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合同的履行
38.因买家变更收货地址增加的配送费用,应该由谁负担?
案例
老林要过五十岁生日,为了给父亲庆祝,小林在某蛋糕店为老林订一了个生日蛋糕,配送地址填写的是某国际大酒店。小林提前在该酒店订了一桌酒席,但该酒店的负责人李某临时打电话通知小林,由于某些特殊原因,酒店当天无法承接酒席,所以为其安排到另一家分店,并将其套餐升级为更高价位的酒席,且不需要补齐差价。小林接到通知后,立刻联系蛋糕店,要求更改配送地址。但两家酒店相距5千米,配送费用需要增加5元,蛋糕店的客服人员要求其补交运费。那么,因买家变更收货地址增加的配送费用,应该由谁负担呢?
解析
履行费用是指当事人为履行债务所必要的支出,包括运输费、包装费等费用。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应当由履行债务的一方承担。但如果是因为债权人的原因导致履行费用增加的,根据《民法典》第511条的规定,由债权人负担。其中,债权人的原因具体包括:一是债权人转让债权导致债务人履行费用增加的;二是债权人变更营业场所导致债务人履行费用增加的;三是合同中约定的履行地不能履行,当事人双方经协商约定变更履行地点或债权人重新指定新的履行地点,从而导致债务人履行费用增加。对于上述几种情形,都应该由债权人负担增加的履行费用。
在上面的案例中,小林因酒店更换而通知某蛋糕店改变配送地址,导致配送费用增加5元,属于上文的债权人重新指定新的履行地点,从而导致履行费用增加的情形。根据上述规定,应该由小林承担增加的履行费,即小林需要支付多出的5元配送费。该规定体现了公平原则,通过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合理分配,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
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39.在中国,餐馆可以拒收美元吗?
案例
詹姆斯来自美国,在国内某知名大学留学。中秋节期间,他和留学生朋友们一起去某市旅行,在欣赏完美丽的风景后,詹姆斯和朋友们决定一起去某餐馆吃饭。吃完饭,詹姆斯便去前台结账,但收银员要求詹姆斯使用人民币付款,拒收美元。二人经过一番交流后,詹姆斯只好按照收银员的要求使用人民币结账。那么,在中国,餐馆可以拒收美元吗?
解析
根据《民法典》第514条的规定,以支付金钱为内容的债,在法律没有另外规定以及当事人没有约定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以实际履行地的法定货币履行。也就是说,债权人可以拒收债务人支付的实际履行地法定货币以外的货币。其中,实际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在什么地方交付标的物、在什么地方给付货款。如果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条的规定,如果争议标的是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应当以债权人所在地的法定货币履行。
在上面的案例中,詹姆斯吃完饭想以美元结账,根据上述规定,该餐馆的收银员可以拒收美元,并要求詹姆斯以人民币予以支付。该餐馆收银员的做法是法律所允许的。
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一十四条 以支付金钱为内容的债,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以实际履行地的法定货币履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一款 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第二款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40.当事人应如何行使选择之债中的选择权?
案例
姜某决定购买一副蓝牙耳机,因为其是音乐爱好者,所以对耳机的质量要求非常高。最终,姜某选择了一家实体店铺,店家为其购买的耳机提供了一个月的退换期和一年的保修期。姜某买到耳机后,刚开始时觉得质量很好,但没想到用了二十几天后,该耳机就经常出现很小的杂音。于是,姜某联系了店家,双方商量后,姜某在换货和退货之间应如何行使选择权?
