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案例注释版(第五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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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1]

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法。

条文注释

“食品安全”是1974年由联合国粮农组织提出的概念,从广义上讲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从数量角度,要求国家能够提供给公众足够的食物, 满足社会稳定的基本需要;二是从卫生安全角度,要求食品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危害,并获取充足的营养; 三是从发展角度,要求食品的获得要注重生态环境的良好保护和资源利用的可持续性。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安全”,是一个狭义概念,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食品安全法之所以选择了这样一个狭义的食品安全概念,主要是考虑到,在食品的数量安全和生产过程中的资源环境保护方面总体上已经有法可依,农业法和环境保护法等法律,对促进农业发展和资源环境保护方面的制度已经进行了规范。在这样的情况下,需要通过食品安全立法,集中解决食品卫生安全的问题。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一)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称食品生产),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以下称食品经营);

(二)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

(三)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以下称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食品的贮存和运输;

(六)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

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本法对农业投入品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

条文注释

本法的适用范围:

(1)食品生产。食品生产包括食品生产和加工,是指把食品原料通过生产加工程序,形成一种新形式的可直接食用的产品。

(2)食品经营。食品经营包括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餐饮服务,根据《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是指通过即时制作加工、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等,向消费者提供食品和消费场所及设施的服务活动。

(3)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和使用。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是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必不可少的物质,与食品安全息息相关,可以说没有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就没有食品安全。

(4)食品的贮存和运输。食品贮存、运输是食品安全管理的重要环节,除食品生产经营者外,还有一些专业的仓储、物流企业也从事食品的贮存、运输活动,应当对其加强管理。

除了上述活动外,其他对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活动均适用食品安全法。

食用农产品是指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如蔬菜、瓜果、未经加工的肉类等。而食品是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根据这一定义,食品包含食用农产品。但是考虑到我国在2006年已经制定了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对包括食用农产品在内的农产品的生产、监督检查等作了规定,本条明确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本法对农业投入品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

案例1 经过处理但并未改变产品的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植物,符合食用农产品的基本特征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4民终253号]

2019年7月11日,雷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融e购”购物平台在被告所开设的“明熹一品直营店”购买了“明熹一品礼盒装 对肾有好处 男人必备茶 东革阿里80年野生100克马来西亚天然大容量装 原来50克现在100克加量不加价”3盒,单价298元,共计付款894元。2019年7月14日,雷某在深圳市盐田区签收。雷某自述已拆封并食用了一盒。雷某提交的商品页面详情中载明,“保证正品,均采用80年野生的主根茎切片烘干”“东革阿里是生长在东南亚靠近赤道的原始热带雨林中潮湿沙质土壤里的一种野生灌木植物”,页面详情中产品图片显示为圆形片状产品。雷某提交的商品实物图载明,包装上贴有中文标签,其上标注品名、产地、净重量、储存方法、食用方法、注意事项等内容。雷某为证明涉案产品为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提交了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致丽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复函(浙食药监办函[2018]7号),其中载明“东革阿里”不在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布的新食品原料和食药同源食品名单中,同意你局关于“东革阿里”既不属于新食品原料,也不属于食药同源物品,其不可以作为食品食用的处理意见。提交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16]25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其中载明东革阿里是生长在东南亚靠近赤道地区原始热带雨林中的一种野生灌木,未查到东革阿里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明熹一品公司提交于2019年9月9日由中国检验检疫科学研究院综合检测中心检测的东革阿里的检验检测报告,其中未显示检测项目超过标准限额。被告为证明其为经销商且有合法来源,提交了一份全英文的马来西亚对涉案产品的检测报告,提交了日期分别为2018年3月22日及2018年12月15日的海外进货单,同时提交了食品经营许可证。雷某在多起诉讼中以所购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主张多倍索赔。

一审法院认为:雷某在明熹一品公司处购买商品,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食品安全法》[2]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该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用于销售的下列农产品必须包装:(一)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认证的农产品,但鲜活畜、禽、水产品除外。(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需要包装销售的农产品。符合规定包装的农产品拆包后直接向消费者销售的,可以不再另行包装。食用农产品,是指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是指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取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干燥、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结合本案所涉商品介绍详情界面的内容描述及产品性状分析,本案所涉“东革阿里”作为植物,在农业活动中获取后,经过处理,并未改变产品的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符合食用农产品的基本特征,且雷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产品并非初级农产品,或涉案产品属于必须包装出售的农产品。对雷某主张涉案商品无标签违反相关食品安全标准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东革阿里”虽不在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布的新食品原料和食药同源食品名单中,但该名单之外的可供人食用农产品,不能当然等同于有毒有害不符合应有营养要求的食品,且雷某的举证不足以证明涉案商品不可食用,或存在有毒有害等其他对人体造成危害的食品安全问题,亦未举证证明其因购买涉案商品遭受其他实际损失。故,雷某要求退货退款并支付十倍价款赔偿金,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雷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案例2 对销售食用农产品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不排除适用《食品安全法》的规定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1民终1884号]

