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处遇个别化原则
未成年人司法处遇个别化原则是指根据涉案未成年人的个人情况,有针对性地规定和适用相应的处置措施和待遇,以保护他们的权益,该原则不仅是未成年人司法的基本原则,而且是一项根本性的原则。[7]在《北京规则》第17条“审判和处理的指导原则”的解释性说明中,提到“制订审判少年犯的准则,其主要困难在于存在着未解决的哲理性冲突。如:(a)教改,或罪有应得;(b)帮助,或压制和惩罚;(c)根据每个案件情况做出反应,或者基于保护整个社会做出反应;(d)普遍遏制,或逐个瓦解”,认为“处理少年案件的这些做法之间的矛盾比在成人案件中的矛盾要大”。其实,这4对矛盾亦是困扰整个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哲理性矛盾,可概括为: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中,给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未成年犯的处置和待遇是严格按照违法行为情况即罪刑相适应原则做出,还是根据他们自身的个人情况即处遇个别化原则做出。
研读相关未成年人司法的国际司法准则,我们发现未成年人司法处遇个别化原则可体现为2个层面:第一个层面,是以宏观的整个人类包括成年人和未成年人为视角,确认刑罚个别化理论所主张的未成年人司法与普通刑事司法的二元分离。例如,《北京规则》第2条第3款概括性地规定“应努力在每个国家司法管辖权范围内制订一套专门适用于少年犯的法律、规则和规定,并建立授权实施少年司法的机构和机关……”《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0条第3款明确规定在刑罚的执行上,应将未成年犯与成年犯隔离。《北京规则》第12条、第22条及《利雅得准则》第58条规定了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人员应该专业化并保持必要的培训。上述国际未成年人司法相关文件认为未成年人适用特殊的刑事司法制度,并要求在立法和司法上,制定专门的适用于未成年人的法律和程序,设置相应的专门机构和人员。第二个层面,是以未成年人这一群体内部为视角,要求根据每个未成年人的具体情况给出不同的处置和待遇。《北京规则》第1部分总则的第5条规定“少年司法制度应强调少年的幸福,并应确保对少年犯做出的任何反应均应与罪犯和违法行为情况相称”。很多学者将该规定归结为“相称原则”,作为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原则之一,并认为它“实际上是大陆法系刑法中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的国际化引申”。但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并非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所强调的重点,在该规定的解释性说明中特别强调了罪犯的个人情况(如社会地位、家庭情况、罪行造成的危害或影响个人情况的其他因素)应对作出相称反应产生影响(如考虑到罪犯为赔偿受害人而作出的努力,或注意到其愿意重新做人过有意义生活的表示),相称原则在大多数情况下表现为视违法行为的严重性给予公正的处罚,作为限制采取惩罚性处分的一种手段。而《北京规则》分则的具体规定同样是对“个别化”的强调而非罪刑相适应,贯穿于未成年人司法程序的每个阶段,并设置了与其相配套的规定,且个别化内容已突破了刑罚的范畴,伴随更多的处置和待遇,刑罚的执行已被“非监禁待遇”和“监禁待遇”所取代。显然,这种个别化已不适合“刑罚个别化”原则。正因如此,王雪梅在探讨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原则时直接将之称为“个别化原则”[8],姚建龙在论述未成年人刑法的基本立场时将其称为“未成年人刑法个别化”原则[9]。但因该原则并不仅仅局限于刑事责任原则,因此将其称为处置待遇个别化更为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