解析
选择之债是指当事人在数个给付中,要选定其中之一为给付标的的债,包括对债的标的不同种类的选择,也可以是对履行时间、交付方式的选择,可以通过当事人的合意以及具有选择权的当事人行使选择权而变成特定的单一之债。在选择之债中,选择权归属于谁,涉及到如何平衡债务人、债权人以及第三人的关系问题。《民法典》第515条明确规定:“标的有多项而债务人只需履行其中一项的,债务人享有选择权;但是,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内或者履行期限届满未作选择,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选择的,选择权转移至对方。”也就是说,在选择之债中,选择权在一般情况下属于债务人。但如果当事人对选择权有约定的,根据《民法典》意思自治的原则,应该按照其约定行使选择权。
在上面的案例中,姜某和某店铺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于产品的质量问题,双方约定了一个月的退换期和一年的保修期,即如果产品出现质量问题,买家可以在一个月内选择退货或换货,或者在一年内选择修理。也就是说,在当事人双方通过约定将选择权给债权人(买家)时,买家对于修理、更换、退货等履行方式具有选择权。但买家在行使选择权时要及时通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标的确定,选择之债即变成单一之债。因此,姜某可以根据合同的约定,选择退货或者换货。
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一十五条 标的有多项而债务人只需履行其中一项的,债务人享有选择权;但是,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内或者履行期限届满未作选择,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选择的,选择权转移至对方。
第五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行使选择权应当及时通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标的确定。标的确定后不得变更,但是经对方同意的除外。
可选择的标的发生不能履行情形的,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不得选择不能履行的标的,但是该不能履行的情形是由对方造成的除外。
41.共有财产管理不当致人损害的,共有人该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
陈某在农村老家拥有一栋房屋,陈某去世后没有留下任何遗嘱。因此,根据《民法典》继承编的规定,该栋房屋由其四个儿子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以均等的份额予以继承。为了保障各自的权利,陈某的四个儿子到某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其内容为四个人各占该房屋产权的25%,对该房屋共同行使管理权。陈某的四个儿子常年在外地工作,因此该房屋处于长期无人居住和无人管理的状态。某天,该房屋的院墙坍塌,砸伤了在墙边玩耍的儿童小蔡。为医治小蔡,小蔡的父母共花去10800元的医疗费。于是,小蔡的父母要求陈某的四个儿子予以赔偿。那么,当共有财产管理不当致人损害时,共有人该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呢?
解析
按份之债是指数个债权人或数个债务人按照一定的份额享有债权或者承担债务。在按份之债中,标的具有可分性,且按份债务人之间没有内部追偿关系。原则上,按份之债中的债权份额或者债务份额在债成立时就已经确定,但如果份额不明的,根据《民法典》第517条第2款的规定,视为份额相同。也就是说,只有在法律没有另外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另行约定时,才能推定按份债权人或者按份债务人的份额相同。
在上面的案例中,陈某的四个儿子按份共有陈某遗留下来的房屋,四个人应该对该房屋进行共同管理,并按照每人25%的份额对房屋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因管理不善导致小蔡受伤,根据《民法典》第517条第2款的规定,由四人均摊小蔡的医疗费用。
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一十七条 债权人为二人以上,标的可分,按照份额各自享有债权的,为按份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标的可分,按照份额各自负担债务的,为按份债务。
按份债权人或者按份债务人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42.无法确定合伙人之间的债务份额的,该怎么办?
案例
刘某毕业于某知名政法大学,在律师行业工作了十几年后,和同班同学林某、姜某合伙创办了某律师事务所,在业界内小有名气。某次,林某接受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为其处理一起有关知识产权方面的纠纷。在处理纠纷的过程中,林某知悉了该公司的商业秘密,为确保商业秘密的安全,林某将涉及商业秘密的文件锁到保险柜中。但是,林某在律师事务所和该公司讨论案件情况时,被该科技公司的对手公司所窃听,导致商业秘密泄露,以至于该公司遭受了严重的损失,共计200万元。由于双方签订了保密协议,因此律师事务所对该公司赔偿了200万元,在这200万元中,有180万元是以事务所的财产支付的,剩下的20万元是由林某支付的。那么,对于林某支付的20万元,在合伙协议没有约定刘某、林某、姜某的债务承担份额时,该如何处理?
解析
合伙最大的特点就是共担风险、共享收益,即该组织具有人合性。各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债权人可以向任何一个合伙人主张债权。但是,当合伙企业对外负债,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各合伙人用自有财产将债务还清后,应该按照怎样的份额对债务进行承担?对于这一问题,应分为两种情况讨论,一是合伙协议中对债务份额的承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承担;二是对债务的承担没有约定的,根据《民法典》第519条的规定,视为份额相同,即各合伙人应该对合伙企业的债务进行均摊。 《民法典》的这条规定是对连带债务人内部份额的规定,虽然连带债务人对外是一个整体,每个人都有义务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但在内部关系上,当各连带债务人没有约定时,仍然应按照一定的份额比例来承担各自的债务。
在上面的案例中,林某在处理业务的过程中,由于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对手公司的窃听,导致商业秘密泄露,即林某在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全体合伙人应该对该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同时,在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各合伙人应该对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也就是说,对于律师事务所以其财产清偿180万元后,余下的20万元应该由林某、姜某、刘某共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由于三人在合伙协议中没有对债务份额的承担进行约定,因此,三人应该承担相同的份额。林某在支付20万元后,有权向刘某和姜某就超过自己应承担的债务份额部分进行追偿。
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一十八条 债权人为二人以上,部分或者全部债权人均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为连带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务。
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第五百一十九条 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
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应分担份额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应当在相应范围内按比例分担。
第九百七十三条 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43.某个连带债务人抵销债务的,其他债务人还需要偿还抵销的债务吗?
