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英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
19世纪的英国是资本主义的全胜时代,资本主义“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法律精神被贯彻执行。这个时期,儿童罪犯会受到与成年人罪犯一样的惩罚,并被关入成年人监狱。在这一社会环境下,对待未成年人犯罪,尤其是涉及财产的经济犯罪问题方面,强调科以严厉的惩罚,甚至处以极刑。随着未成年人犯罪不减反增的情况愈演愈烈,英国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日益进入政治和媒体的视野,许多法律工作者认为,儿童犯法者的成人化行为是他们生活环境的产物,许多儿童犯法纯粹是因为生存压力。
19世纪中下叶至20世纪初,人们逐渐认识到,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惩罚应该着眼于矫治预防,而非严刑峻法。因此,他们开始致力于调查,制定法律,最终1908年《儿童法》基本确立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以教育而非重刑的方式来处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模式。这是英国首次在法律上明确提出对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应当加以区别处理。此后1933年、1937年、1938年、1952年、1956年、1963年又分别制定了《儿童少年法》,进一步扩大了对未成年人保护与福利的待遇。未成年人罪犯不再被处以严刑,而是由劳动学校和感化院进行改造,学习劳动技能,获得生存的一技之长。即使犯罪,也可以快速审判,在单独的未成年人法庭审判。从惩罚观念、审判方式到审判法律,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1969年儿童和青少年法》意味着完成了对未成年人儿童保护与福利待遇的扩大化,实质上是把犯罪视为一种潜在的混乱或病变的症状,认为个人不用为他们的行为负完全责任;违法儿童是被忽视、被虐待或被剥夺权利的人,未成年人司法的宗旨在于治疗他们或使之改过自新。
但是,后续的未成年人法制并没有直线发展,儿童罪犯的保护与福利待遇有后退的趋势。特别是20世纪中下叶,随着英国经济全面增强,未成年人经济实力进一步增长,他们的外在行为表现(如飞车党、摩登派、摇滚派等)与警察的对抗更为明显,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日益严重,公众们越来越希望采取更强硬的刑罚。众多社会人士、学者、政党,甚至法官们一起反对《1969年儿童和青少年法》,认为福利待遇对未成年犯和他们的家庭是一种有害的和不公正的干涉。这就出现了双重体系,即要求对那些实施严重犯罪和持续犯罪的未成年犯给予更多的监管,对那些实施了相对轻微犯罪的未成年犯进行改造让其改过自新。在这一背景下,英国于1982年出台了《刑事司法法》,仍倾向于实行个人责任刑罚和父母责任的观点。英国政府还提出了“不惜任何代价进行惩罚”的政策。这种“犯罪控制”模式忽视了社会存在的种种缺陷,认为犯罪行为的责任应由每个未成年人或其家庭来承担。基于公正处罚的考虑,确保罪刑相适应,英国出台《1991年刑事司法法案》,并建立新的“未成年人法院”。1993年2月发生的兜风事件——2个10岁男孩将1个2岁男孩扔在铁路上并将其残忍地杀害——此案件引起了社会对未成年人道德的恐慌,促使《1994年刑事司法和公共秩序法案》把对未成年人罪犯在未成年人教养院的监管刑期延长,并明确规定“第一次机会往往就是最后一次”,只有一次警告而不会更多。
综观英国未成年人司法改革历程,英国相关委员会认为,现行未成年人司法体制代价高昂、不协调且又无效,呼吁重新关注犯罪预防,尤其针对“早期生活进行干涉”,建议要坚持减少未成年人犯罪,强调实行早期介入策略,因为预防比治疗效果要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