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二 劳务关系的成立
——如何确定雇主的身份
张文博[1]
案情回顾
(一)干活受伤无人管
生活中,老百姓常常因为农村建房、搬家、装饰装修等活动发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此类纠纷产生的原因多为熟人间介绍,甚至义务搭手、帮工,常常随口约定,导致在务工过程中受伤的受害者索赔遇到难题。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如何确定雇主的身份,请看以下案例。
张强因要对新购买的住宅进行装修,遂于2018年7月5日与佳星建材公司签订《家装购材合同》,约定由佳星建材公司分批将张强所需的装饰材料运送到施工现场,张强对佳星建材公司的货物无法验收的,可以委托装饰公司的施工队长代为清点、验收和签字。签订《家装购材合同》当日,张强与国超装饰公司签订《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由国超装饰公司设计并以包清工的方式承包室内装修工程,且张强应当于开工前将房屋钥匙交给国超装饰公司。后佳星建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将装饰材料送至张强需要装修的住宅楼梯口,张强和国超装饰公司的员工在送货单上签收该批材料。
因材料用量较大,张强找来王云等四个搬运工人,王云站在三楼以提拉方式运送木板,因脚下垫着砖块和水桶没有踩稳,从三楼摔下致伤。张强带着王云等四个工人到国超装饰公司索要搬运费,国超装饰公司支付张强以及王云等四个搬运工人每人100元搬运费。王云因为从三楼摔落受伤,包括医疗费在内的各项费用共计66530元无法得到赔偿,遂于2019年3月20日将张强诉至法院,主张张强为了装修自己的居室,雇佣包括自己在内的四个工人搬运装修材料,表示自己是张强叫过来干活的,张强是自己的雇主,故请求张强赔偿自己因人身损害而遭受的各项损失,后经张强申请,法院依法追加佳星建材公司与国超装饰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二)多方主体互推诿
被告张强辩称,自己与王云不存在劳务关系,也没有指挥王云搬运材料,国超装饰公司应当为王云的雇主。王云在脚下垫了砖头和水桶没有踩稳致自己从三楼摔伤,应当是王云自己的过错,自己不应当承担责任。王云受伤后,国超装饰公司支付了四个搬运工人每人100元的搬运费,还支付了王云12500元的医疗费,国超装饰公司应当为原告的雇主。
佳星建材公司辩称,佳星建材公司与张强为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家装购材合同》约定建材公司将装饰材料运送至施工现场,是指将装修材料运到货车能够到达的地方,在本次发生事故之前,其他几批建筑材料也是国超装饰公司搬运上去的。佳星建材公司并未委托张强雇佣工人从事搬运工作,王云的人身损害与佳星建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佳星建材公司根本不是本案当事人。
国超装饰公司辩称,虽然按照行业惯例,建材公司将材料送到后,装饰公司将装修材料搬到楼上装修屋内是通常做法,但本案中国超装饰公司与张强之间为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并没有雇佣王云从事搬运工作,不应当对王云的受伤承担责任,本案中佳星建材公司将装饰材料送至施工现场,佳星建材公司应该是本案雇主。
(三)劳务关系如何定
法院认为,提供劳务者一方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的,应当由双方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雇佣法律关系,是指受雇人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在雇主的指示、监督下,为雇主提供劳务,并由雇主支付报酬的法律关系。本案原告王云是被告张强叫去搬运建材的,表面上看,原告王云与被告张强建立了劳务关系,但事实上,劳务关系的成立不能只从形式要件上加以判断,在较为复杂的劳务关系中,准确认定谁是雇主是正确处理纠纷的关键。劳务的实际受益者是谁,谁就是雇主,应为雇员损害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法院经过法庭调查获知,装修材料从楼梯口搬到装修屋内是国超装饰公司的义务,王云提供劳务的实际受益者是被告国超装饰公司,其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对原告王云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王云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认为被告国超装饰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本案法律依据为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通过的《民法典》第1173条、第1179条、第1192条,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6条、第7条、第8条、第9条、第10条、第11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双方没有明确书面或是口头约定的情况下,多个涉案主体互相推诿,提供劳务的一方在工作中受伤时如何确定与谁存在劳务关系,进而确定应当进行赔偿的雇主?
