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百七十二条
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要约定义及其意思表示条件的规定。
【立法要点及理由】
本条源于现行合同法的第十四条,条文内容只是把现行法中的“规定”两字改成了“条件”,其他未作修改。
要约又称“发盘”“发价”,发出要约的人称为“要约人”,接受要约的人称为“受要约人”。大陆法系的民法理论认为,要约仅仅是一个希望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本身虽然会引起一定的法律效果,但尚不能发生当事人所希望的成立合同的效力,还不能算是法律行为。因此,一般将要约定义为“以一定契约之成立为目的之确定的意思表示”或者“是当事人一方向另一方提出合同条件,希望另一方接受的意思表示”。在英美法系国家,要约通常被定义为当事人所作的一种允诺。《美国合同法重述》第24条规定:“要约是对即时进行交易的愿望的表达。这一表达能使一个通情达理处于受要约人地位的人相信,他或她只要对该要约表示同意,即接受该要约,就可以进行交易。”这个定义与大陆法的定义没有什么差别,即对要约含义的认识一致。而本条采取的是最简单易懂的定义方式,即“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要称为要约,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否则不能称之为要约,也不能以此为前提订立合同。因此,本条规定,要约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意思表示的内容具体确定。即不能模棱两可、产生歧义。倘若意思表示含义不清,即使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也会因缺乏合同的必备条件而使合同无法成立。二是意思表示必须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拘束。即订约意思表示所表达的内容,必须表明如果对方接受就成立合同。比如“我计划以3000元把我的电视卖掉”,由于没有明确表明受该表达约束,故不构成一个要约。比如“我把我家唯一的电视机以3000元卖给你,你要就卖给你”,由于意思表示具体确定,且自愿受意思表示约束,故这样的表达原则上构成要约。
【适用指南】
对于本条的适用,有三点需要引起重视。一是准确理解意思表示;二是符合要约要求的意思表示的条件如何把握;三是要约可否向不特定人发出。
对于意思表示的定义,在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李建国副委员长就制定民法总则所作的说明中提到,意思表示是民事主体希望产生法律效果的内心意愿的外在表达,是构成民事法律行为的基础。据此表明,既然是意思表示,就应当是与“效果”挂钩。要约邀请由于没有直接与“效果”挂钩,因此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将要约邀请的定义由“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修改为“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表示”。因此,对要约定义的把握,应当按上述内容把握意思表示的准确含义。
至于如何把握符合要约要求的意思表示的条件,比如什么样的表达是具体确定,什么样的表达足以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拘束。这必须考虑合同当事人之间熟悉关系、所在地域、从事行业、交易习惯以及标的性质等,即要根据特定情况和当事人所使用的语言表达来综合判断。总之,该判断标准应当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又不能脱离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的通常判断标准。
至于要约可否向不特定人发出的问题,首先,发出要约的人必须要能够确定,要能够特定化,否则无法构成要约。其次,受要约人是否必须是特定的人,实践和理论中有不同的看法。但是,实践中发展出来的自动售货机、公共运输事业情形,要约在一些情况下是可能向非特定人发出的,因此,要约成立并不一定要求必须向特定的人发出。而且,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九条规定,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特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的,完成该行为的人可以请求其支付。该条规定的以公开方式声明的悬赏,显然是向不特定人发出的,据此表明,我国在立法上已经明确表明成立合同的要约可以向不特定人发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