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知识问答一本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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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征收中的公共利益如何界定?如何给予补偿?

征收通常都附有严格的条件限制。在我国,由于公共建设任务繁重而征收较多,在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和城乡居民房屋的过程中,侵害群众利益的问题时有发生,社会对此普遍关注。在物权编制定过程中,对于征收的问题意见较多,主要集中在征收的公共利益和征收补偿两个方面:

1.关于公共利益。有人认为,应在民法典中明确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围,以限制有的地方政府滥用征收权力,侵害群众利益。立法专家反复研究认为:在不同领域内、不同情形下,公共利益是不同的,情况相当复杂,民法典难以对公共利益作出统一的具体界定,还是分别由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单行法律规定较为切合实际。现行有的法律如信托法、测绘法已经对公共利益的范围作了一些具体界定。因此,《民法典》第243条第1款对于征收的公共利益目的和可以征收的财产作了原则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

2.关于征收补偿。有人认为,在现实生活中,存在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过低,补偿不到位,侵害群众利益的问题,建议对补偿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对于群众反映较大的问题,《民法典》第243条第2款、第3款有针对性地对征收的补偿原则和补偿内容作了明确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征收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考虑到各地的发展很不平衡,具体的补偿标准和补偿办法,由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依照民法典规定的补偿原则和补偿内容,根据不同情况作出规定。针对现实生活中补偿不到位和侵占补偿费用的行为,《民法典》第243条第4款明确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