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 走私核材料案
概念
本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和核材料管理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携带、运输、邮寄核材料进出国(边)境的行为。
立案标准
本罪属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非法运输、携带、邮寄核材料的行为,就应当立案追究。
定罪标准
犯罪客体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核材料的禁止进出口制度,犯罪对象是核材料。所谓核材料,根据《核安全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核材料,是指:(1)铀-235材料及其制品;(2)铀-233材料及其制品;(3)钚-239材料及其制品;(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管制的核材料。
犯罪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携带、运输、邮寄核材料进出国(边)境的行为。所谓逃避海关监管,是指采用各种方法,躲避海关的监督、检查,企图将核材料通过国(边)境。有的绕过关口,在没有海关或边防检查站的地方,非法携带、运输核材料进出境;有的虽通过关口,但企图以隐匿、伪装、假报等手段,以欺骗海关,蒙混过关;有的则是采用藏匿、伪报等方法,以逃过邮检和海关的查验,非法邮寄核材料进出国(边)境等。这些行为都是走私核材料的典型行为。此外,走私核材料还有一些非典型行为,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主要包括下列情形:(1)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核材料的;(2)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核材料的;(3)与走私核材料的犯罪分子进行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或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条件等。
犯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
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是核材料而仍然非法携带、运输、邮寄,企图使之进出国(边)境。过失不能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不知自己所携带、运输或邮寄的是核材料,则不能以本罪论处,构成犯罪的,应以他罪如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等处罚。至于其目的,一般是为了牟利,但是否具有这种目的,并不影响本罪成立。
罪与非罪
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要注意:由于走私核材料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除“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以外,都应当以犯罪论处。走私含铀、钚等原矿石的,一般不以本罪论处,可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处理。走私铀、钚等核裂变、核聚变反应材料半成品的,应以本罪论处。
证据参考标准
主体方面的证据
一、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年龄、身份等自然情况的证据。
包括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任职证明、工作经历证明、特定职责证明等,主要是证明行为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出生地、职业(或职务)、住所地(或居所地)等证据材料,如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工作证、出生证、专业或技术等级证、干部履历表、职工登记表、护照等。
对于户籍、出生证等材料内容不实的,应提供其他证据材料。外国人犯罪的案件,应有护照等身份证明材料。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犯罪的案件,应注明身份,并附身份证明材料。
二、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具有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如是否属于间歇性精神病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证明材料。
三、证明单位的证据。
证明是否属于依法成立并有合法经营、管理范围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证明单位的名称、住所地、性质、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业务范围、成立时间等证据材料,如企业营业执照、国有公司性质证明及非法人单位的身份证明等。
四、证明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等的身份证明。
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在单位的任职、职责、负责权限的证明材料等。包括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任职证明等,如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工作证、护照、专业或技术等级证、干部履历表、职工登记表、任命书、业务分工文件、委派文件、单位证明、单位规章制度等。
主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故意的证据:1.证明行为人明知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2.证明直接故意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希望危害结果发生。3.目的:(1)获取非法利润;(2)牟利。
客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走私核材料犯罪行为的证据。
具体证据包括:1.证明行为人不经过海关、边防检查站走私核材料犯罪行为的证据:(1)非法偷运;(2)非法携带;(3)非法邮寄。2.证明行为人经过海关、边防检查站进行走私核材料犯罪行为的证据:(1)伪装;(2)藏匿;(3)谎报。3.证明行为人“绕关”、“骗关”、“偷逃关税”等走私核材料犯罪行为的证据。4.证明行为人运输、收购、贩卖走私核材料行为的证据。5.证明行为人与走私核材料犯罪分子通谋行为的证据。6.证明行为人为走私核材料犯罪分子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等行为的证据。7.证明行为人为走私核材料犯罪分子提供运输、保管、邮寄行为的证据。8.证明行为人武装掩护走私核材料犯罪行为的证据。
量刑方面的证据
一、法定量刑情节证据。
1.事实情节。2.法定从重情节:(1)走私集团的首要分子和危害特别严重的主犯;(2)武装走私、打死打伤缉私人员;(3)行凶报复、制造事端;(4)持枪聚众拒捕;(5)大量或屡次走私的国家工作人员,给国家和人民造成重大损失;(6)手段特别恶劣,后果十分严重;(7)惯犯、累犯。3.法定从轻减轻情节:(1)可以从轻;(2)可以从轻或减轻;(3)应当从轻或者减轻。4.法定从轻减轻免除情节:(1)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5.法定减轻免除情节:(1)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可以免除处罚。
二、酌定量刑情节证据。
1.犯罪手段:(1)绕关;(2)骗关;(3)运输;(4)邮寄;(5)携带。2.犯罪对象。3.危害结果。4.动机。5.平时表现。6.认罪态度。7.是否有前科。8.其他证据。
量刑标准
犯本罪的 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情节较轻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法律适用
刑法条文
