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广告不得含有贬低内容】
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条
案例10 张某某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某分局等复议决定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行终654号]
某工商分局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京工商海甘家文告字(2016)第26号《关于对某公司北京公主坟商城举报的答复》(以下简称被诉答复),认定:某公主坟店销售的海尔冷柜专柜的海尔冰柜的柜面上放着塑料宣传页内容有:“海尔冰柜PK普通冰柜,海尔冰柜:冻得好、冷冻后虾头不变黑、虾新鲜、肉质紧实。普通冰柜:虾头变黑。海尔冰柜:冻得健康、冷冻不易滋生细菌,冻后肌肉鲜红有弹性、颜色鲜红有光泽。普通冰柜:感染细菌变质色泽暗淡”等用语。在以上海尔冰柜PK普通冰柜的广告用语中,未发现海尔冰柜明示或者暗示地指向其他特定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只是用普通冰柜作了对比,无证据证明海尔冰柜贬低了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贬低的对象是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如果泛泛宣传自己的商品或者服务比其他商品或者服务好,但并未明示或者暗示地指向其他特定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一般不认为构成贬低。故该宣传不构成违反《广告法》第十三条的贬低了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行为,决定不予立案。张某某不服,向市工商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工商局于同年12月30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答复。
一审判决认为:《广告法》第十三条规定,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这里所说的“其他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有明确的指向,才能构成利用广告对他人商品或服务进行贬低的违法行为。本案中,根据已查明事实,在某公主坟店处销售的海尔冰柜的宣传内容中,将“普通冰柜”作为比较对象,并未明示或者暗示针对某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尚不构成上述规定中的贬低行为。因此,某工商分局据此作出不予立案的被诉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同时,市工商局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履行了相关复议程序,程序合法。张某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据《广告法》第六条第二款、《处罚程序规定》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某工商分局作为广告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辖区内发生的涉嫌违反《广告法》的行为依法负有查处职责。市工商局作为某工商分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负有相应的行政复议职责。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广告法》第十三条规定,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依照该规定,广告贬低的对象应是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如果泛泛宣传自己的商品或者服务比其他商品或者服务好,但并未明示或者暗示地指向其他特定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一般不认为构成贬低。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张某某举报某公主坟店销售海尔冰柜时在宣传内容中,将“普通冰柜”作为与之相比较的对象,并未明示或者暗示指向其他特定的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尚不构成上述规定中的贬低行为。因此,某工商分局据此作出不予立案的被诉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同时,市工商局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履行了相关复议程序,程序合法。一审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正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