案例
张某为翻新房子向镇上的某工厂老板唐某借了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为确保自己的债权能够顺利实现,唐某要求张某提供担保。张某找到同村的刘某、殷某作为保证人为其提供担保,上述四人签订了保证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刘某和殷某以连带保证的方式为张某的债务提供担保。但刘某和殷某私下对债务担保的份额进行了约定:刘某对10万元中的2万元提供担保,殷某对余下的8万元提供担保。借期届时,张某只偿还了7万元的借款便再无力偿还。于是,唐某要求刘某和殷某承担保证责任,刘某以自己对唐某的到期债权3万元抵销了剩余的3万元借款。那么,在刘某抵销债务后,殷某还需向债权人张某偿还这部分债务吗?
解析
保证作为法定担保方式的一种,其目的是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它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连带保证的效力分为对外和对内两个方面,对外是指连带保证人和债务人作为一个整体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内是指各连带保证人之间按照约定的比例承担债务。债权人虽然可以向任意一个连带债务人主张债权,但其只能得到一次给付。同时,根据《民法典》第520条第1款的规定,部分连带债务人履行、抵销债务或者提存标的物的,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在相应范围内消灭。也就是说,当连带共同保证人中的某个保证人向债权人主张抵销时,其他保证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在相应范围内消灭。
在上面的案例中,刘某和殷某以连带保证的方式,共同对张某的借款提供担保,二人之间形成连带债务关系。张某在债务届期时,只偿还了7万元借款,对于剩下的3万元,刘某和殷某以连带债务的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在刘某以抵销的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后,殷某无须再对唐某承担保证责任,但刘某可以根据其与殷某约定的比例,向其追偿2.4万元。
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二十条第一款 部分连带债务人履行、抵销债务或者提存标的物的,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在相应范围内消灭;该债务人可以依据前条规定向其他债务人追偿。
44.债权人免除某个连带债务人的债务后,其他连带债务人还需偿还这部分债务吗?
案例
许某大学毕业后,为实现梦想,决定创业,开办了某广告公司。由于缺乏资金,许某向某金融机构借款10万元,并按照金融机构的要求,请姜某以连带保证的方式为其债务提供担保。在借款期间,该金融机构长期将其公众号的格式排版等事项交给许某处理,许某碍于借钱的缘故就没有向金融机构收费。后来,借期届满,许某只偿还了9万元的借款。某金融机构觉得许某这个人很有诚意,又考虑到许某为其免费经营公众号,遂免除了剩余的1万元借款。那么,某金融机构可以要求连带保证人姜某偿还这1万元借款吗?
解析
免除是债权人放弃债权的一种单方行为,也是债消灭的原因之一。如果债权人免除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的,根据《民法典》第520条第2款的规定,在该连带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范围内,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消灭。也就是说,如果债权人免除债务人的部分债务,连带保证人也无须对被免除部分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其中,连带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是指各连带债务人内部对债务份额承担的约定,即各连带债务人对外作为一个整体承担连带责任,但在内部关系上仍然是按照比例承担各自的债务份额。
在上面的案例中,姜某以连带保证的方式为许某的债务提供担保,因此,在许某届期未还清借款时,某金融机构可以要求许某偿还借款,也可以要求姜某承担保证责任。但金融机构免除了许某剩余的1万元借款,根据上述规定,姜某在金融机构免除许某的债务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因此,金融机构是不可以要求连带保证人姜某偿还这1万元借款的。
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二十条第二款 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被债权人免除的,在该连带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范围内,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消灭。
45.连带债务人的债权债务混同时,债权人对其他债务人的债权还继续存在吗?
