“民法的对象”而非“调整对象”。[4]在这四个例子中,都只讲民法(典)的对象,不讲民法(典)的调整对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