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诉讼案件裁判规则与管理人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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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放弃债权

◆争议焦点

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如债务人企业存在放弃债权的情况,管理人可申请法院撤销该行为。实务中,对于债务人作为担保人放弃对于主债务人追偿权的行为是否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放弃债权”,存在一定的争议。

◆典型案例

A公司管理人、B公司管理人与徐某某破产撤销权纠纷一审案[14]

(2018)浙0411民初4299号

【案情简介】

●某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7日,裁定受理A公司、B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在申报债权过程中,C公司向管理人申报债权4445866.98元。经查,2016年1月22日,两破产企业为徐某某向C公司的400万元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因徐某某到期未归还借款,C公司要求两破产企业承担担保责任。该债权经过依法确认,管理人向C公司代偿407453.34元。

●代偿后,管理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向徐某某追偿担保代偿款,法院已立案受理。该案审理过程中,徐某某提交一份两破产企业与其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抗辩,合同中约定两破产企业承诺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自愿放弃向其追偿的权利。

●签订时间为2016年1月22日的《委托担保合同》记载如下事实:徐某某向C公司借款400万元,期限为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两破产企业及D公司、苗某某、越某某自愿为徐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徐某某向C公司的借款只用于向D公司购买商品房;徐某某借款到期后不按时归还的,由两破产企业及D公司、苗某某、越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破产企业及D公司、苗某某、越某某承诺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自愿放弃向徐某某追偿的权利。

【双方争议】

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两破产企业放弃的担保追偿权是否是《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五)项表述的“放弃债权”的行为。

管理人主张两破产企业与被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1月22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因此,两破产企业的管理人为了维护各债权人利益,合法、公平处置破产财产,履行管理人应履行的职责,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徐某某主张,《委托担保合同》中两破产企业表示预放弃的是在其承担担保责任后向被担保人徐某某的追偿权,而追偿权是我国《担保法》规定在履行担保责任后所取得的一项法定救济权利,其本身不属于基于民事活动中所产生的民事财产关系上的债权,与一般民事债权归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并受不同的法律调整。原告将放弃担保追偿权认定为放弃债权,没有法律依据。

【判决结果及理由】

法院认为担保追偿权是法律规定担保人承担责任后,向主债务人追偿的权利,与合同债权等其他债权虽然在产生方式上有所不同,但并不改变其为债权的属性。放弃担保追偿权的法律后果必然是放弃相应债权,从而减少两破产企业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损害两破产企业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两破产企业在《委托担保合同》中承诺放弃将来可能发生的担保追偿权的行为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放弃债权”的行为,管理人依法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管理人履职提示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五)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五)放弃债权的。”放弃债权的表现形式包括债务人企业自行核销、与债务人签订协议等。实务中,对于债务人作为担保人放弃对于主债务人追偿权的行为是否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放弃债权”,存在一定的争议,在此情况下,管理人是否应提起撤销权诉讼?

上述案例中,法院支持管理人撤销企业放弃对主债务人的追偿权的行为,肯定了担保追偿权的债权属性。《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本条规定亦是对保证人对债务人的求偿权性质为债权予以确认,故管理人在对债务人企业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可能涉及“放弃债权”的行为进行调查时,应关注企业所作出的放弃向主债务人进行追偿的承诺,并及时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