法理分析
(一)以何种标准确定劳务关系的成立
劳务关系通常以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合同为成立条件,但现实生活中有些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即便如此,双方也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判断是否存在雇佣关系要进行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双重判断,首先,要看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否是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其次,要看雇员是否受到雇主的控制、指挥和监督。从本案来看,王云虽然未与国超装饰公司签订书面雇佣合同,但到达场地之后提供劳务,没有任何一方提出异议,这属于在事实上已经建立了提供劳务的契约关系,后来王云等搬运工人在完成劳务后,国超装饰公司支付王云等四个工人搬运费各100元,更加说明双方建立了劳务关系。
本案中,张强与佳星建材公司签订的《家装购材合同》中约定了由佳星建材公司将装修材料运送到施工现场,虽然佳星建材公司与国超装饰公司对“施工现场”的理解存在争议,但结合张强与佳星建材公司的合同约定内容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来看,佳星建材公司只负有将装修材料运到货车能够到达位置的义务,而不负有将装修材料运到装修屋内的义务,该部分工作应当属于国超装饰公司,且国超装饰公司自己也承认上述做法为行业惯例,故佳星建材公司并非为王云等人提供劳务的实际受益者,不是王云的雇主。本案中虽然是张强叫王云等四人过去搬运材料,但当时在验收装饰材料的时候,国超装饰公司的员工也在现场,并未拒绝张强叫来搬运工人搬运该装修材料,张强对于国超装饰公司来说只是充当了帮忙叫来雇员的角色,而非王云的真正雇主。故王云提供劳务的实际受益者应当为国超装饰公司,即国超装饰公司为王云的雇主。
(二)如何确定雇佣活动的范围
对于雇佣活动的范围,首先应当看雇员执行的事务是否是雇主授权或者批示范围内的活动,其次从雇员执行职务的行为来看,客观上表现为与雇主批示办理事务的要求一致,最后即便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中国超装饰公司没有直接雇佣王云进行搬运工作,但未拒绝张强找来王云来搬运装饰材料,即默认王云搬运装饰材料属于国超装饰公司授权或者批示范围内的活动。
在《民法典》第1192条第1款中规定:“……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条规定说明在适用过错责任确定赔偿义务人责任后,受害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应适用过失相抵。本案中,法院认定王云对自己提供劳务过程中所受损伤存在重大过失,故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双方的责任。本案中减轻了国超装饰公司的责任,法院判令国超装饰公司对王云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
知识拓展
(一)《民法典》第1192条立法目的
《民法典》第1192条第1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条关于个人劳动责任承担的规定相较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民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以及原《侵权责任法》第35条,更加注重公平与效率,该条规定兼顾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的追偿权和原《侵权责任法》第35条,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民法典》的该条规定对比已经废止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去掉了提供劳务一方与接收劳务一方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强调接受劳务一方承担替代责任后,可以向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民法典》该条规定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这点和原《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规定是一致的,但这里《民法典》并没有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而是采取了过错责任原则。《民法典》作此规定的理由为,首先,个人之间提供劳务的关系不属于依法必须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形,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意味着无法通过保险机制来分散风险。[2]如果要求接受劳务的一方无过错也承担责任,过于苛刻,有失公允。其次,在实践中,因劳务遭受损害的情形比较复杂,只有区分不同的情况,根据双方过错处理,才比较合理公平,符合现实。
(二)接受劳务一方的过错类型
第一,缺乏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个人在不具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雇佣他人从事建设工程等活动,在法律上就认定接受劳务的一方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责任。