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一百五十一条第四款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各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五十七条 武装掩护走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出口管制条例》(2006年1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8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核出口的管制,防止核武器扩散,防范核恐怖主义行为,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和平利用核能的国际合作,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核出口,是指《核出口管制清单》(以下简称《管制清单》)所列的核材料、核设备和反应堆用非核材料等物项及其相关技术的贸易性出口及对外赠送、展览、科技合作和援助等方式进行的转移。
第三条 国家对核出口实行严格管制,严格履行所承担的不扩散核武器的国际义务。
国家严格限制铀浓缩设施、设备,辐照燃料后处理设施、设备,重水生产设施、设备等物项及其相关技术等核扩散敏感物项,以及可以用于核武器或者其他核爆炸装置的材料的出口。
第四条 核出口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核出口审查、许可,应当遵循下列准则:
(一)接受方政府保证不将中国供应的核材料、核设备或者反应堆用非核材料以及通过其使用而生产的特种可裂变材料用于任何核爆炸目的。
(二)接受方政府保证对中国供应的核材料以及通过其使用而生产的特种可裂变材料采取适当的实物保护措施。
(三)接受方政府同国际原子能机构订有有效的全面保障协定。本项规定不适用于同国际原子能机构订有自愿保障协定的国家。
(四)接受方保证,未经中国国家原子能机构事先书面同意,不向第三方再转让中国所供应的核材料、核设备或者反应堆用非核材料及其相关技术;经事先同意进行再转让的,接受再转让的第三方应当承担相当于由中国直接供应所承担的义务。
(五)接受方政府保证,未经中国政府同意,不得利用中国供应的铀浓缩设施、技术或者以此技术为基础的任何设施生产富集度高于20%的浓缩铀。
第六条 核出口由国务院指定的单位专营,任何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
第七条 出口《管制清单》所列物项及其相关技术,应当向国家原子能机构提出申请,填写核出口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从事核出口的专营资格证明;
(二)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管理人以及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三)合同或者协议的副本;
(四)核材料或者反应堆用非核材料分析报告单;
(五)最终用户证明;
(六)接受方依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提供的保证证明;
(七)审查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核出口申请表。
核出口申请表由国家原子能机构统一印制。
第九条 核出口申请表上填报的事项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提出修正,或者重新提出出口申请。
申请人中止核出口时,应当及时撤回核出口申请。
第十条 国家原子能机构应当自收到核出口申请表及本条例第七条所列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通知申请人;经审查同意的,应当区分情况,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出口核材料的,转送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复审或者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复审;
(二)出口核设备或者反应堆用非核材料及其相关技术的,转送商务部复审或者商务部会同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等有关部门复审。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商务部应当自收到国家原子能机构转送的核出口申请表和本条例第七条所列文件及审查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复审意见,并通知申请人。
国家原子能机构、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商务部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查或者复审期限的,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但是应当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对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外交政策有重要影响的核出口,国家原子能机构、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商务部审查或者复审时,应当会商外交部等有关部门;必要时,应当报国务院审批。
报国务院审批的,不受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时限的限制。
第十二条 核出口申请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复审或者审批同意的,由商务部颁发核出口许可证。
第十三条 核出口许可证持有人改变原申请出口的物项及其相关技术的,应当交回原许可证,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申请、领取核出口许可证。
第十四条 商务部颁发核出口许可证后,应当书面通知国家原子能机构。
第十五条 核出口专营单位进行核出口时,应当向海关出具核出口许可证,依照海关法的规定办理海关手续,并接受海关监管。
第十六条 海关可对出口经营者出口的物项及其技术是否需要办理核出口证件提出质疑,并可要求其向商务部申请办理是否属于核出口管制范围的证明文件;属于核出口管制范围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取得核出口许可证。
第十七条 接受方或者其政府违反其依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作出的保证,或者出现核扩散、核恐怖主义危险时,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商务部会同外交部等有关部门,有权作出中止出口有关物项或者相关技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海关执行。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口核材料、核设备、反应堆用非核材料的,依照海关法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口《管制清单》所列有关技术的,由商务部给予警告,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伪造、变造、买卖核出口许可证,或者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取核出口许可证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国家核出口管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国家原子能机构会同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商务部、外交部、海关总署等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对《管制清单》进行调整,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条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二十三条 《管制清单》所列物项及其相关技术从保税仓库、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出口,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管制清单》所列物项及其相关技术的过境、转运、通运,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