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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是如何确定的?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所辖的下一级各行政区域或者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在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具体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确定如下:(1)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代表名额基数为350名,省、自治区每15万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直辖市每25000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1000名。(2)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代表名额基数为240名,每25000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1000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650名。(3)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代表名额基数为140名,每5000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155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450名;人口不足5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140名。(4)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45名,每1500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160名;人口不足2000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45名。(5)自治区、聚居的少数民族多的省,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5%。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自治县、乡、民族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