案例
某装修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某装修公司向某房地产公司借款500万元,年利率为3%,借期为3年,分6次还清。在签订借款合同时,某房地产公司要求某装修公司提供担保,某装修公司找来某建筑材料公司以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对装修公司500万元借款中的3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借期届满时,某装修公司只偿还了100万元借款。但在借款期间,某房地产公司为拓展业务,将某建筑材料公司收购。收购行为使得房地产公司对建筑材料公司的债权债务概括承受,即建筑材料公司承担的300万元保证责任归于某房地产公司承担。那么,在扣除300万元后,对于剩下的100万元借款,某房地产公司能要求某装修公司清偿吗?
解析
债权债务的概括承受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根据法律的规定发生,如继承、公司的合并与分立等,另一种是根据合同的约定而发生。在连带债务中,如果企业因为合并发生债权债务的概括承受,导致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与债权人的债权同归于一人时,根据《民法典》第520条第3款的规定,在扣除被合并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后,债权人对其他债务人的债权继续存在。也就是说,合并后的公司对其他债务人的债权不会因为发生债权债务的概括承受而消灭。因为在债权债务同归一人,即发生混同的情况下,在扣除发生混同的连带债务人的份额后,该部分连带债务人实际上已经成为债权人。因此,其可以以债权人的身份要求其他连带债务人清偿剩余部分的连带债务。
在上面的案例中,某房地产公司将某建筑材料公司收购,因此,某建筑材料公司对某装修公司300万元借款的担保责任由某房地产公司承担,在扣除300万元之后,某装修公司还欠某房地产公司100万元借款。根据上述规定,当某个连带债务人的债务与债权人的债权同归一人时,债权人对其他债务人的债权还会继续存在。因此,某装修公司仍需向某房地产公司偿还100万元。
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二十条第三款 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与债权人的债权同归于一人的,在扣除该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后,债权人对其他债务人的债权继续存在。
46.连带债权人实际受领债权后,应该向其他连带债权人返还吗?
案例
付某、李某、张某三人成立了一家普通合伙企业,出资情况如下:付某出资5万元,李某出资4万元,张某出资3万元,共计12万元。三人在合伙协议中约定,由张某对外执行合伙事务,合伙收益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在经营过程中,该合伙企业与某食品有限公司建立了长期的友好合作关系。某次,某食品有限公司由于资金周转不过来,向该合伙企业借款50万元。后来,该食品有限公司的经营状况恢复正常,将50万元借款全部还给了张某。那么,对于这50万元,张某应该向其他合伙人返还吗?
解析
合伙企业是具有人合性质的营利性组织,它由合伙人共同出资建立,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各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对合伙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取得的债权,享有返还权利。对于合伙企业的债务人而言,各合伙人都是其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其履行债务。在对外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实际受领债权后,根据《民法典》第521条的规定,应当按比例向其他合伙人返还。
在上面的案例中,张某将合伙收益中的50万元借给某食品有限公司,由于付某、李某、张某在合伙协议中约定了对合伙收益按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因此,在张某受领了某食品有限公司返还的50万元借款后,要按照5∶4∶3的出资比例将50万元合伙收益返还给付某和李某。
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二十一条 连带债权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实际受领债权的连带债权人,应当按比例向其他连带债权人返还。
连带债权参照适用本章连带债务的有关规定。
47.合同约定向第三人履行,当债务人履行违约时,第三人是否可以追究其违约责任?
案例
朱某经营了一家海鲜餐馆,为进货方便,他与某海鲜批发厂商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海鲜批发商安排货物的运输,朱某在收到海鲜后支付货款。为运输海鲜,海鲜批发商与某物流公司签订了运输合同,合同中约定,朱某可以直接请求物流公司履行。对于上述的约定,海鲜批发商通知了朱某,但朱某知道后未作任何表示。后来,物流公司在运输海鲜的过程中,由于车辆临时出了故障,导致海鲜损坏了一部分。朱某在收到货物后对货物进行了检查,确认损失共计3000元。那么,对于这3000元的损失,朱某能否追究物流公司的违约责任?
