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督与界限:媒体侵权典型案例解读与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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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工作启示

一是新闻记者应对自己的新闻作品负责。尽管根据我国《民法典》及相关规定,新闻记者的职务作品所产生的侵权责任由新闻单位承担,但这并不意味着新闻记者不需要对自己的新闻作品所引发的侵权责任承担任何责任。新闻单位对员工职务作品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因此,新闻记者如对新闻作品侵权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仍有可能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此外,根据新闻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如新闻作品存在虚假、失实等情况的,记者本人可能面临新闻主管部门及新闻单位内部的责任追究。因此,对于自己的新闻作品,新闻记者应严格根据执业准则和职业道德对新闻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对于存疑事实作审慎报道,更不能故意进行虚假报道。

二是新闻单位应尽到必要的核实义务。新闻记者的职务作品引发侵权的,无论新闻单位是否存在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新闻单位应建立一套完备的质量管控机制,确保所发布的新闻作品符合新闻真实的要求,避免因审查不严而承担责任。本书很多案例中,法院在判断新闻单位的责任时,均考虑了新闻单位是否存在审查不严格导致新闻失实的问题。

三是要审慎对待第三方提供的新闻材料。在具体新闻工作过程中,新闻媒体会接收到各方提供的新闻线索或新闻材料,对于那些报道出来可能影响到他人权利的新闻材料,新闻记者及新闻单位均应审慎对待。首先,新闻媒体不能仅依赖提供者提供的事实或材料即进行报道或评论,而应对他人提供的事实或材料进行独立的调查核实,在确认不存在重大失实的情况下,才能进行报道。其次,对于他人提供的材料,因客观障碍暂无法作全面核实的,应作审慎报道,如确有新闻价值应当公开的,一方面应在发布前取得提供者的确认并留存相关证据,另一方面应在报道时一并向公众明确消息来源,并提示本单位尚未能全面核实相关情况,同时,后续应继续进行调查并作跟踪报道。再次,对于采访他人所获取的新闻材料,如报道可能会损害他人权利但又有报道必要的,应在报道前取得被采访对象的同意并留存相关证据。最后,对于通过公安机关等国家机关取得的在其办案过程中所取得的新闻材料,新闻媒体应根据自身掌握的法律法规规定对新闻材料作必要的处理,必要时还应征求办案机关对于新闻材料使用方式的相关建议,并结合具体情况作相应的处理,然后再进行公开。


[1] 一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辽民一初字第1号;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73号。

[2] 二审: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厦民终字第1410号;再审: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民再终字第6号。

[3] 一审: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21929号;二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6013号。

[4] 一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豫经二初字第1号;二审:最高人民法院(1998)知终字第2号。

[5]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一终字第78号。

[6] 一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辽民一初字第1号;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73号。

[7]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2期。

[8] 王利明主编:《侵权责任法疑难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287页。

[9] 王利明主编:《侵权责任法疑难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290页。

[10] 参见李仁玉:《比较侵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52-153页。

[11] 王利明主编:《侵权责任法疑难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292-29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