2017年2月3日,徐某在网络购物平台“天猫商城”购买了贵和公司销售的“非龙即凤”牌燕窝共980克,合计价款18522元。燕窝内包装贴有溯源码。2017年2月15日,徐某以食品没有食品标签为由要求退货退款,贵和公司未同意退货,拒绝理由是买家凭证无法证明商品问题。

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徐某向贵和公司退货,贵和公司退还徐某购物款18522元;2.判令贵和公司赔偿徐某185220元;3.判令贵和公司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贵和公司销售的燕窝外包装无标签标示生产日期、贮存条件、经销者名称和地址等,内包装虽贴有溯源码,但透过外包装不能清晰地识别内包装上的所有强制标示内容或部分强制标示内容,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徐某要求退货退款的请求,予以支持。

徐某主张贵和公司销售的燕窝未按规定标示属于不合格产品,应按《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十倍赔偿。一审法院认为,《食品安全法》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1000元的,为1000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3]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徐某需承担证明涉案燕窝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举证责任,现徐某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燕窝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贵和公司销售的燕窝包装标签存在不规范的情形,并不涉及燕窝本身的安全问题,故对徐某主张按购买价的十倍赔偿损失,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徐某有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贵和公司销售的燕窝980克(按原包装退货),退货同时贵和公司返还徐某货款18522元;二、驳回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贵和公司认为涉案争议的商品为燕窝,属于食用农产品,故本案不应适用《食品安全法》。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的规定,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本法对农业投入品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虽然《食品安全法》对食用农产品的管理规定了应遵守《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但对销售食用农产品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并未排除适用《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故,无论涉案的燕窝产品是否属于食用农产品,本案均应当适用《食品安全法》。

《食品安全法》针对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时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要件是,销售者应当明知其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规定了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条款。本案中,贵和公司提供的报关单、检验检疫证明以及产品本身粘贴的溯源码均能证明其销售的燕窝系由印度尼西亚生产,并由广州某公司进口,故虽然涉案产品外观上未详细注明生产厂家、进口商等信息,但该瑕疵并不足以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且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涉案燕窝产品存在其他安全问题,故上诉人主张十倍赔偿的请求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规定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农药管理条例》

第三条 【食品安全工作原则】

食品安全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共治,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

第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责任】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条文注释

食品生产经营者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应当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承担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正所谓“谁生产,谁负责;谁经营,谁负责”。

案例3 连续销售不合格不安全食品,应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21)粤0303民初15855-15884号]

李某于2021年1月10日至2021年1月27日分别多次在被告处购买涉案食品,并提交载有“沃尔玛”的电子订单截图、商品实物及购物视频。原告所购涉案食品均为散装食品。原告提交的每次购买涉案食品的实时购物视频显示:涉案食品已经生虫。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认为:(2021)粤0303民初15855-15884号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焦点之一是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被告主张供应商已提供相应资质文件或检测报告等,被告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涉案食品未检出黄曲霉素B1,原告主张涉案食品“可能变质”“含有大量黄曲霉素,长期食用会导致癌症”不符合事实,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被告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并不能证明其在销售保管期间尽到了相应的法律义务,确保其出售商品时仍然符合法律规定。《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售的食品,均已生虫,视频清晰可见,属于禁止经营的产品。被告以涉案食品未检出黄曲霉素B1、对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没有重大威胁为由进行抗辩,法院不予采纳。《食品安全法》第四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食品安全是事关民生利益和社会稳定的重大问题,作为生产商和销售商,必须保证食品安全,承担严格的社会监管责任,而非普通商品生产经营者的一般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1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连续购买应否分开索赔的问题。被告主张,从原告提交的购物小票上显示的时间来看,购买时间差距非常小,其购买行为具有持续性和连贯性,不应分开计算赔偿。法院认为,从合同的相对性来看,每一张购物小票对应的就是一次独立的合同关系,原告据此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从食品安全的角度而言,经销商或生产商加强日常监管,才能真正杜绝生虫等不安全食品对外出售。经销商每对外出售一次不合格不安全的食品,就应当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也是对其接受全社会的监督、承担严格的社会责任的要求。因此,原告就每一次购买行为分开要求赔偿,理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

第五条 【食品安全管理体制】

国务院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其职责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组织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承担有关食品安全工作。

第六条 【地方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

第七条 【地方政府食品安全责任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实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对下一级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对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

第八条 【政府对食品安全工作的财政保障和监管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食品安全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为食品安全工作提供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案例4 动物卫生监督所所长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应负刑事责任

(2015年8月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通报11起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

2014年3月19日某市动物卫生监督局某卫生监督分所所长王某健以玩忽职守罪被立案。

经查,被告人王某健自2009年起担任该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某分所所长、河溶动物卫生监督所所长等职务期间,不正确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放任监管对象曹某等人在经营冻库期间长期、大量制售病死猪,在执法检查中通风报信并接受吃请送礼,导致曹某等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及张某等人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行为发生,形成足以造成人体严重食物中毒等事故的后果,社会影响恶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王某健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2015年2月法院判决被告人王某健犯食品监管渎职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案例5 检疫员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应负刑事责任

(2015年8月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通报11起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

