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 走私废物案
概念
本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和环境保护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运输进入国(边)境的行为。
立案标准
根据《刑法》第152条、第339条和《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危险性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分别或者合计达到1吨以上不满5吨的;
(2)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非危险性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分别或者合计达到5吨以上不满25吨的;
(3)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或者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等情形的。
定罪标准
犯罪客体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固体废物、液态废物或气态废物的禁止进口制度,对象是固体废物、液态废物或气态废物。固体废物,顾名思义,是指呈现出固体状态,具有一定体积和一定形状,质地比较坚硬的废物。液态废物呈现出液体状态,是具有一定体积但没有一定形状,并且可以流动的废物。气态废物,则呈现出气体状态,是既没有一定形状,又没有一定体积,并且可以流动的废物。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附则的有关规定,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其中,工业固体废物,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犯罪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或气态废物进入国(边)境,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必须有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或气态废物走私进入国(边)境的行为。所谓逃避海关监管,在这里是指采用各种方法,躲避海关的监督、检查,企图将固体废物、液态废物或气态废物通过国(边)境。有的采取绕关走私方式,即不经过国家海关或边境哨卡、检查站,而在没有海关或边境哨卡、检查站的地方,非法携带、运输固体废物、液态废物或气态废物进入境;有的采取通关走私方式,即通过关口,但企图以隐匿、伪装、假报等欺骗手段或者采取伪造、买卖海关单证、进出口许可证、假借捐赠名义进口货物、物品等欺骗方法,以蒙混过关等。这些行为都是走私固体废物、液态废物或气态废物的典型行为。此外,走私固体废物、液态废物或气态废物还有一些非典型行为。根据《刑法》第155条、第156条的规定,主要包括下列情形:(1)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固体废物、液态废物或气态废物的。(2)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或气态废物的。(3)与走私固体废物、液态废物或气态废物的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应以走私废物罪的共犯论处。
二、必须是将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或气态废物非法运输进入我国国(边)境。不是将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或气态废物运输进入我国国(边)境,而是将我国境内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或气态废物运输出我国国(边)境,即使情节严重,也不能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应以他罪如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等依法定罪科刑。
三、非法运输固体废物、液态废物或气态废物进入我国境内的行为,必须属于情节严重,才能构成本罪。否则,即使有非法运输固体废物、液态废物或气态废物的行为,也不能以本罪论处。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非法运输大量固体废物、液态废物或气态废物进入国(边)境的;多次将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或气态废物运输进入我国国(边)境的;因为将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或气态废物非法运输进入我国境内,受过两次行政处罚,再次非法运输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或气态废物的;因非法运输固体废物、液态废物或气态废物进入我国境内,造成环境污染,致人轻伤甚至重伤死亡,或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较大损失的;非法运输固体废物、液态废物或气态废物受到查处,采取暴力、威胁方法进行抗拒的;冒充司法、海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或者与上述人员相勾结,或者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非法运输固体废物、液态废物或气态废物进入我国境内的,等等。
犯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单位亦能成为本罪主体。
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即明知是固体废物、液态废物或气态废物而仍非法运输,使之进入国(边)境。过失不能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不知自己所运输的是固体废物、液态废物或气态废物,则不能以本罪论处。构成犯罪的,应以他罪如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等处罚。至于其目的,一般是为了牟利,但是否具有这种目的,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罪与非罪
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关键是看是否是废物。废物是指没有任何利用价值或者利用价值很小从而为国家禁止进口的废物,如从病人、死人身上脱下的衣服、核废液、化工废液、装废液的器具等。走私废物的,由于废物属于国家禁止的进口物品,除情节轻微,如走私的数额不大,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被严重胁迫为走私废物提供运输、保管等方便条件,能及时中止或者揭露、告发等的外,都应认定为走私废物情节严重而以本罪依法定罪处罚。
此罪与彼罪
一、本罪与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的界限。两者的区别是,前者逃避海关监管,后者则不逃避海关监管;前者处罚的是走私行为,后者处罚的是将固体废物在我国境内倾倒、堆放、处置的行为。因此,如果行为人走私固体废物、液态废物或气态废物并在我国境内倾倒、堆放、处置的,既构成走私废物罪又构成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应实行数罪并罚。
二、本罪与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的界限。两者的区别在于:(1)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主要是国家海关的监管制度;后者侵犯的则是国家的环境保护制度。(2)客观方面不同。前者表现为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后者则不逃避海关监管。(3)前者属于情节犯,行为人只要走私固体废物、液态废物或气态废物,情节严重的就构成犯罪;而后者则是结果犯,要求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4)犯罪对象不同。前者走私的废物是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或气态废物;而后者进口的则是国家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如果将这些固体废物进口用作原料,必须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证据参考标准
主体方面的证据
一、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年龄、身份等自然情况的证据。
包括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任职证明、工作经历证明、特定职责证明等,主要是证明行为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出生地、职业(或职务)、住所地(或居所地)等证据材料,如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工作证、出生证、专业或技术等级证、干部履历表、职工登记表、护照等。
对于户籍、出生证等材料内容不实的,应提供其他证据材料。外国人犯罪的案件,应有护照等身份证明材料。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犯罪的案件,应注明身份,并附身份证明材料。
二、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具有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如是否属于间歇性精神病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证明材料。
三、证明单位的证据。
证明是否属于依法成立并有合法经营、管理范围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证明单位的名称、住所地、性质、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业务范围、成立时间等证据材料,如企业营业执照、国有公司性质证明及非法人单位的身份证明等。
四、证明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等的身份证明。
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在单位的任职、职责、负责权限的证明材料等。包括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任职证明等,如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工作证、护照、专业或技术等级证、干部履历表、职工登记表、任命书、业务分工文件、委派文件、单位证明、单位规章制度等。
主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故意的证据:1.证明行为人明知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2.证明直接故意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希望危害结果发生。3.目的:(1)获取非法利润;(2)牟利。
客观方面的证据
一、证明行为人违反海关法规和环境保护法规,逃避海关监管的证据。
