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涉及行政许可和引证内容的广告】
广告内容涉及的事项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与许可的内容相符合。
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的,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引证内容有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的,应当明确表示。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广告内容涉及行政许可和广告使用引证内容的规定。此次修改广告法,一是增加了有关广告内容涉及行政许可的规定;二是在第二款中增加规定,引证内容有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的,应当明确表示。
一、关于广告内容涉及行政许可。广告内容涉及的事项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对特殊商品或者服务,法律明确规定,其广告内容需要经过行政机关审查。例如,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另一种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从事特定活动须经许可,广告内容涉及该项活动的。需要说明的是,广告内容涉及的事项应当与许可的内容“相符合”,具有两方面含义:一方面,广告内容不能偏离行政许可的原意,使社会公众产生与行政许可内容不同的理解,这是广告内容真实性、准确性的必然要求,也是本条对涉及行政许可的事项作出规定的目的所在。另一方面,不要求广告内容一字不差地照搬行政许可的内容,只要符合行政许可,在具体表现形式上可以采取多种艺术形式。
二、关于广告使用引证内容。广告的内容涉及多种学科、多种门类的知识和资料,为了增强广告的证明力和说服力,广告中常常使用引证内容。引证内容的具体形式包括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在广告中使用引证内容应当慎重,符合下列要求:
1.引证内容应当真实、准确。首先,广告中使用的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本身应当真实、准确。如果广告中使用的数据是实验或者测量得来的,实验、测量的方法应当科学,进行实验、测量的机构应当具有可信度等。广告中使用的统计资料和调查结果应当依照科学方法取得,统计和调查应当具有广泛性,进行抽样统计或调查应当具有代表性和普遍性,统计结果的偏差应当在合理范围内。文摘、引用语应当确有其事、有据可查,不能是任意编造或者道听途说的。其次,在引证内容本身真实、准确的基础上,其在广告中的使用也应当真实、准确。广告中使用上述引证内容时,不得牵强附会、任意引申、断章取义,不得省略对广告主不利的内容,更不得含有违背引证内容原意、可能使社会公众产生误解的内容。
2.引证内容应当表明出处。这里有两层含义:一是广告中使用的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必须明示出处,以表明其确有其事,不是胡编乱造;二是广告中使用的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必须有据可查,经得起查验对照、重复验证。这样规定,可以防止广告主使用不真实、不准确的引证内容,或者对引证内容作歪曲使用;有利于促使广告主选择权威出处,提高广告的说服力,增强社会公众的信服度;在因广告引证内容产生争议时,也便于当事人举证。
3.引证内容有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的,应当明确表示。广告中的引证内容本身虽然真实、准确,但是有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的,应当对其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作出明确表示,不得隐瞒限制、扩大适用,这也是广告引证内容应当真实、准确要求的进一步细化。例如,数据只有在特定条件下才能够实现的,应当说明实现条件,不得将其宣传为普遍适用;仅针对特定期间的评价,应当明确表示其有效期间。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46条
案例7 广告中使用数据不真实、不准确,未表明出处被处罚案
[京工商朝处字(2016)第149号]
2015年12月16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东路×号第×幢3层B区进行检查,现场检查中发现北京尚品百姿公司(下称当事人)对外设立有经营性网站尚品网,在其网页中发布“3000万人轻奢购物的选择”的广告内容,该广告内容是当事人于2015年11月对外发布的,但当事人发布的“3000万人轻奢购物的选择”的广告用语中使用的数据不真实、不准确,未表明出处。上述违法事实有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当事人对外宣传网站网页截屏照片和询问(调查)笔录、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说明材料和租赁合同等证据佐证。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广告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发布广告使用数据不真实、不准确,未表明出处的违法行为。 依据《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罚款50000元。
案例8 广告中使用引证内容,未表明出处被处罚案
[嘉市监案处字(2016)第140201610153号]
上海世栩公司(下称当事人)成立于2002年4月26日,主要从事文具用品销售等经营活动。2015年12月1日,当事人在天猫网平台开设了网店,主要销售“广博”品牌的笔、纸等办公用品。同日,当事人在其天猫网店以产品对比的方式发布了“广博中性笔”商品的广告宣传。内容为:“广博”进口球珠,书写流畅,精选进口笔头,硬质碳化球珠,书写平滑顺畅,更加耐磨;选优进口优质材质,书写顺畅,不断墨;优质产品,不漏墨,不漏油,字迹清晰,页面整洁。“其他品牌”铅黄铜球座体,不锈钢球珠,出墨不均匀,加工低劣;有些品牌因选用劣质球珠,书写过程中,字迹断裂;书写过程中,漏油漏墨,字迹脏乱,不清晰。当事人既无法表明上述引证内容的出处,也无法证明上述内容的真实性。至案发,当事人已主动停止上述违法广告的发布。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广告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的,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引证内容有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的,应当明确表示”的规定。依据《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广告引证内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的规定。案发后,鉴于当事人认识错误态度深刻,且主动终止违法行为,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违法广告,并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处罚(人民币)伍仟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