2013年11月27日,某市畜牧局某兽防站检疫员张某琳以涉嫌滥用职权罪立案侦查。

经查,自2010年起,犯罪嫌疑人张某琳负责辖区内畜禽及畜禽产品检验检疫,其在对腌腊制品检验检疫时,明知无检疫条件,但为收取检疫费,对腌腊制品随意发放检疫证明,致使耿某英、刘某、杨某成三人长期销售用病死猪肉加工生产的香肠、腊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2014年11月,法院判决张某琳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案例6 违法出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构成犯罪的,应负刑事责任

(2015年8月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通报11起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

2011年9月17日至2013年11月25日,因涉嫌食品监管渎职罪对某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所长李某锦、副所长李某等人立案侦查,以涉嫌滥用职权罪对该市畜牧兽医水产局副局长郑某清等人立案侦查。

经查,2010年12月至2011年9月,张某强等26人利用其租用的福龙公司屠宰车间,大量屠宰未经检验检疫的生猪和病猪、死猪。郑某清和李某锦在明知张某强等人租用福龙公司定点屠宰场分割车间非法宰杀生猪的情况下,决定按每月4000元的标准向张某强等人的分割车间收取检疫费,但是,时任动物卫生监督所检疫员的陈某华等人并未按规定对张某强等人屠宰的生猪和猪肉产品进行检疫。郑某清和李某锦明知动物卫生监督所工作人员未进行检疫,违法出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等“三证”,没有采取措施予以纠正,放任不管,造成张某强等人长期非法屠宰生猪,造成3000余吨未经检疫的生猪肉和病猪、死猪肉流入市场。在此过程中,李某锦收受张某强的贿赂6000元。

2012年12月20日,法院判决李某锦犯食品监管渎职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7月4日,法院判决郑某清犯食品监管渎职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

案例7 不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应负刑事责任

(2015年8月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通报11起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

2014年5月23日,因涉嫌滥用职权罪、受贿罪,某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局长赵某被立案侦查,当日决定对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5月28日,对其刑事拘留,6月13日,经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对其执行逮捕。8月11日,侦查终结并移送审查起诉,9月18日,检察院提起公诉。12月9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赵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万元。

经查:2012年12月,该县质监局对燕脉公司生产的燕麦片进行了抽检,后经检验该公司于2012年12月2日生产的燕麦片质量不合格(霉菌严重超标),此批次产品共生产1万公斤,货值金额共计4万元,违法所得2000元整。赵某在其主持该案件审理期间,不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处罚,同意对行政相对人燕脉公司作出了2.4万元的罚款,给国家造成了17.6万元的损失。

2013年10月25日,该县质监局根据群众举报对中绿公司进行检查,发现该公司将554.5箱过期的火锅料进行重新包装和更改生产日期,货值金额至少为72180元,至少应对该公司处以36.09万元罚款。赵某不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处罚,同意对行政相对人中绿公司作出了19.962万元的罚款,给国家造成了16.128万元的损失。

以上赵某滥用职权的行为总共给国家造成了33.728万元的损失。同时赵某在担任该县质监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总计人民币11万元。

案例8 不按规定对肉鸭和生猪进行检疫和检测,构成犯罪的,应负刑事责任

(2015年8月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通报11起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

2012年9月19日,某市畜牧局某动物卫生监督分所所长张某栋以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立案侦查,同年9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张某栋因构成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经查,2011年12月至2012年4月,张某栋在动物检验检疫执法过程中,为完成分所的检疫收费任务,徇私舞弊,违反《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及检测“瘦肉精”的有关通知精神,在不按规定对运往县境外屠宰场的肉鸭和生猪进行检疫和检测情况下,按照每只肉鸭0.07元,每头生猪5元的收取标准,通过其儿子、儿媳向动物运输户出卖《动物检疫合格证明》21份。事后,张某栋伪造检疫结果交回畜牧兽医局。张某栋的行为致使一些运输户完全摆脱了动物检疫机构的监控,给动物疫情控制和人民群众的食品安全带来了极大隐患。

第九条 【食品行业协会和消费者协会的责任】

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按照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提供食品安全信息、技术等服务,引导和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对违反本法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进行社会监督。

●相关规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6~37条

第十条 【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和舆论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品安全的宣传教育,普及食品安全知识,鼓励社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食品生产经营者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普及工作,倡导健康的饮食方式,增强消费者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并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有关食品安全的宣传报道应当真实、公正。

第十一条 【食品安全研究和农药管理】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基础研究、应用研究,鼓励和支持食品生产经营者为提高食品安全水平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规范。

国家对农药的使用实行严格的管理制度,加快淘汰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推动替代产品的研发和应用,鼓励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

●相关规定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25条;《农药管理条例》第6、22条

第十二条 【社会监督】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条文注释

针对举报奖励制度,2019年修订的《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也作出了明确规定,国家实行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制度,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举报人举报所在企业食品安全重大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加大奖励力度。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由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资金纳入各级人民政府预算。

●相关规定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0~13、47条

第十三条 【表彰、奖励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对在食品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1] 条文主旨为编者所加,下同。

[2] 编者注:为行文简介,方便读者阅读,本书所称法律规范均为简称,后文不再特别提示。

[3] 本案适用的是2013年12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