解析
相对性是合同的一大特点,但随着实践中第三人利益合同的不断出现,为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缔结合同的意愿,《民法典》对第三人的利益给予了更大力度的保护。
在一般情况下,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人履行不恰当时,第三人是不能追究债务人的违约责任的,因为合同只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但《民法典》第522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可以根据法律规定或者通过约定,使第三人取得对债务人的履行请求权。根据上述规定可知第三人取得对债务人的履行请求权包括以下几个构成要件:一是须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二是第三人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享有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的权利;三是债权人也有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的权利。
虽然第三人通过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享有直接履行请求权不会增加其负担,但是为贯彻意思自治的原则,《民法典》给予了第三人选择权,第三人可以拒绝。但是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享有直接履行请求权。在这种情况下,第三人享有独立的法律利益。因此,当债务人履行不恰当时,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但债务人可以以自己对债权人享有的抗辩来对抗第三人。
在上面的案例中,海鲜批发商与物流公司在合同中约定,朱某可以直接请求物流公司履行合同,朱某在得知此事之后并没有拒绝,因此朱某取得了对物流公司的履行请求权。当物流公司在运输过程中违约给朱某造成损失时,朱某可以直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就遭受的损失进行赔付。
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二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
48.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在何种情况下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
案例
姜某为进行投资在某市购置了一套房产,后因生意失败,遂决定将该套房产出卖。姜某与冉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二人在合同中约定先交付房屋,再去房管局办理过户手续。但之前姜某已将该套房子出租,为了能按时交付房屋,姜某与租客高某签订了租赁合同解除协议,协议中约定姜某返还高某剩余3个月的租金共计8690元,高某收到所退租金后搬离房屋。后冉某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去收房时,发现因姜某未返还租金,故高某还未搬离。为了能尽快住进该房子,冉某决定替姜某返还剩余的租金8690元。那么,在姜某不履行债务时,冉某有权代替姜某向其债权人履行债务吗?
解析
债权债务具有相对性,一般情况下只约束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债权人只能请求特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也只能向特定的债权人履行债务,但在法定情形下,第三人有权替债务人向债权人代为履行。
根据《民法典》第524条的规定,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即可替债务人向债权人代为履行债务。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前提条件有四个:一是合同未约定第三人具有履行义务;二是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三是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合法利益是指只要第三人履行该债务的目的合法或者不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禁止性规定即可,如第三人对债务人的赠与;四是根据法律规定、债务性质或合同约定,未明确将第三人代履行排除在外,债务性质是指有些合同的权利义务仅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生效,如基于信赖关系建立的委托合同。
在上面的案例中,姜某不按照租赁合同解除协议的约定返还承租人高某剩余3个月的租金,导致冉某不能按时收房。冉某为了能尽快占有、使用该房屋,替姜某返还租金,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即冉某对履行姜某的债务具有合法利益。
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二十四条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
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49.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依法中止履行后,可以解除合同吗?
案例
某电器厂家和某装修公司签订了一份空调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装修公司订购100台某品牌的空调,每台售价3000元,共计30万元,先支付定金7万元,剩下的货款在某电器厂家将空调安装完成后支付。合同签订后,该电器厂家就开始了空调的安装。一天,网友小鱼儿在某社交平台上爆料该装修公司为节省费用,使用劣质装修材料,导致其全家人中毒,幸好送医及时,没有造成难以弥补的伤害。由于该网友以图片、医疗诊断书等有力证据对上述陈述予以证明,所以众多网友对该条动态予以转发,并对该装修公司的投机取巧行为进行了强烈的谴责,导致该装修公司在行业内的声誉一落千丈。于是,某电器厂家向该装修公司发了一封邮件,表示要中止合同的履行并要求解除合同。那么,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依法中止履行合同后,可以解除合同吗?
解析
当事人互负债务且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存在法定中止履行情形的,可以中止履行合同。其中,法定中止履行情形根据《民法典》第527条的规定包括:第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第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第三,丧失商业信誉;第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应当先履行债务的一方依法中止履行后,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如果对方在接到通知后提供了适当担保的,先履行债务的一方应当恢复履行。如果后履行债务的一方在合理期限内没有提供担保且没恢复履行能力,根据《民法典》第528条的规定,先履行债务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据上可知,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先履行债务的一方负有通知义务,通知后才能解除合同。并且,在后履行债务的一方提供适当担保或者恢复了履行能力后,不安抗辩权消灭。
也就是说,在上面的案例中,装修公司属于丧失商业信誉的情形,如果其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电器厂家即可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装修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二十七条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二十八条 当事人依据前条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