二、证明行为人将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运输进入国(边)境以及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的行为。
具体证据包括:1.证明行为人逃避海关监督、检查的证据:(1)隐瞒;(2)隐藏;(3)伪报;(4)蒙混;(5)绕关。2.证明行为人将境外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或气态废物运输进境的证据:(1)工业固体废物、液态废物或气态废物;(2)城市生活垃圾;(3)危险废物。3.证明行为人与走私固体废物犯罪分子共谋,为其提供方便的证据。4.证明行为人武装掩护走私固体废物、液态废物或气态废物犯罪行为的证据。
量刑方面的证据
一、法定量刑情节证据。
1.事实情节。2.法定从重情节。3.法定从轻减轻情节:(1)可以从轻;(2)可以从轻或减轻;(3)应当从轻或者减轻。4.法定从轻减轻免除情节:(1)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5.法定减轻免除情节:(1)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可以免除处罚。
二、酌定量刑情节证据。
1.犯罪手段;2.犯罪对象;3.危害结果;4.动机;5.平时表现;6.认罪态度;7.是否有前科;8.其他证据。
量刑标准
犯本罪,情节严重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犯本罪,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的规定处罚
法律适用
刑法条文
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 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运输进境,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五十七条 武装掩护走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三款 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节录)(2014年8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 自2014年9月10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废物或者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危险性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一吨以上不满五吨的;
(二)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非危险性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吨以上不满二十五吨的;
(三)走私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二十吨以上不满一百吨的;
(四)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或者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等情形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走私数量超过前款规定的标准的;
(二)达到前款规定的标准,且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或者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等情形的;
(三)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标准,但造成环境严重污染且后果特别严重的。
走私置于容器中的气态废物,构成犯罪的,参照前两款规定的标准处罚。
第十五条 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的具体种类,参照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确定。
第二十条 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货物、物品,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或者没有合法证明,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走私货物、物品的种类,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内海”,包括内河的入海口水域。
第二十一条 未经许可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等罪名定罪处罚;偷逃应缴税额,同时又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取得许可,但超过许可数量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
租用、借用或者使用购买的他人许可证,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的,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二条 在走私的货物、物品中藏匿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条规定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以实际走私的货物、物品定罪处罚;构成数罪的,实行数罪并罚。
第二十三条 实施走私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
(一)在海关监管现场被查获的;
(二)以虚假申报方式走私,申报行为实施完毕的;
(三)以保税货物或者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为对象走私,在境内销售的,或者申请核销行为实施完毕的。
第二十四条 单位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之罪,依照本解释规定的标准定罪处罚。
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偷逃应缴税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偷逃应缴税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偷逃应缴税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节录)(2004年12月29日第一次修订 2013年6月29日第一次修正 2015年4月24日第二次修正 2016年11月6日第三次修正 2020年4月29日第二次修订)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
第二十四条 国家逐步实现固体废物零进口,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商务、发展改革、海关等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海关发现进口货物疑似固体废物的,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开展属性鉴别,并根据鉴别结论依法管理。
第二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有权对从事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等活动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实施现场检查,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或者复制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的资料等措施。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对现场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的固体废物及设施、设备、场所、工具、物品予以查封、扣押:
(一)可能造成证据灭失、被隐匿或者非法转移的;
(二)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第二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信用记录制度,将相关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二十九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发布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处置能力、利用处置状况等信息。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向公众开放设施、场所,提高公众环境保护意识和参与程度。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情况纳入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年度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举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举报方式向社会公布,方便公众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并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
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该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经无害化加工处理,并且符合强制性国家产品质量标准,不会危害公众健康和生态安全,或者根据固体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程序认定为不属于固体废物的除外。
(二)工业固体废物,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
(三)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四)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
(五)农业固体废物,是指在农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
(六)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七)贮存,是指将固体废物临时置于特定设施或者场所中的活动。
(八)利用,是指从固体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的活动。
(九)处置,是指将固体废物焚烧和用其他改变固体废物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已产生的固体废物数量、缩小固体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分的活动,或者将固体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填埋场的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