情景一:2018年7月,李小博经一起干活的杨丛丛、李光明、李国力及张大宝共同推举与王金鑫签订了《木工合同书》,李小博等五人共同从事月景湾楼木工工程的施工合作。该工程由大桥公司承建,王金鑫为涉案工地的实际施工人。合同签订以后,李小博、杨丛丛、李光明、李国力、张大宝共同施工,按照各自的工作时间平均分配劳务报酬。2018年9月26日下午,张大宝在从事木工工作时从脚手架上摔到地上受伤,随后被送到医院治疗,医疗费共计24697.31元,经伤残鉴定为一个十级伤残,一个八级伤残。后张大宝将大桥公司、李小博、王金鑫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自己各项损失。最后法院经审理认为王金鑫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雇佣张大宝在涉案工地工作,王金鑫作为张大宝的雇主应当对张大宝的损失承担责任,大桥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王金鑫,应当对张大宝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3]
第二,未尽到对劳务活动的检查、监督和指导的义务。从事劳务活动往往存在一定危险性,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在提供劳务的一方从事劳务活动的时候,尽到充分的监督和指导、管理的义务,对于未尽到相关义务的,应当对提供劳务一方受到的损失承担责任。
情景二:2018年8月26日,林唐雇佣陈帅等人到林唐承包的鱼塘捕鱼,林唐安排司机,将货车开到现场装鱼。鱼被捕捞上岸以后,陈帅听从货车司机的指挥将鱼装车,在装鱼的过程中,由于运鱼车的设备(吊车)漏电,陈帅用手拉钢丝绳末端的铁钩准备将鱼装车时被电击受伤不省人事。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医院抢救。后陈帅将林唐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自己的损失。法院认为林唐作为装运塘鱼车辆的所有人,应当对相关的装运设备进行检查,以确保安全,但其未尽到审慎检查的义务,致使陈帅在将鱼装车的过程中被电击伤,故林唐在本案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疏忽大意,也应当对因自身原因造成的损失承担部分责任。[4]
第三,未提供相应的生产设备或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为提供劳务的一方提供相应的生产设施并采取充分的安全保障措施,以免提供劳务者遭受损害。如果提供劳务的一方未能采取充分的安全保障措施,或者提供的生产设备有缺陷,导致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则接受劳务的一方具有过错,应当赔偿损失。
情景三:2017年4月9日,王翔雇佣陈飞在水字村街道清理垃圾时,发现铲车勾着拉线,陈飞担心拉线被拉断,就把拉线往外拉了一下,钩机溜出时碰到自己的胳膊,导致陈飞的胳膊骨折。陈飞将王翔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损失。法院认为王翔作为陈飞的雇主,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未提供任何安全保障措施,致使陈飞受伤,王翔负有过错,应当承担责任,陈飞作为清理垃圾的工人,理应对清理垃圾所使用的铲车在工作过程中存在的危险具有清醒认识,对自身所受损伤具有一定过错。[5]
普法提示
近些年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劳务市场日益活跃,人们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增多,随之带来的纠纷也变多,侧面反映了当事人维权意识的增强,同时也表明当下社会劳务关系有待进一步规范。因提供劳务者的主体为个人,该群体往往缺乏基本的法律常识,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出现多个主体或者法律关系较为复杂时,往往无法识别自己真正的雇主,使得自己遭受损害以后无法索赔。综上,确定双方的劳务关系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第一,双方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合同,包括口头或者书面合同,是否有约定往往是法院判断双方劳务关系是否存在的依据;第二,雇员是否获得报酬;第三,雇员是否以提供劳务为内容;第四,雇员是否受到雇主的控制、指挥、监督和管理。
为了减少此类纠纷的发生,笔者提出如下建议:第一,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在中国这样的熟人社会下,常将工程发包给亲朋好友或者自己熟悉的人,在缺乏契约意识和质量意识的情况下,很容易发生纠纷和推诿,因缺乏纸面的约定,双方往往各执一词,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可以将双方法律关系落到白纸黑字,让双方的权利义务更加明确。第二,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更新设施设备、提供较为安全的生产条件。虽然法律没有对施工的设施设备作出明确要求,有时候雇主为了节约成本,使施工的设备得不到保障,增加务工的风险和难度,只有为提供劳务的一方提供安全的生产条件和设施设备,尽到相关义务,才能降低安全事故发生的概率,进而避免人身受损,出现矛盾纠纷。第三,提供劳务的一方增强自己的安全意识和法律意识。有些雇员在施工过程中过于自信,觉得不会发生危险,施工时偶尔放弃使用绳索或者其他安全工具,最后导致意外的发生。有些雇员在安全事故发生以后,由于法律知识的匮乏,不懂得如何主张自己的权利,对遭受的损害只能自己承担。对此,提供劳务的一方平时应当多加留意与自身有关的常用法律法规,跟踪相关政策的更新和变化,对自身权益保持敏感,注意自我安全的保护和自我权益的维护,才能最大可能减少自己的损失。
[1]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法官助理。
[2] 王利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56页。
[3] (2019)豫1103民初3602号,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案例中当事人均为化名。
[4] (2019)粤0823民初1066号,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案例中当事人均为化名。
[5] (2017)京0117民初8202号,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案例中当事人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